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世达与施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3
原告叶世达。

委托代理人刘炳辉,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施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存灏。

第三人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夏克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麒,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世达与被告施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世达及委托代理人刘炳辉、被告副职负责人曹平祥及委托代理人潘存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麒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施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6月13日受理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经审查,施秉县工商管理局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设立登记,并于当日向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522623000063790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叶世达诉称,原告与许圣飞占有黔东南桂鑫矿业公司35%的股份,同意以许圣飞作为股东办理登记。但夏克勤未经全体股东委托擅自伪造申请材料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夏克勤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提交的委托书的委托办证事项不明。被告在核准颁发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没有向各股东核实,也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程序违法。被告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登记的注册资本比实际出资少,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了实质影响。原告从2013年8月起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撤销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没有撤销,建议走司法程序。被告也向各股东进行了调查,也核实了申请资料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被告颁发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施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第一、原告不是黔东南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在册的股东,也不是被告颁证许可的行政相对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被告受理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经审查,申请人提供设立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准予设立,并于当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设立登记时各股东均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股东签字的真实性审查缺乏可能性。公司成立之后,各股东也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股东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被告对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准予设立登记,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许可。被告颁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违法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发起设立之时,是与许圣飞合伙出资,由许圣飞持股,原告是隐名合伙人。在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之时,原告合伙人许圣飞是登记在册的股东,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3年8月已经知道被告颁证行为,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勤在申请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作为公司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是完全依据全体股东的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的,几个记名股东对其提供身份证等用于注册并无异议,对持股份额也无异议。关于注册资金的异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这属于商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被告在注册登记时收到的材料从形式上是完备的,其作出准予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勤2013年6月13日向施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施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设立登记,并于当日向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522623000063790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基本信息:名称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东街,法定代表人姓名夏克勤,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实收资本伍拾万元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重晶石开采、销售。(以上项目涉及许可证和资质证的须凭证经营)。施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的股东为夏克勤、陈建波、许圣飞、郑世杰,分别持有股份10%、5%、35%、50%。

另查明,许圣飞持有的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35%的股份,实际为原告与叶圣飞合伙出资。双方约定,以许圣飞为股东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另外,施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机构改革,现其职责由施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一套、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黔东民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施党发〔2014〕18号文件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进行审查。公司设立登记时,原告叶世达与许圣飞共同投资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占股35%,约定以许圣飞为名义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欲成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未进行变更登记之前,叶世达虽是实际出资人,但不当然是股东,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本案中,被告2013年6月13日向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行政相对人是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夏克勤、陈建波、许圣飞、郑世杰,原告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黔东南桂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原告资格。如果原告认为夏克勤作为公司高管,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擅自缩减公司注册资本,损害公司或者原告之利益,亦应由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救济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世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叶世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代坤

审 判 员  欧晓媛

人民陪审员  粟永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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