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遵义市工商局、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3
原告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12XXXX。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法定代表人彭登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开强。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系遵义市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凡璐。

委托代理人李兴开,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酒公司)诉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并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市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彭登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强、杨依毅,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开、刘凡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9日,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红河酒公司作出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原告于2001年12月12日与举报人签订合作协议,2003年4月11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双方之间产生分歧,于2005年1月7日签署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得使用举报人的企徽、企业名称和以举报人的企业名称、名义等进行促销,原利用举报人的企业名称、名义所做的一切广告宣传及所设立的”红河“系列酒专卖店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撤除,且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但当事人自解除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多次生产涉嫌标注有举报人注册商标“企徽”的红河系列酒。由于当事人违法时间较长,财务不健全,相关票据几次因公司易址无法收集,办案人员穷尽办法,仍难计算其违法经营额。综上所述:原告从协议解除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侵权裁定以后,其商标侵权行为和违法发布广告活动从未停止。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产品29件零3瓶,(红河88磁化酒8件零1瓶,红红火火21件、红河1000型1瓶、三十年西柏坡1瓶,规格为1X6X500ML/瓶装)。3、罚款17.50万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4.00万元。以上两项罚款合计处罚金额:30.00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举报材料1份、举报人提供的红河酒业侵权情况说明1份、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举报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举报人提供的国家商标局关于“红河酒业”商标侵权裁定书07588号、07586号、07585号复印件1份、举报人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6994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1份、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1)商行终字第1629号]、原告提供的“HONGHE红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原告商标侵权和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03、现场检查笔录2份、产品合格证29份、现场和库房实物图片21份,证明原告自解除协议以后大量生产的侵权红河系列酒422件,价值12万元,红河1000型1件、三十年西柏坡7件,其货值金额较大,侵权时间较长的事实以及原告使用举报人企徽、企业名称、名义从事商标侵权和违法广告宣传的事实;0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原告与举报人合作建立及解除的过程,以及解除协议后原告仍在继续从事商标侵权和违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且生产经营状态一直在延续;05、《询问通知书》1份、《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和侵权产品被执法人员扣留(封存)的事实;06、《解除协议》复印件1份、《“红河”磁化酒代理协议书》复印件17份,证明原告自解除协议以后,仍在使用举报人的企徽、企业名称、名义在从事违法广告促销及经营活动的事实;07、举报人提供的原告与北京中视天晴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解除合作协议以后、仍支付20万元的广告费用,在中央电视台1、2、3、4、5套上播出156次的事实;08、举报人提供的原告与遵义市电视台签订合作协议,广告内容为“茅台集团红河磁化酒“促销活动,证明原告自解除合作协议以后仍在继续从事违法广告的促销活动的事实;09、执法人员对遵义市电视台李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利用遵义市电视台进行促销活动的事实;10、原告提供的计算机数据提存记录1份,证明原告自解除合作协议以后,网站上的内容至今从未更新、也从未停止的事实;11、遵义县工商局提供的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仍继续使用标注有举报人的“企徽”的户外广告牌3块在一分厂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12、库存盘点表3份、原告提供的2009年至2013年的财务报表各2份,证明原告库存产品的数量(其中有部分是侵权产品),以及原告一直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间销售收入为91万余元,其生产经营状态一直在延续的事实;13、举报人提供的发货计划书复印件1份、原告发给举报人的公函1份,证明双方就解除协议履行后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处理后续事宜的事实;15、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在合作期间已取得了授权的事实;16号、举报人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1份、解除协议1份,证明举报人确与原告合作生产、后因解除,以及产生经营往来的事实;17、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吊销档案复印件1份,其中含茅台集团红河酒遵义专卖店1户,证明茅台集团红河酒遵义专卖店已于2003年9月18日被红花岗区工商局吊销的事实。上述第二组证据总体证明原告自解除协议以后,一直在从事商标侵权和违法发布广告进行促销,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8、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19、原告及相关财务人员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20、对原告财务人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没有固定财务人员,其财务一直委托遵义嘉信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做账的事实,上述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及财务相关情况;第四组证据如下:21、程序证据;22、《处罚决定书》;23、案件来源登记表;24、立案审批表;25、扣留财物审批表;2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27、《询问通知书》;28、案件移送函及证据目录表;29、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移送表);30、《不予立案通知书》遵市公刑不立字(2014)10号;3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3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3、遵义市工商局听证报告;34、《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5、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告知单;36、遵义市工商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37、《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工商(2014)22号程序合法。38《处罚建议书》;3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0、有关事项审批表;41、第一次案评纪要遵市工商案议(2014)1号;42、第二次案评纪要遵市工商案议(2014)6号。

原告红河酒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根据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得出结论“红河”系列酒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后从2001年11月23日起出售给原告的5120件合法产品,而29件被查封的是原告自行生产的产品,原告具有生产销售白酒企业合法资质,红河系列酒不是侵权产品,而是合法产品,被告无权没收原告库存的29件红河系列酒,被告对原告处以17.5万元的罚款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处罚决定第一项错误,应予撤销。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发放给原告的《红河酒销售授权书》以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明文告知原告红河酒销售地点的书面函件载明的具体内容更进一步地证明了贵州茅台红河酒销售总部全国总经销的牌子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明文授权给徐天顺的,且明文告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红河酒业有限公司可在遵义、贵阳、毕节等地设立“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红河酒专卖店”。且该授权没有时间限制,应视为永久授权,原告的行为既没有侵犯商标权,也没有违法广告,公司仓库的5120件产品用什么单位销售宣传,是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明文授权的合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三、2005年1月7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所签订《协议》等资料显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愿意供货给原告,但并未中止相关授权,也没有终止使用总经销牌子的书面依据。在《协议》终止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仍继续在向原告供货,应视为双方继续在履行合同。原告在销售过程中,若不使用茅台集团的相关信息,更是一种欺骗,原告的行为应当是真实宣传,不存在违法广告宣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四、原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所库存的酒均是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没有商标侵权。五、原告的“HONGHE”及图商标已经获得国家商标总局公告,且比茅台集团的“MOUTAI”及图使用在先,就在即将注册时,茅台集团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北京市高院于2011年12月9日下达判决书,在此之前,双方各自使用自己的商标,任何一方不能认定对方侵权,因此被告没收的29件零3瓶酒不是侵权产品,不应当被没收。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02号、2001年12月12日,原告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1、红河系列酒不是侵权产品,是合法产品;2、红河系列酒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后从2001年11月23日起出售给原告的5120件合法产品,而29件被查封的是原告自行生产的合法产品;3、市工商局无权没收原告库存的29件红河系列酒,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03号证据:2001年11月23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给原告的《红河酒销售授权书》以及明文告知原告红河酒销售地点的书面函件,证明:1、贵州茅台红河酒销售总部全国总经销的牌子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明文授权给徐天顺的;2、告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红河酒业有限公司可在全国各地级市等城市设立“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红河酒专卖店;3、该授权没有时间限制,应视为永久授权,原告的行为既没有侵犯商标权,也没有违法广告;4、公司仓库的5120件产品的宣传,是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明文授权的合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04号证据:1、2005年1月7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所签订的《协议》;2、2005年7月22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直接就红酒系列产品继续销售的往来函件;3、2005年10月26日原告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提货计划以及当日向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该解除协议仅表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愿意给原告供货的意思表示,并未终止《红河酒销售授权书》载明的相关授权,也无终止贵州茅台红河酒销售总部全国总经销这块牌子使用的书面依据;2、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的往来函件和提货计划单、增值税发票更进一步地证明了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终止合作关系后,继续保持合作关系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误导消费者的嫌疑,既不存在商标侵权,更不存在违法广告宣传,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05号证据:1、遵义市红花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三份停产说明;2、红河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1、原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所库存的酒均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得;2、原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无生产能力,更无商标侵权的可能性;06号证据:2011年1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6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 、在双方之间的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终审判决前,原告徐天顺的“HONGHE及图”的商标和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MOUTAI及图”的商标各自均有权使用,任何一方均不能认为对方侵权;2 、证明原告使用的“HONGHE及图”的商标在2011年12月9日前均是合法商标,不存在侵权。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没收的29件零3瓶酒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生产时间是在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侵权裁定以后,原告还在继续使用标注有习酒公司“企徽”的图案在红河酒系列产品上。国家商标局作出侵权裁定以及商标异议期间,以及原告向北京市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期间,原告生产标注有习酒公司“企徽”图案的红河系列酒的经营活动从未停止,从库存商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上可以证明。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没收的29件零3瓶酒属于侵权产品,原告提出系合法产品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习酒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 200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1月7日,双方签署了解除协议。2005年7月20日,原告函告习酒公司,就后续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明确后续内容。但原告未履行解除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仍继续使用“茅台集团红河酒专卖店”、“茅台集团红河酒销售部”的名称,以及在互联网上使用习酒公司的企徽、企业名称、名义所进行的广告促销活动大量存在、从未停止。原告在解除协议之后大量生产了“HONGHE及图”系列酒,茅台集团习酒公司收集到大量证据,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2009年6月3日,国家商标局下达商标侵权裁定,原告对此不服,申请了复审,后又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HONGHE及图”对“MOUTAI”构成侵权。原告在此之后多次组织生产了标注有习酒公司“企徽”的红河系列酒。原告与习酒公司合作期间使用的“企徽”及图是“MOUTAI及图”,企业名称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自行生产的是“HONGHE及图”、使用的名称是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0日,被告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审理认为不足以立案,于同年10月29日退回被告实施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召开案评会,认为原告有主观故意,且违法时间较长,涉嫌侵权产品货值金额较大,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处罚17.50万元。关于《授权书》没有时间限制的问题。原告与习酒公司合作期间,取得了习酒公司授予的《红河酒销售及设立专卖店的授权书》,该授权是建立在2001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之上的,该合作协议一经解除,其他附属协议应不复存在,在解除协议第四条有明确规定,所以授权书上没有必要作出明确的时间界定。授权书中授权给原告使用的名称是“茅台(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红河酒专卖店”、“茅台(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红河酒销售总部”,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将“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予以删除,这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误导红河酒就是茅台集团的品牌,构成典型的傍名牌。关于在2005年1月7日解除协议以后,同年12月31日前,习酒公司都还在为原告供货,延续授权的问题。习酒公司的供货行为是为了完善协议解除后续事宜,不存在原告所说授权延续的问题。2002年原告在互联网发布了以茅台集团企徽、加盟简介为主要内容的推介广告共36条,至今从未更新也未停止。原告同时在电视节目上、户外广告牌上以及在店堂、门头、办公地点分别进行了广告宣传。综上,原告从协议解除和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侵权裁定以后,其商标侵权行为和违法发布广告活动从未停止。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罚14.00万元。关于红花岗区质监局出具的停产说明,原告自述在2008年生产一批红河系列酒销往广东,但财务报表上体现的是2009年至2013年间红河酒销售收入91.0189万元,该报表与停产说明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复议受理程序合法。被告在2015年2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随即进行审查,于2月10日决定受理。2月12日,被告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合法。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市工商局送达了相关副本,2月16日,市工商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材料,该程序合法。2015年5月13日,被告作出遵府行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市工商局作出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被查封的29件零3瓶酒是在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商标侵权裁定后生产的,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属合法产品。原告所称授权书没有时间限制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从协议解除和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侵权裁定以后,其商标侵权行为和违法发布广告活动从未停止,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证据、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河酒业《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02号证据、市政府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红河酒业、市工商局各1页),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2015年2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随即进行审查,于2月10日决定受理;2月12日,答辩人及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月13日,向市工商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03号证据、市工商局2月6日送达回证、市工商局《行政复议答辩书》、市工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已由市工商局提供,详见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目录)、遵府行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1、市工商局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工商局所举1、3、5、9、11、12、13、15、1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7、8号证据不予质证,对10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17、19、20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18号证据无异议,对22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21、23-4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所举01、0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03号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对相互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所举0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02、03、04、0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5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所举01、02、03、04、0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二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红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200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1月7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红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甲方库存在红河系列酒包装材料由乙方在2005年12月31日前消化处理完毕,即由甲方包装成成品酒,乙方付款提货并销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甲、乙双方于2001年12月12日、200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红河”系列白酒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即解除。2014年4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遵义市工商局投诉,称“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使用其企徽、企业名称、名义在市场上进行虚假宣传促销的行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市工商局对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生产了红河磁化88酒190件,同年11月19日,生产了红河磁化88酒30件,2006年12月20日生产了红河磁化88酒202件,2006年11月27日生产了红红火火酒26件,2009年7月8日生产了红河1000型10件 ,2012年11月16日生产了三十年西柏坡10件,上述所有产品,原告使用的名称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商标为“HONGHE及图”。2002年10月1日,原告公司开通名为“贵州红河酒业”的网站,网址为www.gzhhj.com.cn,该网站icp备案号为:黔ICP备05001895号-1,该网站发布的内容中有茅台集团企徽、茅台集团红河酒字样为加盟简介的推介广告,该网站内容至今仍存在。2006年10月18日、2007年6月4日、2008年5月9日,原告分别与遵义市电视台签订合作协议,广告内容为“茅台集团红河磁化酒”的促销活动。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北京中视天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广告内容为“茅台集团红河酒”,并在中央电视台一、二、三、四、五套上播出156次。2012年6月7日,原告在其南白镇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内发布户外广告,该展示牌规格为18米X6米X3块,广告发布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广告内容中有近似茅台集团企徽的图案。在2005年1月7日原告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以后,原告仍以茅台集团红河酒销售总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红河”磁化酒代理协议书。2014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从事经营的红河系列酒予以扣押。2014年9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已涉嫌构成犯罪,将该案移送遵义市公安局处理,2014年10月10日,遵义市公安局作出遵市公刑不立字[2014]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12月9日,被告市工商局向原告送达遵市工商行处听告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19日召开听证会,2015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遵市工商催告字[2015]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原告对被告作出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2月10日受理,于2月13日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2月16日,市工商局向市政府提供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遵府行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7588号“红河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2009)商标异字第07586号、07585号“HONGH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对原告使用的“红河及图”以及“HONGHE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天顺对(2009)商标异字第07588号裁定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369942号“红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徐天顺对该裁定仍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2124号行政判决,驳回徐天顺的诉讼请求。徐天顺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6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文字“MOUTAI”及图形构成的第1559740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1999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贵州茅台公司。文字“MOUTAI”及图形(指定颜色)构成的第3159143号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期2002年4月25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贵州茅台公司。201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15914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遵义市工商管理局具有对遵义市辖区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文字“MOUTAI”及图形(指定颜色)构成的第3159143号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且已经对专用权期限进行续展,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在茅台集团的商标专用权期间,原告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有“HONGHE及图”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原告红河酒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贵州茅台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其生产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原告提出其“HONGHE及图”的商标在商标异议裁定未生效前,均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原告与茅台集团均可使用自己的商标。本院认为,“MOUTAI及图”的商标在专用权期间,他人不应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告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有“HONGHE及图”的商标,与“MOUTAI及图”近似,其生产的产品已构成侵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2001年12月12日,原告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明确,原告的销售和广告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事实上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的推介广告、户外广告牌上广告、在遵义市电视台上播出的广告以及在中央电视台上播出的广告,均大量使用“茅台集团红河酒”字样,原告的行为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该产品并非茅台集团的产品,而是由习酒公司生产,许可给原告销售的产品,原告的广告宣传方式实则会让消费者误以为红河酒系茅台集团的产品,其广告宣传已经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作出处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生产的产品标注“HONGHE及图”的商标,侵害了茅台集团的利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刻意隐去“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以“茅台集团红河酒”字样作为宣传,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其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最终对原告合并处以罚款30万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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