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骆现明。
委托代理人郭瑞承。
委托代理人谢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震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世芳。
上诉人骆现明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告骆现明驾驶一辆小货车在正安县碧峰乡青定村联丰组遇见第三人王世芳,原告向第三人索要所欠880元的债务。第三人没钱,于是将原告带到自己家中,第三人向其父亲借钱未果后,便向曾凡永(原告的妻兄)求助,曾凡永向原告表示愿意为第三人债务进行担保要求延期偿还,原告拒绝延期,要求立即偿还,否则要将第三人的摩托车拖走,为此原告与曾凡永发生争执,原告先持金属“套同”将第三人的摩托车两个反视镜砸坏,后曾凡永也持一木棒将原告的小货车右反视镜砸坏及右车门前侧砸一凹陷。曾凡永向正安县公安局报警,正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扣押物证、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等某某。2015年7月17日,正安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因索要债务与曾凡永发生纠纷,原告持械砸坏第三人的财物的行为违法,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7月20日,被告正安县公安局作出了正县公法行罚字(2015)930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故意损坏第三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当日下午,正安县公安局干警向原告宣布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布及送达决定书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提交了第三人署名的谅解书。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正安县公安局正县公法行罚字(2015)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9月21日,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正府复(2015)第1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正县公法行罚字(2015)930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提出对谅解书签字系受原告欺骗,同时对原告的行为并未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正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处罚是否适当。
被告正安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现场勘查、扣押物证、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后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受理案件后,依法对被告正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和理由进行了审查,后作出政复议决定,各方当事人对两被告依法履行了上述程序均无异议。故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因追索债务故意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考虑到原告造成他人的损失不大,情节轻微,对原告适用减轻处罚,处以四日的行政拘留并无不当。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原告提出行政处罚作出前,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谅解协议,第三人已谅解原告,据此认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并未谅解原告,达成的谅解协议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并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认为自己取得第三人的谅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对被告作出的处罚结果具有实质影响。至于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是否进行调解,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自行决定。
对于原告认为本案处罚失当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曾凡永均是本案损坏财物的行为人,原告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小,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拘留的处罚,而对曾凡永作出免予处罚明显不公。综合本案,原告追索债务,强行索要,因要强行拉走第三人的财产与曾凡永引发纠纷,并率先损坏第三人财物,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和一定的主观恶性,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及本案造成的损失结果,对原告作出减轻处罚、对曾凡永作出免予处罚的处理,以倡导正确的行为方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故被告正安县公安局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正安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及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现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现明承担。
宣判后,骆现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凤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正县公法行罚字(2015)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正府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两名违法嫌疑人,但行政机关反而处罚造成损害后果更轻的上诉人一方,未对案外人曾凡永进行处罚,其处罚不公,无法令人信服。 2、一审法院认定王世芳并未谅解上诉人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法院应当以行政处罚作出前的客观材料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追讨合法债务的过程有过激行为是错误的,但该行为的发生,是由其他违法人的挑衅所产生,且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获得受害人的谅解,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未考虑到案件的成因,以及可能产生的一系列激化各方当事人矛盾的行为,特别是同样的案件,损害重的违法嫌疑人免除处罚,轻的被处罚,正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公平,不公正,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骆现明在讨债的过程中故意损害王世芳摩托车反光镜的行为存在,且情节较为恶劣,应当处罚教育。同时答辩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本案其故意损害财物的行为是在清偿债权时无法满足的情况下采取的过激行为,且损坏的财物价值较轻微,答辩人综合本案案情,最终决定对骆现明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二、上诉人诉称的取得了王世芳的谅解,本案应进行调解处理的理由不成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处理,并非应当。其次,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然而,本案上诉人在案发后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情况,而是在知道自己要被处罚的情况下才去找受害人王世芳请求谅解,且答辩人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未收到上诉人或王世芳提交的谅解书。第三,该《谅解书》系王世芳受上诉人欺骗才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对曾凡永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是公安机关的另一行政行为,与处罚骆现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并无影响和牵连,不属于本次诉讼范畴。同时答辩人也不存在对二人处理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处罚失当的情况。综上,答辩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处适当。为此,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正安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世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及第三人对正安县公安局作出正县公法行罚字(2015)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府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县公法行罚字(2015)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上诉人骆现明在追索正当债务的过程中,应当控制好自己的情绪,采取合法的方式,不应当采取损害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本案中,骆现明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王世芳的故意,客观上也有损害王世芳财物的行为,具有应受处罚性。因其是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采取的过激行为,且造成的损失也不大,其违法后果轻微,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同理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骆现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骆现明诉称其事后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王世芳的谅解,本案作出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存在不当。因骆现明取得的谅解书并非第三人王世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称事后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谅解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是否恰当的因素,对骆现明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曾凡永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骆现明认为正安县公安局对造成损害后果更重的曾凡永免于行政处罚存在处罚不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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