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和平与黄平县人民政府等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3
原告马和平。

委托代理人唐松垣。

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智,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德坤。

法定代表人沈廷军,系该局局长。

负责人肖进,系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杨光珍。

委托代理人杨琴。

第三人吴征碧。

委托代理人王永贵。

第三人杨光珍。

第三人黄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黄平县财政综合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冯德祥,系该办公室主任。

负责人刘云,系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蒲举林。

原告马和平诉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王德伦、吴征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28日杨光珍以其夫王德伦于2015年3月去世,认为本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0月13日黄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两申请人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在黄平县人民法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唐松垣,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坤,被告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肖进,第三人杨光珍的委托代理人杨琴,第三人吴征碧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贵以及第三人杨光珍、吴征碧的委托代理人万鹤,第三人黄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刘云及委托代理人蒲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和平诉称,被告将原告继承所有的位于黄平县旧州镇北门十字街的临街正房三间半中的两间四破,登记为直管公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房产权利,引发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上列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马绍光与母亲杨如英于解放前在黄平县旧州镇北门十字街置有房产一处,当街正房三间半,其后有厢房,对厅猪舍等建筑物,全家一直居住至1958年。1958年在“大跃进”时期,由公社大队等组织安排了王德伦、王德伟兄弟二人居住原告房屋的当街正房一间,约在1968年“文革”期间,专政机关以“历史问题”将马绍光逮捕投入贵州省平坝农场劳改,原告及三姐马新平与母亲于1970年被“遣送”到黄平县红梅公社何家榜大队孙村小队,至此,原告全家离开了自己房屋,不久,该正房后面的厢房、正厅等建筑物被拆毁。马绍光于1972年刑满就业,1976年6月20日批准转业,享有公民权,不久病逝。1979年,原告母亲去世。1980年,落实政策后原告回到老家,居住在自家老房内,并向王德伦、王德伟谈及退房之事。王德伦称他家原有房屋被集体组织占用损坏后,是集体安排他兄弟二人住进原告家的房屋。1999年11月《黄平县旧州镇政府直管公房清册》将原告在旧州镇的两间四破列为直管公房,由王德伦、王德伟租住,备注存在纠纷。被告将原告继承所有的房屋登记为公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1999年11月《黄平县旧州镇政府直管公房清册》中对北门街街口二间四破的公房登记。

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的行政登记房产在1955年的时候就由军队管理使用,1955年-1980年就交给旧州政府作为公房管理,1999年旧州镇政府就移交给住建局管理,2005年6月住建局又移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登记时应该是1980年,旧州镇政府正式登记入册的,房管站当时只是管理,而不是登记,这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历史遗留房产的司法解释,法院依法不能受理,如果受理了应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2012年到2014年10月8日原告知道有行政登记,因此原告的起诉权已不存在,原告丧失了起诉权,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合,当时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房屋登记部门,而是旧州镇政府登记后移交给我局进行管理,现在房屋登记也不在我局,我局已移交给了国资办。原告的起诉期限已失效,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光珍、吴征碧述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不再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方起诉来看,原告方也认可了第三人居住该房屋,这就证明了原告是一直知道的,而且从原告的证据2014年已在房管站复印了清册,根据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后第四十六条规定,就6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该时效,法院可以根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2、时间从1980年到现在包括第三人居住到现在是事实,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当时政府对原告父亲的房屋作为公用是符合当时规定的,而且本案原告也没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据来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而且房屋权属也还未确定,从政府的证据证明这房屋属于国有资产,所以原告方就不再有房屋继承权,原告就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权;3、旧州镇政府直管房的证据来看,原告要求撤销清册,因无任何证据来证明房屋的权属属于原告,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从实体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述称,根据黄府函[2005]32号批复移交给了我们管理,从2005至今都是由我们管理的,原告提出撤销行政登记的事实不符,我们不同意撤销该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马绍光与母亲杨如英于解放前在黄平县旧州镇北门十字街置有房产一处,1958年在“大跃进”时期,由公社大队等组织安排了王德伦、王德伟兄弟二人居住在该房屋内。因历史问题,相关机关以“历史问题”将马绍光逮捕投入贵州省平坝农场劳改,1976年6月20日批准转业,享有公民权,不久病逝。1979年,原告母亲去世。1999年11月《黄平县旧州镇政府直管公房清册》将原告在旧州镇的两间四破列为直管公房,由王德伦、王德伟租住,备注存在纠纷。现该公房已作为公房由黄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而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该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和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马和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代坤

审判员  欧晓媛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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