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灿与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3
原告杨光灿。

委托代理人刘夙旭。

被告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台江县苗疆东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

委托代理人张德忠。

委托代理人刘绍全。

原告杨光灿因不服被告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光灿及委托代理人刘夙旭,被告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刘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认定原告杨光灿在台江—白道公路X864县道K16+380m处右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对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拆除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原告未停止违法行为,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在建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因违法而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法定事由,答辩人依法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杨光灿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在台江—白道公路X864县道K16+380m处右侧修建的房屋是拆除旧房修建的砖房,该宅基地已于1995年11月10日办理了台土集建(籍)字第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整个台江县范围内,在公路两旁建房的村民不计其数,就离原告建房不远处也有其他村民新修建砖房,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合法翻建,就是违法,只拆除原告一个人的房屋,属于选择性惩罚,显失公正、公平。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法取得,先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被告不能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来撤销原告已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所实施的拆除原告建房行为不合法,且存在选择性惩罚,显失公正、公平,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五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强行拆除原告房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以实际评估价格结果为准。

原告杨光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人基本情况;2、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台土集建(籍)字第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翻修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于1995年11月10日经台江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5月修建的房屋是在旧房基础上翻建,不是新占用公路土地建房;4、原告房屋被农村公路管理局毁坏现状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被毁坏现状,原告被毁房屋所处位置;5、从台江至南宫路段中村民在公路两旁建房事实照片复印件,证明从①台江至南宫路段中,村民在公路两旁有新建房和刚建新房的事实情况;②在原告建房处村民有新建房和刚建成新房的事实;③被告对其他村民的建房行为并不作出任何处理,只针对原告的建房进行拆除,属于选择性处罚。

被告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2015年9月2日,台江县方召乡人民政府在对原告违法建房阻止无果的情况下,以“关于请求处理864县道边沟外缘违规建房的函”致被告,要求对原告杨光灿违法建筑一事前往处理。同年9月7日,被告在X864县道K16+380m处确认原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距离公路边沟外缘0米违法建房后,进行了现场拍照,制作台路责改(2015)8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原告,责令其于同年9月14日前对违法建房整改完毕,并进行陈述、申辩。原告在该期限内未进行整改,也未进行陈述、申辩。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制作台路强(88)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在建违法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台路强(88)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3、关于请求处理864县道边沟外缘违规建房的函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客观存在;4、2015年9月7日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建房的位置以及公路边缘属于违法建房;5、台路责改(2015)8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之前对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被告是先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告知其申诉等权利;6、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自己所建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同意;7、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现场勘查平面图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勘查,原告违法建房的行为客观存在;8、路政案件立案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9、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复印件,10、2015年9月21日现场照片复印件,11、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程序合法;3至11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违法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绘制的建房占地平面图以及现场笔录,证明原告被拆房屋的占地面积为24.4m²,建筑面积为48.8m²,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900元。

以上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合法;第3组证据具体有无这个函原告不清楚,原告称就是因为和旁边的人建房有点纠纷,可能是通过私人的感情作出的,这个函只针对原告一个人,是一种选择性的;第4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拍摄的角度不同,所反映的证明内容就不同;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在翻建不是修建,建房没有超过原来的建房基础;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建房是在原来的基础上翻建;第7组证据无原告的参与,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第8至第11组证据是归档问题原告不作评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至第1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违法修建房屋以及被告对原告违法修建房屋调查取证并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和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的事实,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光灿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3、第4组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作为违法建房的依据;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书;第3组、第4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以及房屋所占地基于1995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材料系他人修建的房屋,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绘制的建房占地平面图以及现场笔录,证明原告被拆房屋的占地面积为24.4m²,房屋总的建筑面积为48.8m²,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900元。该证据材料系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现场绘制形成,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灿被拆除的房屋座落台江县方召乡巫脚南村二组97号,位于X864县道K16+380m公路旁。原告于1995年办理了台土集建(籍)字第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地面积18m²。原告于2015年5月拆除旧房修建砖房,原告的砖房在拆除前已经修建两层,占地面积24.4m²,总的建筑面积为48.8m²。整栋砖房均在公路建筑控制区10米以内。台江县方召乡人民政府发现原告建房后函告台江县公路局前去处理,被告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9月7日前往原告修房处拍照,认定原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距离公路边沟外缘0米违法建房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前拆除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原告到期不拆除,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送达台路强(88)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强行拆除原告修建在台江-白道公路X864县道K16+380m处建筑物,2015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修建的房屋最上层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强行拆除原告房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实际评估价格结果为准。该房屋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测,实际占地面积为24.4m²,总的建筑面积为48.8m²,双方均认可新建房屋每平方米900元,该房屋合人民币43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修建在台江-白道公路X864县道K16+380m处的建筑物全部在县道公路控制区10米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和《公路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被告有法定职权对原告杨光灿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权利。因原告的建筑在县道公路控制区10米范围内,被告认定其新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在原有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且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来撤销颁布在前的《土地管理法》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利,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物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在适用该法时并未确定原告原来的建筑物违法,而是依法认定原告2015年5月新修建的建筑物违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需要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方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进行强制拆除,应向原告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告知其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等。并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事先对原告进行书面催告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剥夺了原告的自我救济权利,属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国道不少于20米”,因原告修建处前面属于县道,适用国道属于适用法律的法条错误;《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告知原告在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直接起诉的时间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剥夺了原告的自我救济权利,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被告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位于台江—白道公路X864县道K16+380m处的在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被拆除房屋修建金额的确定,本院在组织原、被告现场进行勘测,得出原告修建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24.4m²,总的建筑面积为48.8m²,双方均认为新建房屋每平方米900元,该房屋合人民币43920元。本院认为,房屋折合43920元,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被拆除在建房屋位于台江—白道公路X864县道K16+380m处,其建筑物在县道公路控制区10米范围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县道控制区内修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不应被法律所保护。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就是消除违法状态,使之不再持续。其违法建筑非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赔偿被拆除房屋的损失非合法权益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光灿要求被告台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赔偿43920元损失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代坤

审 判 员  欧晓媛

人民陪审员  周文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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