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法定代表人李堂,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
委托代理人吴永强。
原告丁银诉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晖、吴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5年12月4日对原告丁银就其与案外人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之间的纠纷报警出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丁银与华铃公司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0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受理案件;02、出警经过,证明民警出警情况;03、报案材料及丁银、丁一三询问笔录,证明民警接警后对报案人进行调查的情况;04、唐佳琴、李登青、阮力科、刘渝春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丁一三和华铃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05、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证明丁一三和华铃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担保关系;06、户籍证明,证明证人的真实身份;07、受案回执、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己依法受案;08、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法院裁定,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原告丁银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驾驶×××号奔驰越野车至忠庄镇春生彼岸路边休息休息时,几名陌生男子强行控制原告后将车开走,原告被拖下车后立即拨打110报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忠庄派出所出警调查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车辆所有人(丁一三)与华铃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不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号车辆是原告向丁一三借用,该车是原告合法取得占有,原告对该车有保管权,而原告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保管权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事发辖区内的公安行政部门,明知×××号车辆被他人强行占领而放任不管,不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合法占有财产的职责(即将×××号奔驰越野车追回移交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01、原告报案记录及被告方接警报案记录,证明原告车辆被强行抢走向被告报案的事实;0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为导致原告合法财产被非法占有。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辩称:原告丁银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下属忠庄派出所报警称其驾驶其哥哥丁一三的车牌为×××号黑色奔驰越野车,停靠在红花岗区忠庄镇桃溪河畔附近被几名男子拉下车后将车强行开走,并在此过程中手及胯受伤。忠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对事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查明×××号黑色奔驰越野车系丁一三于2015年1月份向华铃公司按揭购买,购车款中549000元系丁一三向银行贷款,由华铃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后因丁一三于2015年5月和9月二期逾期未偿还贷款,华铃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及9月26日代其偿还14110元、19010元。2015年9月28日华铃公司以丁一三违约为由,按照2015年1月16日丁一三向中国银行贵溪支行和华铃公司签订的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委托他人将丁银驾驶的该车辆强制执行扣押该车。后丁银向汇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丁银驾驶的车辆被强行开走一事接到报案后及时接处警、处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对其报警的情况开展了全面初查,查明该案系车辆所有人丁一三与其担保公司华铃公司之间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01、0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03、04、05、0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7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08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银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下属忠庄派出所报警,称其驾驶案外人丁一三的车牌为×××号黑色奔驰越野车,停靠在红花岗区忠庄镇桃溪河畔附近时,被几名男子拉下车后将车强行开走,原告此过程中手及胯受伤。忠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对事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查明×××号黑色奔驰越野车系丁一三于2015年1月份向华铃公司按揭购买,购车款中549000元系丁一三向银行贷款,由华铃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后因丁一三于2015年5月和9月两期逾期未偿还贷款,华铃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及9月26日代其偿还14110元、19010元,华铃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以丁一三违约为由,按照2015年1月16日丁一三向中国银行贵溪支行和华铃公司签订的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委托他人将丁银驾驶的该车辆强制执行扣押。后原告丁银向被告下属忠庄派出所报警,被告接到报案后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对其报警的情况开展了全面初查,查明该案系车辆所有人丁一三与其担保公司华铃公司之间合同纠纷,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己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系作出本次行政行为的适格行政主体。被告在收到报案后即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对报警情况开展初查。查明案外人华铃公司因丁一山违约,依据丁一山自愿签订的承诺书,强行扣押涉案车辆,该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中的私力救济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告知原告丁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丁银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原告合法占有财产的职责(即将×××号奔驰越野车追回移交给原告)于法无据。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正新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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