委托代理人胡云齐,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筑兰。
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永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袁蕾。
委托代理人严欢。
原告宋廷华不服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作出的紫府行决[2004]第3号《关于撤销宋廷华持有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紫云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因被诉行政行为经过安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顺市政府)行政复议,于2015年9月8日申请追加安顺市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安顺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齐,被告紫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筑兰、陈汝昌,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蕾、严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紫云县政府于2004年9月4日作出《撤销决定》,认为原告宋廷华取得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核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宋廷华持有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宋廷华不服,向被告安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顺市政府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安府复决字[200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撤销决定》。
原告宋廷华诉称:原告合法持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依法判决确认无效。综上,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实体严重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无效。
原告宋廷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紫云县政府2003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系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3.《撤销决定》,证明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宋廷华、严某超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已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5.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严某超的承包土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6.农业部的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已向相关部门维权;7.行政起诉状二份,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2009年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8.紫云县候场镇政府调查处理意见答复书,证明原告已在2014年向镇政府主张过权利;9.(2001)安市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争议地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给原告。
被告紫云县政府辩称:原告宋廷华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紫云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紫云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情况;2.《撤销决定》,证明被告紫云县政府对所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权利;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紫云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向安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顺市政府对所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权利。
被告安顺市政府辩称:原告宋廷华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宋廷华追加安顺市政府为被告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安顺市政府的起诉。
被告安顺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紫云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被告紫云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已经被《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的2009年行政起诉状无异议,但对2004年行政起诉状,认为无法院的公章,不能证明起诉的事实;对证据8、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安顺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9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安顺市政府对被告紫云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证据4中宋廷华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但因严某超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对证据5、6、8、9,因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对证据7,因2004年行政起诉状无法院印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又因2009年行政起诉状的被诉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廷华系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候场镇瓦厂村湾头村民组村民。1998年9月3日,该县候场镇瓦厂村村民委员会对宋廷华承包的土地进行登记,填写紫云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登记表中加盖有该县候场镇瓦厂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宋廷华的签名以及登记人的签名,登记表中登记承包人口6人、劳动力4人、承包耕地面积合计9.3亩、田1.56亩、土7.74亩,其余处均为空白。同月4日,该县候场镇瓦厂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承包发包方的耕地面积9.3亩,其中田1.56亩、地7.74亩。2003年5月7日,被告紫云县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上,“现承包面积”、“面积(亩)”处均为空白。2004年9月14日,被告紫云县政府以原告宋廷华取得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核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为由作出《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宋廷华持有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安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顺市政府于2005年3月29日以原告宋廷华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发的内容未登记在土地调查登记底卡及承包合同书中,未经有关部门核定,取得的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为由,决定维持《撤销决定》。原告以《撤销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撤销决定》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安顺市政府应否成为本案被告;三、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紫云县政府在作出《撤销决定》时,虽在《撤销决定》中告知行政复议权、诉权及起诉期限,但未提交依法送达的相关证据材料。宋廷华陈述其向安顺市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能够证明其收到《撤销决定》,但不能确定其收到《撤销决定》的时间及何时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安顺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虽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诉权及起诉期限,但未提交依法送达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宋廷华已收到、何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宋廷华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无法确定。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系经过安顺市政府行政复议后决定维持的,安顺市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被告安顺市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安顺市政府为本案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紫云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撤销决定》的证据仅为《撤销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安顺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应视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相应证据。综上,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撤销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安顺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亦不足,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将《撤销决定》及《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程序。故二被告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的紫府行决(2004)3号《关于撤销宋廷华持有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
二、撤销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的安府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安顺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杨 鲁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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