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远光。
上诉人曾令国因诉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职责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4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令国与曾令良同系余庆县小腮镇哨溪村村民,两家住宅相邻,曾令良分别于1996年改造了住房、2008年新修猪圈及围墙。原告认为曾令良的建筑物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影响自己通行,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到余庆县相关部门及被告处进行举报,被告作出了对曾令良违法建筑及占地的情况将依法调查或查处的回复。
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经过调查后,作出了余国土资行处字[2014]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令元在1996年修建住房及2008年改建猪牛圈过程中擅自扩大修建面积,构成违法占地的事实,为此作出:1、没收曾令良户非法占用的133.3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133.3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曾令良2008年改扩建畜圈时非法占地修建的20.3平方米处罚款203元。后曾令良不服,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余庆县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余庆县财政局移交了没收的非法建筑物。2015年6月9日,曾令良到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罚款2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令国起诉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其依据的事实为其举报曾令良在1996年、2008年违法占地进行修建,被告应予处罚而不作出处罚的行为。现查明被告已经对曾令良的违法占地进行修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令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曾令国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对违法用地作出实际处理,上诉人的通行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拆除曾令良违法建筑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庆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对曾令良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答辩人已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确认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令国以余庆县国土资源局未对曾令良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作出处罚为由,起诉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但证据表明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已对曾令国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作出了处理,因此,曾令国起诉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曾令国认为其权益因曾令良违法建设受到影响或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曾令国起诉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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