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从富与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杨正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2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从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道初。

一审第三人杨正儆。

上诉人因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系2014年中共余庆县委、余庆县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机构改革的要求,整合余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职能部门而成立的余庆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余庆县一建司系在被告处登记注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系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余庆县一建司于1999年8月20日修订的《公司章程》经白泥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该章程明确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确定了公司主管部门的职责为:“1、根据公司职工大会选举确定,批准公司经理的任免。2、审查批准公司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原告冉从富自2005年9月经公司职工大会选举、经白泥镇人民政府批准成为余庆县一建司经理,余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申请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秀成变更为原告。2015年4月10日,在白泥镇人民政府组织下,余庆县一建司召开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了新的经理杨成儆。同年4月17日,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在接到选举结果报告后,作出白府复[2015]2号文件,同意杨正儆为余庆县一建司经理,同时作出白府通[2015]33号文件,免去原告冉从富公司经理职务的决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收到以杨正儆署名的申请,其以白府复[2015]2号、白府通[2015]33号文件作为依据,要求被告将余庆县一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2015年5月27日,被告准予了该申请,将余庆县一建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并颁发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在变更登记中是否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

被告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系整合余庆县工商管理局等职责的职能部门,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具有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职能。余庆县一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系被告法定职责。

根据国家工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及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上述规章已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时应当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规定。本案中,被告已举证证明了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主管理部门白泥镇人民政府的任职、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且该变更申请系在法定的任免职后提起,申请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齐全。被告审查后作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故被告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任免程序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在本案中余庆县一建司的主管部门系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经白泥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被告处备案的《章程》(1999年)中规定,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系余庆县一建司职工大会选举的法定代表人,并经白泥镇人民政府批复任命。同时,白泥镇人民政府免去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职务。对于原告所称的2015年3月8日公司职工大会修改的公司章程,但无证据证明该章程已报被告处备案,且该章程也未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及批准。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中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的作出的批复与决定不合法,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时并无证据表明该决定及批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只是对登记进行必要的程序性审查,并不能对双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查,也没有权限对行政机关的批复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被告以余庆县一建司的主管部门在审核选举结果后作出的任免文件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从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从富承担。

宣判后,冉从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凤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上诉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导致错误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是需要上诉人不服白泥镇人民政府两件行政批复(决定)案件材料为基础,如果前面两个案件中白泥镇人民政府败诉,那么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变更登记材料就是不合法的,那就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不服白泥镇人民政府两件行政批复案件后,没有中止审理本案,而是继续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等待上述两案生效后,方能进行审理,才可能更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申请是属于个人申请;二是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也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委托书是第三人自己委托自己。因此其提供的材料严重不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规定。三、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即对上诉人要求裁定被上诉人2015年5月27日签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暂停使用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没有超于职权。根据中共余庆县委、余庆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25日文件《关于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余党发[2014]15号)第4页机构调整的规定,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对本案“一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二、答辩人对“一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理由和依据充分。(一)、“一建司”自登记时起,即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该企业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故其登记、变更及撤销适用法规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上述法规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一建司” 1999年8月20日在我局备案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为公司主管部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人事任免权。(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资料。《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2、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3、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四)、“一建司”在我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了:1、主管部门白泥镇人民政府对原法定代表人(冉从富)的免职文件;2、主管部门白泥镇人民政府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杨正儆)的任职文件;3、拟任法定代表人杨正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其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定条件,答辩人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综上,答辩人对“一建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杨正儆参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凤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首先,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有程序合法,并且变更所有依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变更程序也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其次,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过程中没有被答辩人的签字,是因为公司主管部门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多次通知被答辩人移交公司的相关手续,上诉人拒不交出,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合法依据进行变更,其变更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庆县市场监督监督管理局对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主管部门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冉从富)的免职文件,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杨正儆)的任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杨正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资料,其申请提交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其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任免程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经其审查后,认为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任免程序并无不当,且本院已作出(2016)黔03行终41号、4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对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杨正儆的任职批复和原法定代表人冉从富的免职文件合法,驳回冉从富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冉从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从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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