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吉兵。
委托代理人马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冈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肖洪波。
一审第三人李正波。
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吉兵因农村宅基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吉兵起诉称:1988年,凤冈县龙泉镇六里村谢家坡组村民黄光碧随其丈夫到县城居住,将承包耕种的“井杆树”耕地交由同组村民李宜常耕作管理。1996年,李宜常将前述“井杆树”耕地与原告李吉兵的“坨田”耕地互换(2011年10月10日补签了互换协议),后原告的母亲在互换来的土地上建房。2012年12月22日,本村民组组长何成明以原告互换来的耕地属农转非耕地为由,收取第三人李正波50000元费用后准许其建房。2013年3月李正波的建房行为被被告责令停止,但第三人仍继续违法施工,进而遭到原告及家人的阻止。2015年6月2日,第三人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停止阻止建房行为,赔偿损失,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凤国土资农建〔2012〕102号《关于李正波申请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02号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批复程序严重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2号批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冈县国土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102号批复,同意第三人李正波使用凤冈县龙泉镇六里村的集体土地112平方米作建住宅用地,原告认为被告批复的土地系其在管理使用,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2号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地是黄光碧在1984年承包耕种的,后因其农转非到县城居住,将该地交给李宜常代管,1998年土地延包时,该争议地所在村集体并未将土地继续承包给黄光碧,也未将争议地发包给李宜常或其他村民,该争议地应属于集体土地,故作为个人的李宜常并无权将集体土地与原告李吉兵进行互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102号批复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作出的102号批复中并未涉及批复土地具体的位置和地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102号批复涉及的土地就是原告互换所得的“井杆树”耕地。故而,李吉兵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102号批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吉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李吉兵。
李吉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地“井杆树”系上诉人用“驼田”土地与李宜常互换取得的,该流转过程未违反法律的规定。2、土地互换后,“驼田”由李宜常使用二十年,征地补偿也由李宜常领取,说明村、组认可了互换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定102号批复指向“井杆树”土地,但有宅基地审批表佐证102号批复指向的土地就是“井杆树”。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凤冈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李正波答辩称:上诉人李吉兵主张其与李宜常互换土地,取得“井杆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确认一审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吉兵的承包证上仍登记有“驼田”土地,但没有“井杆树”土地。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正波户《凤冈县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该表载明了李正波申请建房的土地四至、面积,村民组、村委会、龙泉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公路管理段、国土资源所、龙泉镇人民政府、凤冈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等相关单位均签署了同意或符合相应条件的意见。上述事实有李吉兵1998年土地承包证、李正波户《凤冈县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02号批复中没有载明李正波宅基地的位置、四至等要素,存在不当之处,但结合李正波户《凤冈县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可以确认102号批复中的宅基地位于“井杆树”。
李吉兵主张其通过互换方式取得“井杆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认为李正波取得的102号批复侵犯其“井杆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吉兵的承包证上仍登记有“驼田”土地,没有“井杆树”土地;而李正波取得102号批复系经村民组、村集体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李吉兵主张其享有“井杆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权利依据,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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