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汪浩,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定忠,安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肖杰,贵州省兴义市人。
第三人肖忠林,贵州省安龙县人。
第三人肖杰、肖忠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美宏不服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龙县市场监督局)、第三人肖杰、肖忠林撤销工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忠、韦桥坤,第三人肖杰、肖忠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安市监许撤字(2015)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原告韦美宏有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其于2015年1月14日准予安龙县龙广镇美宏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厂(以下简称美宏利用厂)准予注销登记。
原告韦美宏诉称,2012年12月17日,美宏利用厂经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获得筹建执照,2013年9月20日,经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换成营业执照。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提交了清算报告、营业执照遗失公告、注销公告、公章遗失说明等材料,向安龙县市场监督局申请注销美宏利用厂获得批准。之后,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作出[安市监许撤字(2015)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准予注销美宏利用厂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自行作出该行政行为违法,主要表现为:一、被告组织召开的听证会程序不合法。1、被告在撤销准予注销美宏利用厂前组织召开的听证会程序违法;2、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内容认定违法,该告知书载明“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进行清算,且提供虚假清算报告…”,被告无权核实原告的债权人,且原告是按被告要求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不能仅凭清算报告的时间在注销公告之前就认定原告提交的清算报告是虚假的;3、被告未安排作出注销登记的工作人员参与听证,未充分听取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美宏利用厂注销登记的详细过程,系遗漏听证参与人;4、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注销美宏利用厂时已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遗失公告、公章遗失说明,被告在调查中发现美宏利用厂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在肖杰、肖忠林手中而未收回,系典型的行政不作为;5、被告剥夺原告对听证主持人王美娥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安监听通字(2015)01号听证会变更听证主持人的通知》(周五),该通知告知原告若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在听证会举行前两日即:6月27日、6月28日向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书面申请,而上述两日系周末,被告处无人上班,原告申请回某某的权利未获得保障。二、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安市监许撤字(2015)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违法。1、被告撤销决定载明的系2014年10月14日准予原告申请注销美宏利用厂的许可事项,而2014年10月14日原告并未申请注销;2、听证会结论未告知原告;3、被告撤销准予原告之前的注销行为超越法定职权;4、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其解散的事由可分两类:一是任意解散,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是强制解散;本案符合第一种情形,投资人决定解散,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无权干涉。综上所述,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撤销原告申请注销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存在强迫原告继续经营的情形,严重违背市场自主原则,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哪些人系原告债权人的情况下,认定肖忠林、肖杰、杨某某等人系原告债权人,其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安市监许撤字(2015)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市监许撤字(2015)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书违法,注销登记经被告依法作出不应撤销。3、关于安市监听通字[2015]01号听证会变更听证主持人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星期五)向原告送达该通知,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人回避的权利。4、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撤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拟证明通知书违法,不应通知肖杰、肖忠林等人。5、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撤销行政许可权利告知书,拟证明告知书违法,被告直接定性原告提交的清算报告虚假。6、营业执照遗失公告,拟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经登报公告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7、美宏利用厂注销公告,拟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申请注销美宏利用厂至今无人找原告主张权利或起诉原告主张权利。8、清算报告,拟证明注销的目的是成立有限公司,原告办理注销公告提交被告系按被告要求办理,不应撤销。
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经过。美宏利用厂于2012年12月13日,经被告注册登记,并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5年1月13日,投资人韦美宏向被告申请注销美宏利用厂工商登记。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在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上加盖公章,并缴回营业执照。韦美宏以公章及营业执照遗失为由未履行上述手续。2015年1月14日,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根据韦美宏的申请及其提交的清算报告,于同日受理注销登记,并于同日准予注销,韦美宏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企业于2015年1月8日决定注销,截止2015年1月8日清算结束,没有收到任何债权债务申报。截止清算结束时,企业无任何债权债务”。在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注销韦美宏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后,2015年2月3日,梁某等五人以美宏利用厂尚欠五人161万元借款及利息未还对注销行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和借据。本案第三人肖杰、肖忠林也于同日以韦美宏申请注销的《个人独资企业》系三人合伙开办,韦美宏在申请注销前并未进行清算为由,向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合伙协议。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收到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后,经调查发现韦美宏申请注销《个人独资企业》行为违法。申请注销独资企业登记流程为:(一)通知债权人。1、在清算前15日书面通知债权人;2、如果无法通知债权人,应当登报公告。(二)债权人申报债权。1、债权人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申报债权;2、没有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在公告后60日内申报债权。(三)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四)申请注销。(五)缴回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申请注销前并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韦美宏与肖杰、肖忠林系合作伙伴,原告在申请注销前未书面通知二人申报债权,若不能书面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公告方式通知,在公告后60日内才能作出清算报告,而韦美宏向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提交的清算报告系公告前作出。韦美宏在申请注销时虚报公章及营业执照遗失,实际上公章及营业执照在肖杰、肖忠林处。韦美宏明知欠款未还,与肖杰、肖忠林尚未清算的情形下,向被告提交的清算报告却载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注销行政行为错误,拟撤销注销行政行为,在调查及收集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韦美宏送达《撤销行政许可权利告知书》,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于6月10日即向被告递交《听证申请书》。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应当听证情形,但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举行了听证,并于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原告(2015年6月17日),于6月29日公开举行听证。根据听证笔录,于同年7月13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注销登记。并于7月16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送达后,发现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有笔误,将注销时间“2015年1月14日”书写为“2014年10月14日”,于同年7月22日作出《关于对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更正的通知》,将上述笔误予以更正,并在顶效工商分局职工岑某某、周某的见证下,于同年7月24日留置送达给原告。二、被告行政行为合法。1、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同年2月3日债权人提出异议,被告于2月9日至4月8日对利害关系人及原告作了调查,查明原告违法事实后,才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2、《撤销告知书》系程序性文书,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键是看《行政决定书》是否合法;3、被告认定原告作出的系虚假的清算报告有事实根据;4、被告听证程序合法,即只要是办案人员以外的行政工作人员即可担任听证主持人,撤销注销行为是否合法,只须办理撤销注销行为的行政工作人员到场听证即可,本案的办案人员系姜民芳等人,王美娥不是办案人员,故其组织听证符合法律规定;5、公章和营业执照在第三人手中,被告无权向第三人收缴;6、原告主张被告剥夺其申请对听证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尽管听证通知书告知在听证前2日内提交听证回避申请,但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人员仍交代了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7、被告撤销注销登记并未超越法定权限。原告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注销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撤销注销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8、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许可法》第7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该法不仅规定“许可”,亦规定了“注销”,说明“注销”也是行政许可。9、无论是任意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须依法进行清算,未经依法清算,作为职能部门的被告有权依法监督。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安龙县市场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独资营业执照》,拟证明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于2012年12月13日向韦美宏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3、韦美宏申请注销美宏利用厂材料、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注销美宏利用厂材料,拟证明安龙县市场监督局形式上审查韦美宏提交的注销申请材料后注销美宏利用厂。4、梁某等人申请书和借款协议、肖忠林等人说明、合伙协议、贵州火生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说明,拟证明债权人梁某等人主张未能在企业注销前申报债权;韦美宏申辩意见。5、安龙县市场监督局调查收集的材料,拟证明韦美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注销美宏利用厂的事实。6、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撤销行政许可权利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履行了违法行为告知义务。7、听证程序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听证,听证程序合法。8、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补正决定书笔误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决定书笔误“2014年10月14日”已更正为“2015年1月14日”,且已将补正笔误通知书留置送达韦美宏。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拟证明申请注销必须履行通知债权人进行清算后才能制作清算报告,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肖杰、肖忠林共同述称,同意安龙县市场监督局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几点意见:1、被告组织听证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和召开的,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内容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开办的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想解散即解散,但根据被告的调查情况和本案的事实,原告的企业实质是合伙企业,原告在申请注销时未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本案第三人及债权人的利益。3、原告提交的公章遗失说明是在办理注销登记后补充提交的,且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在第三人手中管理,并未遗失。综上,被告撤销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韦美宏、肖杰、肖忠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肖杰、肖忠林的基本身份信息。2、安发改备字[2012]45号文件,拟证明安龙县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环保项目已备案及原告韦美宏用该备案文件与第三人肖杰、肖忠林合伙。3、遗失公告,拟证明原告韦美宏2015年1月7日刊登《美宏利用厂》(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4、注销公告,拟证明原告韦美宏2015年1月10日刊登美宏利用厂注销公告,公告载明的45日申报债权不符合法定时间。5、企业(注销)档案,拟证明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美宏利用厂》以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撤销错误注销该厂。6、《关于美宏利用厂组建情况和注销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美宏利用厂》是第三人肖杰、肖忠林与原告韦美宏合伙的企业。7、关于《恢复我厂工商注册登记》的申请,拟证明第三人肖杰、肖忠林向被告提交恢复该厂注册登记的申请,被告启动撤销注销登记依第三人申请启动。8、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拟证明《美宏利用厂》基本情况,同时证明该厂(营业执照)至今未遗失。9、合伙协议,拟证明第三人肖杰、肖忠林系《美宏利用厂》隐名合伙人,同时证明第三人肖杰、肖忠林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10、梁某借款协议3份; 11、蒋某会借款协议1份;12、杨某某借款协议1份;13、杨某敏借款协议1份;14、邓某借款协议。第10、11、12、13、14组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肖杰以《美宏利用厂》名义向梁某、邓某等人借款用于该厂建设且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韦美宏在申请注销前未对该厂进行清算。15、未报销差旅费及材料费和设备预支款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肖忠林与原告韦美宏以《美宏利用厂》名义出差支出的差旅费均是第三人肖忠林垫支系该厂债务,原告韦美宏在申请注销前未对该厂进行清算。16、会议记录,拟证明会议商定赔偿工人晏某某经济损失,由肖杰、肖忠林、韦美宏各承担10万元,并由肖杰对外借款支付。17、公章,拟证明《美宏利用厂》公章至今存在,原告韦美宏虚构该厂公章遗失骗取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注销该厂。
第三人肖杰、肖忠林申请证人胡某出庭证言:2013年5月胡某进入美宏利用厂从事会计工作,于2015年3、4月份离职,在离职前美宏利用厂并未安排其进行清算,该厂所借款项应该是用于建设,从发票上可以看出,借款已记账,该厂有债权人,借款并未偿还。
第三人肖杰、肖忠林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杨某某2013年3月至美宏利用厂注销前一直都在该厂工作,该厂所借资金全部用于该厂建设,所借款项仅偿还梁某10万元,其余借款尚未偿还。资金未从公账出入,系从肖杰个人账户出入。
经庭审质证,原告韦美宏对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所举1-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申请书与肖杰、肖忠林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是否系原告申请注销企业的债权人应由法院认定,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伙协议是以韦美宏个人的名义签订,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对第5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但借款协议有韦美宏签字的地方确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进行了清算公告。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仅系被告单方作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建厂和作为流动资金。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知晓被注销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在第三人手中不收回,存在不作为。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肖杰、肖忠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调查报告不认可,报告定性虚假且超越职权。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对遗失公告、注销公告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书违法;对第7组证据中的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撤销行政许可通知书、听证答辩通知书、听证会的报告过程、听证笔录均无异议,但听证后作出决定违法;对第8组证据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定书违法;第9组证据系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肖杰、肖忠林对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所举1、2、3、6、8、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材料内容不客观真实;对第4组证据中梁某等人的申请书、肖杰、肖忠林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客观真实;对第5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除韦美宏调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外,对其余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照片、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美宏利用厂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销登记调查报告均无异议,对安龙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提交的公章遗失说明是虚假的;第7组证据除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不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对原告韦美宏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目的、第3组证据对送达原告时间无异议,听证当天原告仍可以申请回某某、第4组证据原告应关注自身权利、第5组证据告知书仅为程序性告知、第6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7组证据公告违法,原告在注销公告前就已制作清算报告;第8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交清算报告是事实,但清算报告内容虚假,按照法律规定合并、分离都必须进行清算。
第三人肖杰、肖忠林对原告韦美宏所举第1-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韦美宏对第三人肖杰、肖忠林所举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肖杰、肖忠林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肖杰、肖忠林系合伙人;对第3组证据原告并未虚构遗失公告,系原告向第三人索要,二人称遗失,故而公告;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证明目的,个人独资企业只要申请即可注销;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是否合伙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没有申请撤销注销许可的权利,被告启动程序违法;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2015年5月25日到被告处才知道营业执照在第三人手里,原告为开办公司才登报公告遗失;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10-14组证据均不认可,该借款协议虽有原告签字,但该款项并未入公账;对第15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第1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实第三人系合伙人;对第1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对第三人肖杰、肖忠林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同时第三人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对第2-7、16-1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权收缴第三人相关证件;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第三人系美宏利用厂合伙人;对第10-1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借款项是否入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第15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韦美宏对胡某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其陈述的入职时间认可,离职时间不清楚,该证人系兼职会计,且其未尽到会计应尽的职责;对杨某某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证人系肖杰的妻子,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对胡某、杨某某出庭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肖杰、肖忠林对胡某、杨某某出庭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所举1-9组证据,经原告韦美宏、第三人肖杰、肖忠林质证,对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1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第3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美宏利用厂,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月14日准予注销。第4组证据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可综合证明美宏利用厂注销后,邓某、杨某敏等5人以其系该厂债权人向被告申请恢复美宏利用厂的注册登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美宏利用厂组建和注销情况说明及合伙协议,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了美宏利用厂注销设立公司的说明。第5组证据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可综合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第三人以厂里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邓某、杨某敏等人借款1710000元,上述借款均有美宏利用厂印章,原告亦认可其在借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虽以上述借款未进入公账为由不予认可借款用于建厂所用,但上述借款是否用于该厂建设不是本案审查内容。被告收到邓某等人的申请以及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说明及材料后,对邓某、杨某敏、原告、第三人等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制作了美宏利用厂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销登记的调查报告。第4、5组证据系被告启动调查程序的经过,且被告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6组证据,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告知书系程序性告知,告知原告拟撤销行政许可,原告有权申请听证。第7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听证后被告作出的决定违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有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启动听证程序并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就拟撤销行政许可进行听证,本院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关于对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更正通知,系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发现内容有误作出的更正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收。第9组证据系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可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告韦美宏所举8组证据,经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第三人肖杰、肖忠林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第2-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第2组证据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第3组证据系被告对拟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变更的通知,系程序性通知,本院予以确认;第4、5组证据可综合证明,被告拟撤销行政许可前已告知原告权利,并通知原告、第三人及杨某某等人参加听证,第4、5组证据系被告拟撤销行政许可作出的程序性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第6、7组证据可综合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登报公告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同年1月10日,登报公告债权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经被告、第三人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申请注销《个人独资企业》时向被告提交了清算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人肖杰、肖忠林所举17组证据,经原告韦美宏质证对第1、2、3、4、5、8、9、1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质证对第1-7、16、1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8-1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第1-5、8、9、17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第1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可证明美宏利用厂于2012年12月14日取得安龙县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环保项目备案,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3、4、5组证据可综合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公告及注销公告申请注销美宏利用厂,经被告批准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美宏利用厂,同年7月13日,被告作出撤销美宏利用厂注销的决定;第8组证据系美宏利用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护照、税务登记证,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9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伙协议》载明合伙项目名称:美宏利用厂的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第10-14组证据,系原告、第三人向梁某、蒋某会等5人的借款协议,经原告质证认可借款协议上签名,但认为该借款未入公账,该借款协议均以美宏利用厂流动资金名义借入,且借款协议及借据均有美宏利用厂公章及韦美宏本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第15组证据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质证不清楚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16组证据经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会议记录无参会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纳;第17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胡某的证言,对胡某系2013年5月进入美宏利用厂工作的时间,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胡某陈述美宏利用厂有债权人及注销前其未参与清算,原告提出异议,胡某证言与借款协议、第三人陈述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杨某某系本案第三人肖杰之妻、肖忠林之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杨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经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美宏利用厂取得筹建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系韦美宏。2013年9月22日,美宏利用厂经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换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废旧轮胎提取、销售钢丝、炭黑;经营方式:生产加工;企业住所: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苗二山。2015年1月14日,韦美宏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向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5年1月8日制作的清算报告、《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公告(2015年1月7日)、注销公告(2015年1月10日)、美宏利用厂关于公章遗失说明,申请注销美宏利用厂,同日,安龙县市场监督局受理并作出准予注销登记。
2015年2月3日,梁某、杨某某、杨某敏、邓某、蒋某会以美宏利用厂债权人身份,共同向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书面提出申请,以美宏利用厂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单位公章及该厂相关资质从未遗失及该厂注销前未进行债务清偿为由,要求恢复美宏利用厂《工商注册登记》。同日,肖杰、肖忠林向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提交了《合伙协议》及美宏利用厂组建情况和注销情况说明,以肖杰、肖忠林系美宏利用厂隐形合伙人,韦美宏在申请注销前未与肖杰、肖忠林协商,径行公告《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以及刊登《注销公告》,随后到安龙县市场监督局办理注销美宏利用厂,该厂在注销前并未进行清算,《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均在第三人处保管,请求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恢复美宏利用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上述《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肖杰、韦美宏、肖忠林。第一条合伙项目名称:美宏利用厂的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第四条合伙项目的经营范围和地址与2013年9月22日美宏利用厂换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致;第五条合伙经营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至2028年2月20日止,共15年。安龙县市场监督局获悉上述情况后,向韦美宏、肖杰、肖忠林、梁某、蒋某会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情况制作了美宏利用厂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销登记调查报告,于2015年6月9日向韦美宏送达了安市监听权告字(2015)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权利告知书》,告知韦美宏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次日,韦美宏向安龙县市场监督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同年6月17日,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作出安市监听通字(2015)01号《撤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向韦美宏送达,同年6月26日,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作出关于安市监听通字(2015)01号听证会变更听证主持人的通知,告知韦美宏原听证主持人贺勇经县委组织部批准退休,听证人变更为王美娥、陆妤、罗安东,其中听证主持人为王美娥,并告知了韦美宏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6月29日召开了听证会,韦美宏在听证程序中未申请回避。之后,听证人于同年7月6日,制作了关于撤销美宏利用厂注销登记听证会报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安市监许撤字(2015)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7月16日向韦美宏送达。同年7月22日,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作出《关于对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更正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我局2015年7月16日送达给你的《美宏利用厂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安市监许撤字(2015)01号第一段第一行时间因笔误打印为2014年10月14日,现更正为2015年1月14日,并于同年7月24日向韦美宏送达。韦美宏不服安龙县市监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龙县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安市监许撤字(2015)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另查明,2013年、2014年期间,美宏利用厂以“厂里周转资金”为借款用途向梁某、杨某某、杨某敏等5人借款171万元,借款协议、借据均有韦美宏本人签名及美宏利用厂签章。美宏利用厂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均在第三人肖杰、肖忠林处保管。
2014年9月12日,《中共安龙县委、安龙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县发[2014]12号载明,(一)…。(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1、政府机构设置。(1)…;(2)调整的机构;组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等部门职责整合,组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本院认为,安龙县市场监督局系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业核准、变更、注销、吊销的行政登记机关。建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制度,其目的是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以保护个人独资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撤销登记是指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基于特定事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备案登记、注销登记。
被告准许美宏利用厂注销登记,致使美宏利用厂法人资格消灭,第三人肖杰、肖忠林系美宏利用厂的合伙人,在该厂注销前并未参与清算,该注销行为对第三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第三人肖杰、肖忠林当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向被告提出撤销注销登记申请后,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局对原告、第三人、梁某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情况撰写调查报告,在拟作出撤销登记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申请主持召开听证会,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注销均设有法定义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投资人或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韦美宏申请注销美宏利用厂时,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际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2015年1月8日原告韦美宏即作出清算报告,同年1月10日,韦美宏在黔西南日报刊登的注销公告载明:“美宏利用厂因故注销,请债权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予以办理。”清算报告在公告前即已作出,且该公告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安龙县市场监督局在美宏利用厂刊登《注销公告》的第4日即准予该厂注销登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对原告韦美宏、第三人肖杰、肖忠林、以及梁某等人的询问、调查,认定韦美宏申请注销登记许可时并未实际进行清算,撤销了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美宏要求撤销被告安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安市监许撤字(2015)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美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然明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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