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焦,余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修伦与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社保局)不服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一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行初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伦及委托代理人徐跃平,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焦、李形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余庆县中关村兴农经济发展联合社的沙朝砂石矿山从事钻孔工作。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从事钻孔作业时发生耳聋,并于同年9月3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原告受伤后,工作单位也认可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但被告拒绝接受原告提交的工伤申请资料,并要求原告先进行诊疗后再申请工伤。2015年7月22日起,原告又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治疗61天,经该院诊断仍为突发性耳聋。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超过一年时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现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社保局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拒绝接收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交材料,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工伤认定申请资料。2014年8月28日,原告因突发性耳聋在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余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工伤认定相关事项,并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宣传资料》。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受伤,但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被告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和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张修伦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原告受伤时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在一年的时间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对其身份证明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余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余庆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余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以及经诊断原告的耳聋不是职业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的诊断排除原告是职业病,但是职业病和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诊断书排除职业病就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
第四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修回身份证复印件、余庆县中关村兴农经济发展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数据核对表。证明用工主体合法和给原告已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第五组证据: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5)11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决定和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余庆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咨询及相关资料领取登记薄、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宣传资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余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工伤认定并当场领取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宣传资料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登记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对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该份资料,且该宣传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遵市人社通(2013)152《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位于委托受理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委托受理工伤认定工作的事实,余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工作分站。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不予受理不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
证据2.余庆县中关村兴农经济发展联合社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工伤事故登记表,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未没有收到该表。
证据4.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在医院进行诊疗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的时间在合理时间内。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才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6.(2016)黔0329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对原告释明该纠纷属于工伤不属于雇员伤害,原告因此而撤诉。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认定是工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被告遵义市社保局提供的第二、七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三、四、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被告依法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诉讼起因,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送达回证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的诉讼起因,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系余庆县中关村兴农经济发展联合社钻孔工人,其作业时存在噪音危害,可作为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仅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填写工伤事故信息,但无证据佐证已提交相关经办机构;证据4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系余庆县中关村兴农经济发展联合社钻孔工人,2014年8月28日因从事钻孔工作突发耳聋,于2014年9月3日至同年9月20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治疗,经诊断排除职业性噪声聋,系突发性耳聋。另2014年10月20日原告曾向余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相关工伤认定事项,并当场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宣传资料》。2015年10月21日原告经用人单位签署同意申请核实认定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超过一年,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因从事钻孔工作突发耳聋,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排除职业性噪音耳聋,系突发性耳聋,非职业病,故其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2015年8月28日前,而原告提出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之日止已超过1年,现无证据证明其申请时限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限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自己于2015年7月20日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否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而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期限确是2015年10月21日,且原告用人单位核实认定的日期也是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主张已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自己住院期间无法提出申请应当属规定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情形,应予扣除的理由,予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原告的工伤申请超过申请时限,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修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修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东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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