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陈守军,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鱼泉镇,务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勰,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伸露,湄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耀,湄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国财(曾用名刘国才),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鱼泉镇,务农。
原告湄潭县鱼泉镇金桥村当湾村民组(以下简称当湾村民组)请求撤销湄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国财的湄府林证 字(2008)第5203280500095-1/1号(宗地号520328050502MDYMSY04442“屋基田”)林权证一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488号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国、廖其伦,湄潭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耀,第三人刘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0日,湄潭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湄府林证字(2008)第5203280500095-1/1号林权证,载明宗地号为520328050502MDYMSY04442的“屋基田”属第三人刘国财所有。当湾村民组认为上述林地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屋基田”林地在1966年4月20日“四固定”时就属原告(原河坎生产队)所有,林业三定时期也未划分给任何人作责任山或自留山,一直系原告组的集体山林。双方因上述林地发生争议后,方才知道第三人通过不正当关系在2008年已获被告办理的湄府林证字(2008)第5203280500095-1/1号林权证。第三人取得“屋基田”林权的来源不清,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仅凭1982年2月5日林业三定时登记在第三人之父刘明祥名下的湄山自鱼字NO:0005518的自留山证为据,但其载明的四至、面积与颁发的林权证完全不一致,且自留山证与其名下的责任山证(湄山责鱼字NO:002128)内容完全相同。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完全没有权属来源依据,且未经相邻地权利人签名和三榜公示,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当湾村民组与第三人刘国财因本案争议林地发生纠纷后,原告曾向其所在的鱼泉镇人民政府申请过确权,鱼泉镇经实地调查后,将争议地“屋基田”权属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当湾村民组不服,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维持了鱼泉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鱼泉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我府的复议决定,后以原告撤诉结案。经现场踏边勘界,争议地“屋基田”与第三人父亲刘明祥1982年的湄山自鱼字0005518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屋基田”及第三人持有的(2008)第5203280500095-1/1号林权证登记的“屋基田” 四至完全相符,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湄府林证字(2008)第5203280500095-1/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国财述称:争议的两幅山林登记在一个林权证上,因登记时河坎组有纠纷不能登记,无争议的林地都填入了档案,于是登记在了我名下。
被告湄潭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证据1.河坎生产队林权落实情况、当湾生产队林权落实情况、五星大队山林管理制度,证明河坎生产队、当湾生产队、五星大队即现在的河坎生产队林权落实情况及管理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明争议地应属于河坎生产队所有。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2. 刘明祥的自留山使用证及附件、自留山林及另星树木登记表、土地使用证及刘明全的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林地在80年代已分配给第三人父亲刘明祥管理使用的事实,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自留山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自留山证将河坎生产队的集体山林划给了刘明祥个人所有,与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存在明显问题,因此不合法;同时刘明祥的自留山证和责任山证完全一致,与真实情况不符;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3.刘国才(2008)第5203280500095-1/1号林权证、道安高速公路林地林木征收汇总表、道安高速公路(湄潭段)征地勘丈表、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刘国才缴纳育林基金的非税收入票据,证明2008年林权登记是以1982年的登记为基础,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管理使用,被告依程序向第三人的颁证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1.林权证是本案起诉撤销的对象;2.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2008年的林权证的权属来源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林权证四至界限和面积与刘明祥1982年的自留山证完全不一致。自留山证载明的面积为2亩,2008年林权证面积是13.74亩,面积扩大了7倍。第三人认为争议的“屋基田”林地以前部分是自留山,部份是耕地转化成的林地。
证据4.争议地现场示意图,鱼府决(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湄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承包合同及说明书,证明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1.承包合同和说明书是被告庭审时才提供,属逾期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2.该证据无原件核对。3.说明书是2015年3月8日才签订,是纠纷发生后补充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现场图相反证明“屋基田”属于原河坎生产队;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行政机关已自行撤销,且是因为鱼泉政府和县政府撤销其决定原告才申请撤诉。第三人认为“屋基田”林地不属我所有,应是案外人范家的,属于斑竹林生产队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第三人持有的争议林地2008年的林权证,证明是原告要求撤销的对象。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据2.当湾生产队、河坎生产队林权落实情况、五星大队山林管理制度,证明争议山林“屋基田”应属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966年四固定时,林地、林木未下户, 1982年“屋基田”落实到了刘国财父亲名下,土地下户时才把集体林地分属到户,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刘明祥的自留山证和责任山证,证明自留山证和责任山证的地名、界址完全重合,应属无效证件。
经质证,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屋基田”林地一直属于刘明祥所有和管理的事实,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是合法的。第三人认为因“屋基田” 林地当时仍有部分是土地,后来变成林地,所以有两个权属证。
证据4. 争议地现场图,证明争议发生后,经现场勘界的实际情况,争议地应属河坎生产队所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认为争议地是经鱼泉镇现场指边划界,争议地应属第三人。
证据5.金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生产队的撤并不影响山林权属的主体。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争议地的持证人是第三人,应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对村组撤并情况不清楚。
证据6.陈守禄的身份证明及出具的证实、补充说明,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第三人认为其证实内容不实。
证据7. 杨中天的证实,证明村、组撤并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问题。
第三人刘国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记载林地权属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林权证系本案原告主张撤销的对象、育林基金不能反映第三人用于何处林地,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内容均系反映发生争议林地的事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现场图反映争议林地的现场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均系被告和案外人已自行撤销的内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承包合同和说明书系被告逾期提供,且无原件予以核对,不符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与本案有关的书面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7均系未到庭证人的证实,不符证据的三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因“屋基田”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向湄潭县鱼泉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鱼泉镇政府作出《鱼府决(2014)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屋基田”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及经营权确定给第三人刘国财,原告不服,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湄府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鱼泉镇政府、湄潭县人民政府分别自行撤销了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争议过程中,原告得知2008年林权登记时,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以湄府林证字(2008)第5203280500095-1/1号(宗地号520328050502MDYMSY04442“屋基田”)林权证已将争议地登记在刘国财名下,该证载明林地面积13.74亩,四至为“东:杨安明林地、南:田、西:田、北:沟路”。
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与事实明显不符,依据1966年四固定时的原始资料反映,争议林地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以林业三定时刘明祥名下的自留山证或责任山证为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刘明祥的自留山证、责任山证均载明面积2亩,四至为“东:斑竹林茶山、南:范家路、西:自留地、北:范家路”,与被告颁发的林权证确定内容完全不相符, 被告未经三榜公示,在权属来源不清,无事实依据,且未经相邻地权利人签字确认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刘国财对争议林地不属其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湄潭县人民政府颁发“屋基田”林权证给刘国财的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
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和《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林权应进行三榜公示才能颁发林权证。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在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与第三人对“屋基田”林地的四至界限未经相邻权利人签字确认,也未在相关乡(镇)、村、组进行过张榜公示,其颁证程序不合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的规定,被告以第三人之父刘明祥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为依据,未实地现场勘界确认,且其所颁发给第三人刘国财的林权四至与其父持有的湄山自鱼字NO:0005518的自留山证完全不符,庭审中,第三人也认可争议林地不属其所有,被告颁证行为确认的事实来源不清,依法应不予登记。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的湄府林证字(2008)第5203280500095-1/1号林权证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湄府林证字(2008)第5203280500095-1/1号(宗地号520328050502MDYMSY04442“屋基田”)林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湄潭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勇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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