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隽诉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3
原告李隽,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独山县百泉秀峰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青,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

委托代理人罗健,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隽诉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隽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航,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俊、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隽诉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91.6平方米的安置补偿协议,属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为由,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独建行决字〔2015〕3号),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被告《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独建行决字〔2015〕3号)。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获得用地面积144平方米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需要提供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是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再申请划拨土地。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是先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再办理建设用地许可。原告获得地处独山县人民银行背后的144平方米的地块,是原告按照国土部门的规定,于2008年7月14日向国土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9504元后出让所得,并不是政府拆迁安置所得,不需要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不需要先获得被告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只要能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或类似土地合同的证明材料即可办理建设用地许可。故是否提供安置补偿协议与是否许可原告用地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总面积为91.6平方米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原告制作或提供,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1、91.6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与原告获得的144平方米没有关联性。2014年7月14日,独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金专用票据,明确记载原告是出让所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安置补偿所得。2、《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独山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公告》,进一步证明原告获得诉争的用地许可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关。《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独山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公告》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被拆迁人划地面积与拆迁面积相同部分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互不补差,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用地性质为出让;安置用地面积大于被拆迁面积的,由被拆迁人补差,出让价格按确定的地类价格每平方米为:县城66.00元、麻万镇80.00元、麻尾镇96.00元,划拨用地的价格统一为每平方米24.00元”。原告当时获得的地块面积为144平方米,按照66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支付了9504元出让金,那其被拆迁的地块为零,只需要提供一个被拆迁0平方米的房屋的虚假协议,也不需要提供一个被拆迁91.6平方米房屋的虚假拆迁协议去骗取规划部门。因此,认定被拆迁91.6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协议系原告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3、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办理规划许可需要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安置补偿协议及认定原告提供虚假安置补偿协议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公正、公平、公开,且行政许可的依据应当公开,未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原告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未发现规划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安置补偿协议以及认定虚假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原告提供的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三、关于被告撤销原告行政许可的时效问题,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该虚假材料系原告提供,其违法行为实施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且提供该虚假材料的行为不具有连续性和继续行,依法不应当对原告实施撤销许可证的处罚。原告为此已经支付了近两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可见原告购买土地使用权客观、真实。如被告认为原告系非法取得该宗土地,那被告应当证明原告是交纳哪一宗地的土地出让金,且对原告也很不公平。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91.6平方米的安置补偿协议,属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为由,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独建行决字〔2015〕3号),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2、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复印件,拟证明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

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程序合法。2015年9月6日,被告收到独山县监察局送来的独监通字〔2015〕第11号监察通知书,称接到群众举报,县公安局干警李隽违规取得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黔建规第〔057〕号),要求依法对该证的合法性及其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接此通知后,被告遂开始对该案进行调查,在掌握初步证据以后,经局班子办公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予以立案。在作出决定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及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于2015年10月23日上午在独山县房管局办证大厅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二、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时独山县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安置补偿的工作人员、当时为原告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经办人员、原告邻居等人进行调查,并从铁建办、房管局(负责当时的拆迁工作)等部门调取了当时与原告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的原件,经比对,与原告提供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协议复印件,除了主体与印鉴、签字相符之外,在具体内容上完全不同。被告也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要求原告出示原件与该复印件进行比对,并要求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负责,但原告以丢失、时间太长不记得了种种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后经将复印件与留存在相关部门的原件送至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复印件为伪造的文件。结合上述充分的证据,答辩人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综上,在撤销本案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在原告不能就其提供办理行政许可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情况下,被告就自行调查掌握的证据撤销行政许可并无不妥,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之前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独山县监察局监察通知书、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局长办公会议记录、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变更听证时间申请书、关于调整听证时间通知及送达回证、听证公告照片、关于变更听证员通知及送达回证、撤销行政许可听证会报告书、撤销行政许可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及记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撤销行政许可程序合法;

2、石胜波、李建明、张隆仙、李隽、周玉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的情况,李隽办理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非经办人书写;

3、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状况;

4、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资料、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资料、独山县国土资源局档案资料、独山县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档案资料,拟证明李隽办理行政许可时提交的协议与相关部门留存的协议不一致;

5、《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独山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公告》,拟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当时划地安置政策;

6、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隽办理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伪造的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李隽以拆迁安置为由,向原独山县建设局申请位于独山县城关镇大十字商品房西门安置小区,用地面积为14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独山县建设局于当日向原告李隽核发了“黔建规第(0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黔建规第(05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14日,独山县国土资源局拟同意将该1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李隽作住宅用地,李隽于当日向独山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9504元,但独山县国土资源局未与李隽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原独山县建设局留存的用地规划审批档案中,李隽和独山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李隽的安置方式为划地91.6平方米进行安置。独山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留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李隽的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无划地安置内容。2015年11月8日,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李隽骗取规划行政许可为由,作出“独建行决字(2015)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李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独建行决字(2015)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李隽虽然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但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未能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符合申请行政许可的条件,对其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依职权撤销。对原告主张即使提供虚假材料,其实施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两年,且提供该虚假材料的行为不具有连续性和继续性,依法不应当再对原告实施撤销许可证处罚的意见,因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不属行政处罚,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时效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隽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卫 东 

审 判 员  胡 光 伟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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