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正学,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吴金英,男,1949年3月15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
申请人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雷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对涉嫌滥伐林木的被申请人吴金英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并对其送达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吴金英未在规定时间内如数缴纳罚款10242.12元。2015年8月2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达书面《催告书》,并告知其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6年3月3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再次对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书》,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55307.44元,合计应缴纳罚款65549.56元,并告知被申请人应当在十日内缴纳,但被申请人逾期仍未按《催告书》要求缴纳罚款。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授权委托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5、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执;7、缴款催告书;8、关于提起行政诉讼期限问题的情况说明;9、雷山县物价办公室关于对木材销售价格的批复;10、国家林业局文件;11、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的情况说明;12、林业行政案件卷宗。
被申请人在我院依法送达执行申请书副本、行政执行案件受理、听证、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并未要求听证,但向我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复印件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其是经过村委会同意采伐的,后来去申请办证时没有工作人员,因此没有办理采伐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被申请人吴金英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雷山县郎德镇下郎德村六组“小乌拉”山上的三棵松木进行采伐,后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巡查时发现。2015年8月3日,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对砍伐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发现有松木被采伐,经被申请人吴金英对现场进行指认,该山林中的三棵松木系被其砍伐。经现场检尺,被砍伐的三棵松木蓄积为6.23立方米。2015年8月4日,申请人对该案立案查处。同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先行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同年8月13日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对被申请人吴金英作出雷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被申请人罚款10242.12元并责令补种林木15株。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送达处罚决定书给被申请人吴金英。同年8月27日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对被申请人吴金英邮寄送达了《催缴罚款告知书》;2016年3月3日又邮寄向被申请人吴金英送达了《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吴金英没有按照《催告书》的要求缴纳罚款义务, 2016年3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雷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虽然在向本院起诉后,作出了说明,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六个月,因此,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准确告知申请人的权利期限。同时,在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告知被申请人履行罚款义务的给付方式。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发出的《催缴罚款告知书》上没有告知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在申请人2016年3月3日的《催告书》中,缴纳罚款金额为10242.12元,其逾期的罚款金额为55307.44元,合计应当缴纳罚款为65549.56元,该逾期罚款金额已超过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但本案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按上述规定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标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人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雷森公林罚字[2015]第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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