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启志诉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2
原告丁启志,男,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晓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波,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启志诉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波、余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启志诉称:2015年5月15日21时53分,原告之子丁顺彬驾驶贵CJ1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唐明友驾驶的贵C8687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秀河线249KM+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丁顺彬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王真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凤冈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顺彬负次要责任。唐明友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受理后,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唐明友的复核申请书,于2015年8月7日原告收到凤冈交警大队送达的遵公交复字(2015)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撤销了此前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凤冈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第一次事故认定书编号一致),认定唐明友与丁顺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据该认定书的告知事项于2015年8月13日向遵义市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被告知不予受理。同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复核申请资料,但被告仍未履行法定职责,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以及与死者丁顺彬的关系;2、特快专递回执、复核申请、遵公交认定(2015)第00023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复核申请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该邮件的事实。第二组:1、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复核结论导致本案的发生;2、民事诉讼状、诉讼费收费发票、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凤冈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本应终止唐明友的复核申请而未终止复核,违法作出撤销2015年6月19日作出遵公交认定(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诉讼;3、遵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

被告市交管局辩称: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认定,已经经过一次复核,经复核,被告撤销了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8月10日,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遵公交复认字(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复核,与上述规定不符,故被告不予受理。被告认为,被告的复核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如若对凤冈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起诉凤冈县交警大队,原告错列被告,如不予变更,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2、呈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报告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字复核受理通知书;4、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第2015074号、第2015074-1号;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遵公交复字(2015)第074号;6、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7、审查意见;8、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依当事人申请己经对事故进行复核;2、该复核结论己依法送达当事人;3、被告复核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本案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为超期举证,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此,被告所举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53分,案外人唐明友驾驶贵C86879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秀河线249KM+50M处时,与原告之子丁顺彬驾驶的贵CJ1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顺彬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王真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凤冈县交警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顺彬负次要责任,乘客王真宇不承担责任。唐明友对该认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遵公交复字[2015]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凤冈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8月10日,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遵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友及丁顺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王真宇无责任。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告知原告对其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丁启志向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唐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之规定,被告市交管局具有对辖区内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2015年6月19日,凤冈县交警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明友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遵公交复字[2015]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凤冈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8月10日,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遵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即终止复核,但被告未予终止,并作出了撤销原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核,本院认为,原告现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复核应当终止,未予受理的应当不予受理,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之规定,被告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其复核申请于法有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凤冈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了可以进行复核,原告向被告申请复核有据可循,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原告如对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不服,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非通过行政程序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并未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启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启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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