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冉从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勇。
上诉人冉从富因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从富原系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因公司发生换届选举纠纷,主管部门白泥镇人民政府经正当程序组织召开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任经理。2015年4月11日换届选举委员会向被告申请报告,要求对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新任经理进行批复。2015年4月17日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作出了白府复(2015)2号批复文件,同意杨正儆为一建司新任经理,同时作出白府通(2015)33号文件,免去冉从富一建司经理职务的行政行为。原告冉从富称被告未向其送达白府通(2015)33号免职文件,一建司的职工大会上也没有免除其经理职务的程序,被告以行政权力免除其职务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另查明,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9年8月20日章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的规定,经公司全体讨论通过并报主管单位白泥镇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章程。”、第四条“公司是贵州省建设厅审批并由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城镇集体企业法人。”、第十三条“公司主管部门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其职责1、根据公司职工大会的选举确定,批准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任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作出白府通(2015)33号《关于免去冉从富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作出该文件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9年8月20日章程第十三条“公司主管部门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其职责为:1、根据公司只工大会选举确定,批准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任免。2、审查批准公司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白泥镇人民政府作为一建司的主管部门,其批准公司经理的任免为章程规定的职能。被告作出免去原告一建司经职务的白府通(2015)33号文件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根据一建司选举委员会申请报告要求对选举结果进行批复时,召开党政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决定,同意选举结果,杨正儆为新任经理;同时作出免去冉从富经理职务的通知,被告确认新经理经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而免去原经理的议程并不是职工大会的必经程序,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经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批准、备案、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自然免除。原告对一建司选举产生了新任经理杨正儆的白府复(2015)2号批复文件是知晓的,故白府通(2015)33号文件是否送达并不当然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被告依据一建司章程规定履行职能,作出白府通(2015)33号文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从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从富负担。
宣判后,冉从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凤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府通(2015)33号关于免去冉从富经理职务的通知。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白泥镇人民政府直接免去上诉人的公司经理职务是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主管部门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其职责是根据公司职工大会选举确定,批准公司经理的任免。本案中,所谓的公司选举委员会报请批复的仅仅是选举结果,而没有罢免上诉人经理职务的议程,也没有职工罢免其经理职务的记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上诉人仅仅只能根据职工大会开会的情况,批复其开会结果的权利,但不得直接以党政联席会议的名义直接免除上诉人经理职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直接免除上诉人的经理职务违反了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决定破坏了公司的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的制度,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应当予以撤销。三、被上诉人作出的白府通(2015)33号文件,一直未送达上诉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未产生效力,而一审法院主观认为该文件是否送达并不当然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违反了行政文书送达的规定,该行政文书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怎么能说是是否送达不影响效力呢?所以,一审法院的主观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白府通(2015)33号文件是在没有任何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未送达给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认定错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成立以来,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一直作为它的主管部门。答辩人根据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选举经理的结果报经答辩人,答辩人按照双方认可的公司章程及余庆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于同一日作出一任一免的两份文件,不存在任何不合法行为。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直接免除其经理职务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不成立。被答辩人任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的期限为6年,而被答辩人实际任期超过年限,故因公司和大部分职工的申请要求召开换届选举,答辩人于2015年2月27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成立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换届选举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对公司职工人员的确定、公示、送达选举通知、确定会议时间、地点等一系列换届选举工作。后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在白泥镇桐梓社区六楼会议室召开换届选举大会,并对选举会议全程跟踪摄像,将选举结果进行公示后,于同日作出一任一免的两份文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作出白府通(2015)33号文件未送达给被答辩人的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代表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在白泥镇人民政府6楼会议室参加了公司换届选举座谈会,又于2015年2月12日向答辩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答辩人组织换届选举,后因被答辩人不服从答辩人的安排和管理,于2015年3月8日私自召集和自己关系密切的公司少部分职工召开换届选举会,为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有成见,故对答辩人的指导、安排和通知不闻不问、不理不睬、拒绝参与。答辩人作出一任一免两份文件后交给公司职工徐中和、杨正儆亲自送达给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未收到公司的免职文件的事实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9年合法有效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作为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其有权根据该章程的规定批准公司经理的任免。对于冉从富起诉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2号《关于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黔03行终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了该公司通过选举新的经理杨正儆进行了批复的行为合法,杨正儆作为公司新一任合法选举的经理,其当选后原公司经理冉从富的经理职务自然免除,被上诉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作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批准经理任职和免职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批准新当选的公司经理杨正儆的同一天作出白府通(2015)33号文件免除原公司经理冉从富的通知,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冉从富的公司经理职务的免除并非因被上诉人的决定而免职,而是通过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选举委员会的选举而免职。因此,被上诉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府通(2015)33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冉从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冉从富认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府通(2015)33号文件未予以送达,并未产生效力的主张。因其知道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选举委员会的选举结果,且2005年冉从富当选为公司经理时,也同样经过了报请被上诉人批复任职和原公司经理免职的程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从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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