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光菊诉被告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瓮安人社局)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3
原告潘光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瓮安县河西新区行政服务中心B栋607。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法定代表人王小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红、罗旦清。

原告潘光菊诉被告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瓮安人社局)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菊、被告瓮安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冉红、罗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光菊诉称,原告是1986年7月被瓮安复烤厂招录用的职工,从1986年7月至1996年2月在复烤厂工作,到1996年3月下岗,有招工花名册、工资册作为证明材料。2010年4月在瓮安县城管局公益性岗位工作至2012年2月退休,期间养老金由瓮安县城管局缴纳。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由黔南州烟草公司以职工身份给原告补缴养老金时,原告就强烈要求补交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的养老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但被告答复说复烤厂的职工工龄一律行从1995年1月1日起算, 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的养老金不能补交。无奈,原告于2012年2月就退休了,当时退休金每月是849.25元(包括独生子女费),工龄18年,2014年的养老金每月是1138元,2014年4月在审核工资时,原告才发现本厂退休员工的养老金与本人有很大区别,于是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原所在单位相同情况的同事也有,但享受的养老金就不同。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收到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南人社复【2015】26号)文件明确答复,原告是根据黔南府办发【2007】33号文件政策办理补缴并退休的。被告与其上级社保局串通上瞒下骗,欺骗原告,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确认原告从1986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工龄,并享受原单位其他职工同等退休待遇;2、依法为原告办理补缴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费;3、依法赔偿原告因养老金减少及工龄缩短的损失;4、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光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无异议;

2、收据一张,拟证明烟草公司按照调解协议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到1996年2月的养老费;

被告无异议;

3、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原复烤厂职工曾雪岚等7人反映社保参保问题的答复》,拟证明原告等人向主管部门要求参保的时间没有中断过;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瓮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要求复查不予受理的情况;

被告无异议;

5、陈伦霞等人退休社保待遇情况,拟证明原同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及享受养老金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主管部门加盖公章,来源不合法;

6、黔南府发【2007】33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此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属于该文件规定参保对象;

7、【2015】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况;

被告无异议;

8、瓮安县烟叶复烤厂开业登记注册书、用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系复烤厂职工;

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属于复烤厂职工,应由用人单位认定;

9、1986年至1995年原告工资册,拟证明原告从1986年7月就在复烤厂上班,8月开始领取工资直到1996年;

被告无异议;

10、证明,拟证明潘光菊与潘晓菊系同一人;

被告无异议;

11、加盖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专用章的答复,拟证明原告反映的情况以及得到的答复;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仲裁部门仲裁或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来认定;

12、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至2010年3月自己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不是按照【2007】33文件参保的。

被告瓮安人社局辩称,被告在办理原告补缴参保退休手续符合社保政策及经办工作程序的要求,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贵州省瓮安县烟叶复烤厂的历史沿革。该厂属瓮安县雍阳区的乡镇企业,系自主招工、用工企业,企业职工不由劳动部门分配、审批和管理。原复烤厂于1984年兴建,1992年由烟草公司代管,1999年11月16日由省烟草公司下文由黔南州烟草公司接管,2001年关闭。二、原告参保情况。原复烤厂从兴建到关闭,都未给职工参保,后在职工强烈要求下,为缓解矛盾,2006年7月26日,瓮安县烟草专卖局向县社保局申请为关闭复烤厂聘用工补缴养老保险,并在对原复烤厂111名聘用工的出生年月、进厂时间、离厂时间、实际工作月数和测算出的补缴养老保险费进行公示后,向社保局提供签有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分公司意见的《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花名册及补缴养老保险测算表》。后县烟草公司征求测算表中111人的意见,只有49人愿意补缴。2006年8月25日,瓮安县烟草专卖局向被告提供《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花名册》(该名册中共计申报49人)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县社保局审查后根据黔劳社厅发【2003】46号文件要求和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名册为补缴人员办理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并按黔劳社厅【2003】129号文件补建了个人账户。但在该名册中,未见原告的姓名,故无法为其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且原告在当时也未向相关部门主张维权。后原告比照2012年1月自愿按黔人社厅发【2011】23号文件补缴参保。原告列举的陈伦霞等人均在49人补缴名册中,因原告与参照对象在不同时期、参保准入政策、参保依据不同,从而导致参保政策、参保时间、缴费年限、缴费金额不同,最终导致退休工资有差异。三、在册职工与连续工龄的问题。首先,由于政策原因,以前的企业在册职工是指经劳动部门分配一定的用人指标,再由劳动部门分配或审批给用人单位的人员。取得企业在册职工身份后的工作年限称为职工工龄。因原复烤厂属于乡镇企业,系自主招工、用工企业,企业职工不由劳动部门分配、审批和管理,故员工在该厂的工作时间不能简单等同于劳动部门管理的连续工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2012年1月首次参保,在当时的政策条件下,原告的工龄只能从1995年1月算,且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提出重新认定工龄问题,无政策支撑。再次,原告比照对象陈伦霞等人能合并计算工龄,并可补缴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因为上述三人均在县烟草专卖局2006年提供的名册中,并按黔劳社厅发【2003】46号文件规定办理了补缴手续,早已取得了准入条件,根据规定,参保取得准入条件后,期间脱保是可以补缴的。四、原告要求按黔南府办发【2011】23号文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问题。首先,原告是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3号文件补缴参保,并非依据黔南府办发【2011】23号文件;其次,根据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3号文件“二、参保办法及缴费第二款: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2、未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办理招录工手续企业自行招用的人员,本人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3万元,缴费年限一律按照10年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以本人提供的最早的原始档案资料认定、三、个人账户管理第二款补缴参保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补建个人账户。根据参保人员的补缴年限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往前补建……四、缴费年限认定第二款不具有县级及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招用工手续企业自行招用的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一律按照10年认定”的规定,原告的缴费年限只能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往前推算10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社保政策及工作程序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瓮安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花名册及补缴养老保险测算表》(111人)、《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补缴养老保险名册》(49人)、黔劳社厅发【2003】46号、129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未能按照黔劳社厅发【2003】46号办理参保手续的原因,以及原告与其列举的比照对象存在区别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确实不在补缴养老保险名册内;

2、第二组证据:瓮人社呈【2015】23号文件、黔南人社复【2015】26号文件、瓮安县烟草分公司关于对县人社局协调潘光菊等5人待遇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等人信访阶段,就原告的诉求请示过州人社局,州人社局批复对原告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批复是不正确的;

3、黔人社厅发【2011】33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按照此文件办理原告参保手续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说法;

4、黔南劳社局发【2009】90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首次参保时【2007】33号文件已经被明文停止执行的事实;

原告表示不清楚有这个文件;

5、黔人社厅发【2013】5号文件,拟证明贵州省解决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已经结束。2013年1月1日起,符合参保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得采取一次性补缴方式补缴登记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情况是在2013年1月1日以前,不适用该文件;

6、信访档案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诉求已于2008年经过多次处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访档案中的协议烟草公司没有签字。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瓮安县烟叶复烤厂于1984年兴建,属瓮安县雍阳区的乡镇企业。1992年由瓮安县烟草公司代管。1999年11月16日,贵州省烟草公司下文由黔南州烟草公司接管。2001年该厂关闭。原告潘光菊于1986年7月到贵州省瓮安县烟叶复烤厂上班,1996年3月离开贵州省瓮安县烟叶复烤厂。此后,原告在当地农贸市场做生意。2006年7月26日,瓮安县烟草专卖局向县社保局申请为关闭复烤厂聘用工补缴养老保险,向社保局提供签有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分公司意见的《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花名册及补缴养老保险测算表》。后县烟草公司征求测算表中111人的意见,有49人愿意补缴养老保险。2006年8月25日,瓮安县烟草专卖局向被告提供《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花名册》(该名册中共计申报49人)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县社保局审查后根据黔劳社厅发【2003】46号文件要求和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名册为补缴人员办理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并按黔劳社厅【2003】129号文件补建了个人账户。但原告未在该49人名册中。原告于2011年4月首次以复烤厂职工身份参保。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原告潘光菊被安排到瓮安县公益性岗位。在此期间,瓮安县城管局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补缴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确认其从1986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工龄,并赔偿其相关损失。

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在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原告等人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达成协议,由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支付原告等人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等人缴纳1995年1月至1996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等人在协议上签名认可该协议,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同年5月29日,原告等人领取了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支付的特困职工生活补助2985.05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邮寄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花名册及补缴养老保险测算表》(111人)、《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补缴养老保险名册》(49人)、信访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确认其从1986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工龄,并享受原单位其他职工同等退休待遇。因原告已于2012年办理了退休手续,视为其对本人的工龄计算及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认可,且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提出重新认定工龄及享受同等退休待遇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补缴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按照黔南府发【2007】33号文件补缴参保,因该文件已被黔南劳社局发【2009】90号文件明确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原告于2011年4月首次以复烤厂职工身份参保,故原告不能适用黔南府发【2007】33号文件补缴参保。根据黔人社厅【2011】23号文件“不具有县级及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招用工手续企业自行招用的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后,缴费年限一律按照10年认定”的规定,原告的缴费年限只能按10年认定,故原告的缴费年限不含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同时,原告和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在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该项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养老金减少及工龄缩短的损失,以及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被告在办理原告补缴参保手续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光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光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光伟

代理审判员  武 阳 

人民陪审员  广 家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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