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与刘习进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2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晓洪。

委托代理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余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习进。

委托代理人郑周祥。

上诉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市交管局向原告刘习进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3日,原告驾驶证记分满分,需要进行学习。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所属车管所进行满分学习,2015年1月6日进行了考试预约。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到红花岗区交警大队服务窗口补打印了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遵义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书。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处罚的证据及依据来证明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即原告实施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证据以及被告对其作出处罚的程序性证据,但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三份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对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程序的证据并未向本院提交。应当视为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没有证据。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才到红花岗区交警大队服务窗口补打印了处罚决定书,在被告没有送达回执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应当视原告补打印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被告的送达时间,而此时原告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对原告刘习进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承担。

宣判后,市交管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月个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本案实际,结合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不仅知道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且还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3日被记满分,上诉人依程序在办证大厅进行了公告,并提供了上诉人电脑台账予以证明,且以上程序均系被上诉人亲自办理。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期限的计算时间最早可以是2014年9月13日开始计算,最迟也应当是2014年11月25日,而非被上诉人陈述的2014年12月15日。从被上诉人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来看,被上诉人是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否则便不可能诉至法院,也不可能在诉讼中确定2014年12月15日通过查询得知。因此,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以“在诉讼过程中打印处罚决定书”之日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与客观事实相悖,有违立法原意,应予纠正。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行为的严肃性,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刘习进答辩称,一、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答辩人受聘在遵义永合商砼有限公司开商砼以来,一直驾驶的是该公司的×××号车,从未驾驶该公司的其他车辆,而上诉人处罚的是该公司的×××号车的两次违法记录,扣了答辩人6分并两次处罚共计100元,故使答辩人满分学习并被吊销驾驶证,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答辩人根本没有驾驶过受处罚车辆。形成了张冠李戴,并且被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后,一直未向答辩人告知,未送达相关文书。审理中被答辩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处罚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关于时效问题,答辩人一直未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了明文规定,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效时起算。本案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答辩人并不知道,还是答辩人去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查询时,查询单位加盖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印章,这样我才知道并提出诉讼。诉讼中答辩人请示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以谁作被告,立案庭告知要以公章为准。为此答辩人就起诉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在审理中法庭才查明主体不适格。这样一直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又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文书送达时间,经一审法院审查并未超过时效,并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综上,审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习进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主张刘习进的起诉超期,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刘习进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告知了被处罚人不服的救济途径,包括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及相应的期限。但该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签名栏并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名和手印,也没有留置送达的说明及签字,而且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习进何时知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主张刘习进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上诉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应当提供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来证明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本案中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仅提供了三份证明刘习进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程序的证据并未提交,应当视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没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对刘习进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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