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勇。
一审第三人杨正儆。
上诉人冉从富因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章程经历次修改,现经备案登记的为1999年8月20日章程,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的规定,经公司全体讨论通过并报主管单位白泥镇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章程。”第四条“公司是贵州省建设厅审批并由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城镇集体企业法人。”第十三条“公司主管部门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其职责1、根据公司职工大会的选举确定,批准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任免;2、审查批准公司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2005年5月13日,一建司选举原告冉从富为公司经理,同年9月21日被告对选举结果进行批复,同意冉从富任一建司经理,免去杨秀成原经理职务。因一建司发生换届选举纠纷,2014年7月,第三人自行组织选举,产生新任经理,并报被告进行批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批复,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2014)余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一建司经理任期为六年,冉从富任期届满后,一直未进行选举,第三人自行组织选举的合法性存在不确定性,对被告作出的白府复(2014)6号批复予以撤销。2015年2月7日,被告单位政法委书记王代伍组织一建司经理冉从富和部分职工,在余庆县白泥镇六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商议一建司换届选举事宜,并进行了签到登记。2015年2月9日公司部份职工联名向被告请示报告,要求召开换届选举会议,2015年2月12日一建司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组织换届选举。2015年2月27日,白泥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形成白府议[2015]12号《关于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的会议纪要》,成立了换届领导小组,设办公室在经发办,由雷仙丽同志负责相关工作。2015年3月1日、3月4日分别对公司职工人员名单、职工大会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并经余庆县广播电视台综合频道播放,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15年4月2日,被告对职工大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告,2015年4月10日组织召开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新的经理为第三人杨正儆,同年4月11日,一建司换届选举委员会向被告请示报告,对选举结果进行批复,白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以白府复[2015]2号《关于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原则同意选举结果,杨正儆为公司新经理。
原告主张2015年3月8日,一建司已依法组织召开职工大会,修改并通过了公司章程,其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设经理一名,经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或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同时根据章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在内的5人作了解聘处理,并呈报白泥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批复文件,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白府复(2015)2号《关于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作出(2015)2号《关于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作出批复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建司自成立以来,被告一直系其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被告历次公司章程均已确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根据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被告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现行公司章程为1999年8月20日的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主管部门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其职责为:1、根据公司只工大会选举确定,批准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任免。2、审查批准公司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有批准公司章程及批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的权利,故被告对一建司职工大会选举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批复并无不当。原告辩解根据2015年3月8日修改的公司章程,被告的批复违反了公司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的制度,但按照1999年公司章程中已明确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主管理部门的批准及依法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而该章程均未履行上述程序,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及一建司1999年公司章程中第十四条规定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系一建司职大会,故一建司产生新法定代表人的程序为由公司职工大会进行选举或招聘,后报主管部门批准任免。从证据上看,白泥镇人民政府确系在职工大会选举后进行批复任命,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认为白泥镇人民政府不应组织(主持)职工大会的选举,从本案来看,原告的任期在2011年就已届满,因是否需要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存在争执,才发生公司部份职工另行召集职工会选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报白泥镇人民政府批复,后被人民法院撤销,但争执不解决不利于公司的运行与发展,作为一建司主管部门的白泥镇人民政府,其有对公司运行进行监督与管理及维护公司正常运行与发展的职责,出于解决争执的目的,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召集原告冉从富等人进行了协商,同意召开职工会进行选举,后一建司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要求组织召开职工大会进行换届选举,故被告为此事组织职工大会,由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冉从富主张一建司职工与被告主持召开职工大会确定的职工人数59人严重不符,该次会议不能代表职工意志,选举结果不合法。本案中,2015年4月10被告组织召开的职工大会,是经2015年2月27日召开一建司换届选举筹备工作会,成立换届选举领导小组,采取对公司职工名单、大会时间、地点进行公示的正当方式,并经余庆县广播电视台公开播放。在未有人对公示职工人数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召开,属已履行了正当程序,故对其确定的人数应予采信。选举中不能出席大会的职工委托代理人到会,到会人员44人,制定的选举办法和选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产生选举结果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公司章程中未对职工大会的程序进行明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8日组织召开的职工大会程序不合法,结合一建司现行章程约定,原告组织修改的公司章程未报经主管部门的被告批准,亦未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故不具法律效力。原告冉从富的任期已届满, 2015年2月7日原告签名参加了商议一建司换届选举的会议,2015年2月12日,以一建司签章的申请报告向作为主管部门的白泥镇人民政府申请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均证明原告对公司换届选举是明知的。原告虽然否认系其签章,本院认为这是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白泥镇人民政府作为一建司的主管部门,在一建司产生换届纠纷后,经公司书面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二条“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的规定,被告有权组织一建司选举工作,组织召开职工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履行主管职责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选举委员会将选举结果报被告进行批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为有权批复。
综上所述,被告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2号《关于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从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从富负担。
宣判后,冉从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凤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府通(2015)2号《关于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职工人数有误,召开的职工大会不符合法定人数,所以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一建司”)的职工人数为141人,而参加换届选举开会的职工为44人,未超过公司职工半数,其开会的结果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白泥镇人民政府组织一建司部分职工进行换届选举是不合法的,其行为严重干扰了一建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法院应当予以撤销。1、根据1999年一建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理没有任期方面的规定,被上诉人组织一建司进行换届选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召开党政联席会议,成立一建司换届选举筹备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一建司的换届选举严重违反了一建司的公司章程的企业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的规定。3、第三人杨正儆不具有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的条件。4、一审法院适用公司章程有误,应适用2015年3月8日公司通过的章程。综上,被上诉人违法组织公司职工以换届选举为名,在没有经过正当程序罢免上诉人经理职务的同时,盲目改选公司经理,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的规定,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职工人数有误,召开的职工大会不符合法定人数的事实不成立。对一建司公司职工59人的名单提交到余庆县广播电视台进行播出并公示,经确认无误和无异议后才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在白泥镇桐梓社区6楼会议室召开换届选举大会,到会人员44人,符合法定选举规定人数,不存在职工人数有误和不符合选举的行为和事实。二、上诉人诉称答辩人组织一建司部分职工进行换届选举不合法、严重干扰了一建司的民主管理和自主经营的理由不成立。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自成立以来,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一直作为它的主管部门。因公司内部发生换届选举纠纷,由答辩人组织一建司的选举,整个选举是严格依法,依照程序来进行的,并对选举会议全程跟踪摄像,将选举结果进行公示,且一切均是按照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并认可的公司章程和余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同时也是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大部分职工于2015年2月9日和2月12日书面申请要求召开换届选举,不存在答辩人组织一建司部分职工进行选举不合法、严重干扰了一建司的民主管理和自主经营的行为和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杨正儆参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凤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干扰公司的经营活动。首先,对于任职期限一事,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向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递交了因自己任职已严重超期,要求主管部门白泥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职工大会的申请书。其次,1993年公司章程提出公司系白泥镇人民政府开办,1993年、1999年公司章程中均规定公司经理由主管部门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批复任免,且上诉人2005年当选经理后,也是白泥镇人民政府批复的,因此白泥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第三、答辩人是否具有条件和资格担任经理职务一事,上诉人无权评价。三、至于公司章程的适用。上诉人认可1999年的公司章程,且1999年的公司章程是经过公司主管部门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审批、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而2015年的公司章程,答辩人和公司所有职工及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均不知晓,也未进行审批和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2号《关于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具体体现在,首先,根据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9年合法有效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作为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其有权根据该章程的规定批准公司经理的任免。其次、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换届选举发生选举纠纷,为了不影响社会稳定,其作为主管部门基于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大部分职工及公司的书面申请,统筹组织和协调对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换届工作并无不当,并非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主动介入,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对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换届工作经过组织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协商、召开党政联席会议进行筹备,对公司职工名单进行了广泛的公告、公示,召开选举会议,并对选举经理的结果进行公示等程序,整个程序公开、透明,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商议组织换届选举事宜时也是征得上诉人的同意。第四、被上诉人只是组织协调,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的选举完全是公司职工自主选举、民主选举的结果,出席公司职工大会的职工人数和选举投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其选举过程公平、公正,选举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五、被上诉人是基于余庆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选举委员会的报批申请作出的批复。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冉从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冉从富主张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和协调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司的选举事宜侵犯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和民主管理制度。因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是基于公司的申请而介入,并非主动介入,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举证证明公司选举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从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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