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三菊诉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2
原告周三菊,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

法定代表人何万学,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年俊。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

法定代表人胡敬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乡。

原告周三菊诉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下称七星关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下称七星关区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与原告李绍武不服被告七星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原告周三菊诉七星关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三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绍武,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顺尧、李智、宋年俊,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聂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0时许,原告与丈夫李绍武到毕节市信访局胡局长办公室反映解决征地补偿相关事宜,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被告的做法是无中生有,小题大作。原告声音大点影响其他办公室人员的工作,当天胡局长也是对原告高声喧哗,恐吓原告,被告也应对胡局长进行拘留。原告并没有违反《治安处罚法》的任何规定,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客观事实,特请求法院依法请求判决被告七星关公安局赔偿拘留原告10天的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要求征地补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张吉勇书记叫原告找信访局胡局长解决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2、申请书。拟证明系市政府复核科张忠平写给原告,要求原告签字不要上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关公安局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七星关区公安局辨称:2015年5月26日9时10分许,周三菊及其夫李绍武因土地赔偿问题越级到毕节市信访局上访,其夫妻二人没有到信访局接待大厅处反映问题,而是直接上信访大楼二楼毕节市信访局长胡曼的办公室找胡局长,并在胡局长办公室大声喧哗吵闹,严重影响信访大楼二楼胡局长办公室周边办公区域正在办公的张忠平等人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公安机关以周三菊、李绍武扰乱机关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绍武行政拘留十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1、案件汇报记录、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办理该案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程序不合法,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对李绍武、周三菊、黄爱华、刘军、张忠平、刘德相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扰乱办公秩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对原告执行拘留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七星关区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乱作为。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无理上访被处罚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处罚无证据证实,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6、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7、光盘2张。拟证明原告扰乱办公秩序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七星关区政府辨称:2015年5月26日9日10分许,李绍武、周三菊因为土地赔偿问题到毕节市信访局上访时,没有在信访接待大厅处反映问题,而是直接上信访大楼二楼局长办公室,并在局长办公室大声喧哗吵闹,严重影响信访大楼二楼局长办公室及周边办公区域的办公秩序。七星关公安局以李绍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周三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且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七星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是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情况和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提交的各组证据能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要求征地补偿申请书》和《申请书》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9时许,原告周三菊与其夫李绍武因土地赔偿问题到毕节市信访局上访。周三菊和李绍武未在一楼信访接待大厅反映问题,而是直接到信访大楼二楼局长办公室找胡曼局长。周三菊和李绍武在局长办公室里大声喧哗吵闹,信访局工作人员劝周三菊和李绍武到一楼接待大厅处反映问题,但周三菊、李绍武未听劝告,仍然在局长办公室大声喧哗吵闹。导致信访局大数二楼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信访局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之后,七星关公安局流仓桥派出所民警将周三菊和李绍武带离现场。之后,被告七星关公安局于当日作出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5]1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三菊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起执行。周三菊不服该处罚,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七星关区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8月18日,七星关区政府作出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5]1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因为有关问题进行信访,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公民的信访行为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的程序依法进行。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六)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原告周三菊因为土地征用问题与其夫到毕节市信访局进行信访,未在信访局指定的接待场所或信访大厅提出,而是直接到信访大楼局长办公室找局长吵闹,直接影响和导致信访大楼办公区域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扰乱了信访局的办公秩序。原告周三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幅度。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维持七星关公安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因原告周三菊扰乱公共秩序而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其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七星关公安局的行政行违法,其关于要求七星关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三菊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胡国彬

审判员  罗 单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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