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安伟,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5909XXXX。
法定代表人石晓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小红。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习进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红、余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刘习进于2013年7月22日7时30分,在迎红桥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习进处以5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日志查询单;2号、公告台账;3号、原告的登记信息,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处罚内容,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原告刘习进诉称:原告合法取得准驾车型B2驾驶证,受聘于遵义永合商砼有限公司并驾驶该公司×××号大型汽车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吊销了原告的驾驶证,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驾驶证被吊销的事情,请求核查,但没有结果。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查询方知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将原告同一运输单位的吴永恒驾驶的×××号汽车的违章强加给原告,该处罚造成了原告无辜受罚。基于该处罚决定书以及8189号处罚决定书,造成了原告被罚款、扣分、吊销驾驶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2日,原告依法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因起诉的被告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特起诉遵义市交通管理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02、红花岗区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原告未超起诉期限,并说明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03、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合法、合格;04、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9时1分和11月13日11时23分两次违法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号,而不是×××号;05、遵义坪桥康复医院诊断书、住院记录及证明,证明原告被冤枉处罚致压力很大,导致原告服毒的事实;06、遵义永合商砼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0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知道被处罚后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机关未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市交管局辩称:原告所诉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14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在2014年2月12日之前,而今,原告提起诉讼已经两年有余,超过了起诉期限,其提出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的处罚行为合法,与原告所述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其所诉赔偿数额的构成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其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故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秩序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01-0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04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0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6号证据三性有异议,对07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市交管局向原告刘习进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3日,原告驾驶证记分满分,需要进行学习。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所属车管所进行满分学习,2015年1月6日进行了考试预约。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到红花岗区交警大队服务窗口补打印了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原告撤回了上诉。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处罚的证据及依据来证明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即原告实施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证据以及被告对其作出处罚的程序性证据,但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三份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对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程序的证据并未向本院提交。应当视为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没有证据。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才到红花岗区交警大队服务窗口补打印了处罚决定书,在被告没有送达回执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应当视原告补打印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被告的送达时间,而此时原告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对原告刘习进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昊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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