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恩玉诉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贺恩玉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庭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恩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贺恩玉自行承担。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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