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酱酒业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冯安明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高酱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来。

委托代理人吴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遵义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冯安明。

上诉人贵州高酱酒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登洪与第三人之子冯帮林均系原告公司三车间的制酒工人,事发时,熊登洪任三车间六班副班长。2014年4月28日下午,熊登洪在三车间外休息时,因安排工作与冯帮林发生争执,熊登洪用砖头打击冯帮林头部致其受伤,冯帮林受伤后经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亡)认定申请。2014年6月10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2014年11月18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登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熊登洪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提交了该判决,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亡)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2015年2月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4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子冯帮林之死为工伤(亡)。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被告遵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4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裁定移交本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4月28日下午,加害人熊登洪因安排工作与受害人冯帮林在原告公司发生争执,加害人熊登洪用砖头打击冯帮林头部致其受伤,冯帮林受伤后经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害死亡,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受害人冯帮林之死认定为工伤(亡)属适用法律正确,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为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高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高酱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贵州高酱酒业有限公司诉称:1、第三人之子冯邦林系驻厂工人,其下班后的活动范围就是在上诉人厂区范围内,冯邦林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也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2、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冯邦林是因为案外人熊登洪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后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冯邦林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原因产生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亡)。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冯邦林死亡是刑事案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混淆了法律概念。该法条是指受害人本人故意犯罪造成的自身伤害,冯邦林在此事件中并非向熊登洪实施犯罪而遭受正当防卫致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冯邦林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死亡,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受害人冯帮林之死认定为工伤(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的冯邦林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本案,第三人之子冯邦林非因故意犯罪导致死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高酱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桃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