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秀莲、袁志亨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3
原告穆秀莲,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袁志亨,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义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菲苓,贵州省习水县人。

法定代理人穆秀莲。

原告袁静,贵州省习水县人。

法定代理人穆秀莲。

原告袁涛,贵州省习水县人。

法定代理人穆秀莲。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6091XXXX。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玉。

委托代理人陈登玉。

第三人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火车站春天堡1幢7-C,组织机构代码:69750XXXX。

法定代表人唐小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贵州省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营业执照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兵,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穆秀莲、袁志亨、袁菲苓、袁静、袁涛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省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穆秀莲、袁志亨、袁菲苓、袁静、袁涛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庭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穆秀莲、袁志亨、袁菲苓、袁静、袁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穆秀莲、袁志亨、袁菲苓、袁静、袁涛自行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昊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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