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张华,男,贵州省安顺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胤锋。
委托代理人邹红霞。
原审第三人陈海星,贵州省安顺市人。
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张华汽修汽配修理场(以下简称张华汽修场)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顺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陈海星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汽修场的经营者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胤锋、邹红霞,原审第三人陈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19日,原告张华汽修场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华。2013年初,第三人陈海星到原告张华汽修场工作。同年7月10日,第三人陈海星在原告张华汽修场修车过程中眼睛受伤。2014年3月17日,被告收到第三人陈海星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关系证明,即向第三人陈海星发出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第三人遂申请仲裁。2014年4月29日,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安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于2014年10月16日恢复。2014年12月12日,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海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向陈海星、张华送达该决定书。
原判认为:原告张华汽修场与第三人陈海星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海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安顺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载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期限,且送达时间较长,其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的起诉期限,该瑕疵不妨碍和影响原告诉权的行使,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公正性。故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足以证实第三人所受之伤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安顺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华汽修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未明确告知当事人诉权,违反法律程序,而程序上的违法必然导致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张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编号:XX《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2页;3.发文登记表复印件1份2页。
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未告知提起诉讼期限,但并没有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1页;2.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海星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书,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安顺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1页;3.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存根)复印件1份1页,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字(2014)2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页;4.原告张华汽修场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1页,西秀区法院传票复印件1份1页,(2014)西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2014)安市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5.No:XX《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恢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编号:803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编号:XX《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2页;6.劳动仲裁庭审录音、通话录音、现场录音材料;7.《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第三人陈海星述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显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针对双方争执的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上诉人诉权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合法性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来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只是人民法院确定行政相对人是否享有诉权的一个标准,并非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载明提起行政诉讼时限系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华汽修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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