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法定代表人路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鸿。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顺波,住遵义市。系原告之兄李兴忠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光芬,住遵义市。
第三人李兴惠,住遵义市。
第三人李兴齐,住遵义市。
第三人李兴芬,住遵义市。
第三人李兴珍,住遵义市。
第三人董凡,住遵义市,系原告之姐李兴琼之子。
第三人李兴利,住遵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亮诉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李顺波、李兴惠、李兴齐、李兴芬、李兴珍、董凡、李兴利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李兴亮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庭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兴亮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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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昊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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