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继美,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南镇人民政府。地址:湄潭县新南乡石印村。组织机构代码:00953053-4。
法定代表人罗人忠,镇长。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书全诉被告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南政府)地质灾害搬迁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书全及委托代理人肖继美,被告新南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雷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祖辈世居被告新南政府行政管辖区内的凉井村木根坡组,建有木瓦结构房屋一栋及畜圈等生产生活建筑物,建筑面积总计233.01平方米,由原告合法继承,财产保存完好,房屋所在的宅基地280.7平方米由原告所有和使用。
因新南镇凉井硫铁矿长期开采,造成原告房屋在内的区域地质空洞,2008年12月31日,经专业地质勘察部门确定为高度危险区。2010年起,被告对该采空区受危村民房屋进行拆除、重新规划安置宅基地,集中土地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同时给予搬迁农户经济补偿的行政行为,至2013年止,共完成116户搬迁工作。被告在初期工作中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测量、公示,后期则以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户口不在本村为由,将原告不列为搬迁对象。并对原告房屋进行断电、断水,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管理使用。被告作为实施地质灾害搬迁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诉求有责无旁贷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请求被告按规定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补偿原告人民币146 630元。
被告湄潭新南政府辩称:1.原告房屋位于被告辖区内地质灾害搬迁区域是实。2.原告不属于搬迁对象,只能对其房屋和附属设施予以补偿。3.实物补偿标准证明,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与本次争议无关联,被告对原告的实物指标补偿款保存在新南镇财政所,只是原告未领取。4.原告的房屋仍完好存在,未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106地质大队经湄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对新南乡凉井村孟长林、木根坡地质灾害成因和治理责任进行鉴定,2008年7月的鉴定报告结论为自然原因和人为因素形成,2010年起新南政府对地质灾害区域内的一期搬迁安置开始实施,并已完成。2011年新南乡政府向湄潭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关于凉进村木根坡组因矿山开采导致房屋受损户地质灾害鉴定的函》,湄潭县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6月8日批复,同意对丁成贵等37户作为地质灾害户进行解决。2012年3月20日湄府议[2012]5号会议纪要研究了新南乡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有关事宜。2012年5月21日新府呈[2012]17号就凉井村地质灾害二期安置情况向湄潭县人民政府进行报告,2012年9月28日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函[2012]288号对新府呈[2012]39号《关于报批〈新南乡凉井地质灾害二期限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进行批复,原则同意该实施方案。2013年8月28日新府发[2013]94号将该方案对凉井村、乡属相关部门进行通知。
原告丁书全继承的木瓦结构房屋、畜圈及相关建筑物位于被告新南政府辖区内的凉井村木根坡组,因凉井硫铁矿地质灾害搬迁,被告对实物指标调查时其房屋为丁成贵(原告侄子)在管理使用,登记在丁成贵名下。新南政府关于《新南乡凉井地质灾害二期限搬迁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国家公职人员不属于搬迁安置对象,原告为国家公职人员,家庭无当地农业户口人员,被告依据方案未将原告列入搬迁安置名单。
原告认为,其合法继承的财产在被告实施搬迁区域红线内,而被告以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为由,将其排除在搬迁对象以外,置其合法财产于不顾,且被告在先期工作中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相关的测量、公示工作,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相应的宅基地和每户25 000元的经济补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并在2014年11月13日向湄潭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湄潭县政府相关领导批示由新南镇政府协调处理,新南镇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以新信复[2015]1号回复原告,对其要求享受宅基地和每户25 000元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以被告作为施实地质灾害搬迁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诉求有责无旁贷的法定职责,被告测量、计算原告房屋面积的方式不符规定,得出的实物指标量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采取货币安置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请求被告按规定对原告房屋予以撤除,补偿原告人民币146 630元。
另查明:1.原告丁书全系湄潭县农牧局退休职工,其全家无农业人口。
2.原告与丁成贵已达成协议,原告的实物指标已从丁成贵名下分离出来,按被告测量原告的实物指标(正房101.37平方米、附属房22.52平方米、街檐27.65平方米),按搬迁方案确定的正房200元每平方米,附属房100元每平方米,街檐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补偿金23 908.50元现留存于新南镇政府财政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基于地质灾害搬迁,主张被告对其房屋予以拆除并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被告是否为适格行政主体。
原告丁书全的房屋在被告新南政府辖区内,是否处于地质灾害搬迁红线内,是否为搬迁对象是由地质灾害鉴定和搬迁方案所确定,新南政府制定的《新南乡凉井地质灾害二期搬迁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搬迁对象不含国家公职人员,方案系报经湄潭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规定,新南政府只是地质灾害搬迁的实施机关,其本身不具法律规定的组织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采取搬迁避让措施的职权。故原告向新南政府主张对其房屋予以拆除、给予经济补偿请求属主体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向原告充分释明,其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书全对被告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东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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