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兴久诉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不予行政许可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3
原告任兴久,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郢,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组织机构代码:21478XXXX。

法定代表人郑传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华军。

委托代理人徐非,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兴久不服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市烟草专卖局)不予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兴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郢、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法定代表人郑传义、委托代理人廖华军、徐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7月14日对原告任兴久提出的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作出遵市区烟专[2015]许不准字第07-01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原告任兴久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兰家堡社区龙洞湾组21号”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例:(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的要求,决定不予行政许可。

被告市烟草专卖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01、市区烟草专卖局2015年度合理布局资料备案表;02、卷烟零售合理布局规划标准一份;03、2015年规划标准召开听证会公告一份;04、证据听证会笔录及签到表一份;05、报名申请表一份;06、卷烟零售规划调整表公告一份;07、烟草专卖勘查表一份;08、《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一份;09、《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

原告任兴久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先后两次向被告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因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两次申请被告均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被告拒不办理许可,是假公济私、滥用职权。原告家庭困难,为维持家庭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01、贵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市烟草专卖局辩称,原告任兴久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地址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兰家堡社区龙洞湾组21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受理申请后,其执法人员卢星江、李小勇于2015年7月8日赴申请地址实施现场勘查,因原告的申请存在不符合《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标准》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卷烟零售许可决定,并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卷烟零售许可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是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结果。虽然原告存在自身的困难,但因卷烟经营具备一定的竞争特性,为保障卷烟零售户的合法权益,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被告在开展行政许可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求及行业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01、0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03、04、05、06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0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08、0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01号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性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兴久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销售地址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兰家堡社区龙洞湾组21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提交了社区证明等申请材料。经被告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卢星江、李小勇于2015年7月8日对该地址进行实地勘查,原告申请许可的经营地址是遵义市红花岗区兰家堡社区龙洞堡组21号,营业面积约20平方米,勘查结果为“不符合合理化布局”。被告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其申请的经营地址无合理布局新增零售店规划,不符合“《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标准》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告作出《遵市区烟专[2015]许不准字第07-01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原告对被告的决定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制定《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标准》,并于2015年4月26日在遵义晚报登报公告。

本院认为,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被告系本案适格行政主体。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之规定,原告任兴久申请卷烟零售许可,应当符合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制定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标准》,但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原告任兴久的申请不符合该《标准》第八条第一款“本《标准》中区域划分指标及控制值设定动态管理,于每年3月针对城市发展变化、市政建设需求、人口增减情况、商圈变化情况、居民消费能力、市场监管情况以及当年实施效果评价进行综合调整,根据调整情况制定当年度《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表》,并向公众发布公示,作为当年度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许可的依据”之规定,故被告以上述理由作出《遵市区烟专[2015]许不准字第07-01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兴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兴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正新

审 判 员  赵洪波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