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志亨,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义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菲苓,贵州省习水县人。
法定代理人穆秀莲。
原告袁静,贵州省习水县人。
法定代理人穆秀莲。
原告袁涛,贵州省习水县人。
法定代理人穆秀莲。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6091XXXX。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玉。
委托代理人陈登玉。
第三人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火车站春天堡1幢7-C,组织机构代码:69750XXXX。
法定代表人唐小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贵州省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营业执照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兵,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穆秀莲、袁志亨、袁菲苓、袁静、袁涛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省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穆秀莲、袁志亨、袁菲苓、袁静、袁涛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庭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穆秀莲、袁志亨、袁菲苓、袁静、袁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穆秀莲、袁志亨、袁菲苓、袁静、袁涛自行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昊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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