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万富,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进忠,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龙。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周全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鹏程。
原告田彪不服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富、孙进忠,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副局长李克乾及委托代理人蔡宁、陈龙,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刚、李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田彪用其面包车(车牌 号:×××)将贵州省福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夏公司”)的出口道路堵塞,于2015年1月将面包车开走后,以50元一天租用一辆红色农用车继续堵在福夏公司出口,在支付该农用车租金2300.00元后,伙同他人再次租用一辆面包车继续堵在福夏公司出口。因原告三次用机动车堵塞福厦公司长达四月之久,导致该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黔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田彪不服,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黔西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田彪诉称,2010年,福夏公司在未经用地审批程序及环境评估,未取得许可,政府部门对熊洞村二组村民无征收行为,也无任何单位对村民进行征收补偿之下,非法进入黔西县观音洞镇,强占熊洞村二组土地进行铺路,侵占约500亩的土地作为矿山,进行矿产资源开采。2012年8月,福厦公司非法开采“高岭土”,破坏了大量耕地、林地、植被,已涉嫌刑事犯罪。福夏公司地址是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路口3号门面301室(工商登记信息),其生产经营地不在观音洞镇熊洞村,该村二组不存在名为福夏公司的主体,熊洞村二组村民不可能去赌所谓的福夏公司出口。福夏公司以3.62元/㎡的价格赔偿熊洞村村民经济损失,许多村民认为赔偿过低没有与福厦公司达成协议,仅得到一年半的微薄赔偿。福夏公司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后,妄图逃离开采现场,将所有机械搬出。原告作为熊洞村二组一员,在自己本组土地遭到非法侵占破坏后,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救权利。原告阻止福夏公司逃离现场,留置该公司少量机械,以保障村民集体土地赔偿事宜获得财产保障,属于自救行为,不存在扰乱福夏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原告的行为于法有据,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二被告未查清相关事实。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背客观事实且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行政拘留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之妻系熊洞村二组村民,在熊洞村二组拥有承包地,福厦公司损毁的土地含有原告妻子的土地,原告系利害关系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原告之妻在熊洞村二组有承包地的证明目的;
停采通知(2013年6月18日)、《关于福厦公司非法采矿的情况报告》(2013年11月26日)。拟证明福厦公司的行为系非法开采,2013年6月18日就被责令停止开采但一直未停止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黔西县公安局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文件是2012年下发的,原告的行为是2014年产生的。毕节市公安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堵工堵路的合法性;
3、《关于高岭土资源开采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对福厦公司非法开采高岭土实施关闭的通知》、《关于对福厦公司开采高岭土进行关闭的情况》。拟证明:(1)福厦公司的开采行为属于非法行为;(2)观音洞镇政府2014年9月26日证明福厦公司没有再进行非法开采,原告不可能在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等连续4个月干扰福厦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3)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认定的事实是虚假、捏造的;(4)被告相关责任人涉嫌滥用职权。经庭审质证,黔西县公安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且福厦公司并没有处罚依据和规范性文件。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的违法行为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合法,且福厦公司的行为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监管;
4、《关于观音洞镇熊洞村高岭土非法开采点执法情况的报告》、《立案告知书》。拟证明福厦公司开采非法,涉嫌非法开采矿产品资源、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破坏耕地等犯罪行为,被告长期对福厦公司的犯罪行为视而不见,肆意抓捕作为受害者的村民,涉嫌严重渎职。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否认福厦公司的合法性。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11日,黔西县公安局接到福夏公司陈海勇报案称:福夏公司自2013年3、4月以来,被黔西县沙井乡(现改名观音洞镇)熊洞村村民刘应云以协调土地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现金十万余元。黔西县公安局审查后于2015年3月27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2014年12月28日,原告田彪用自己的×××面包车堵塞福夏公司的出口道路,后于2015年1月将面包车开走,以50元一天租用一辆红色农用车继续堵塞福夏公司出口,支付该农用车2300.00元后,伙同他人再次租用一辆面包车继续堵在福夏公司出口。原告以福夏公司强行侵占其土地未赔偿清楚为由,伙同刘应云先后用三辆车堵在福夏公司采矿区的唯一公路出口中间,前后长达4个月之久,导致车辆无法出入,严重扰乱福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原告不是沙井乡熊洞村村民,在该村无耕地、荒山和承包地,福夏公司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无权对福厦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干扰。福厦公司所在地包括实际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场地。福夏公司以租赁的方式取得沙井乡熊洞村部分地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对该地块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应认定为福厦公司的生产经营场地。原告得知福夏公司未取得行政许可,系非法开采后,没有通过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对福夏公司的行为进行制裁和阻止,而是与他人一道采取机动车堵塞等方式进行阻挠,采取法律所不允许的私立救济方式阻止企业单位的生产活动。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情节较重,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了告知,未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综合报告、侦破报告、逮捕必要性说明、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复议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提讯提解证(1-28页)。拟证明黔西县公安局对田彪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多为涉及刘应云敲诈勒索的资料,与本案原告没有多大的关联性。黔西县公安局未对福厦公司在熊洞村是否具有合法权益需要得到保护,在现场开采的破坏情况,熊洞村村民用车辆阻挡福厦公司出口是否有合理理由等事实进行调查,无证据证明其已了解相关情况,对本案反映的案件事实和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刘应云笔录(29-46页)、田彪笔录(47-54页)、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55-56)。拟证明田彪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刘应云和原告多次与福厦公司进行协商,最终福厦公司因非法开采,在欲将设备撤离现场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不得已堵塞福厦公司出口。黔西县公安局程序违法,只有原告单方面陈述,没有福厦公司开采是否合法的证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所谓合法权益不予认可;
3、证人笔录:陈海勇《询问笔录》(四次、57-70页)、李培钦《询问笔录》(二次、71-76页)、李温生《询问笔录》(二次、77-82页)、王克光《询问笔录》(三次、83-90页)、张开勋《询问笔录》(二次、91-97页)、李正光《询问笔录》(二次、98-105页)、母先勇《询问笔录》(106-109页)、刘厚才《询问笔录》(110-112页)、王克云《询问笔录》(113-115页)、王文飞《询问笔录》(116-118页)、蒙德军《询问笔录》(119-121页)、刘厚权《询问笔录》(122-124页)、刘万国《询问笔录》(125-127页)、王明荣《询问笔录》(128-131页)、王荣忠《询问笔录》(132-134页)、田学举《询问笔录》(135-137页)。拟证明田彪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证人证言大部分是对福厦公司职工的询问笔录,陈述的证明效力应当弱于村民证言,因福厦公司与原告的堵路行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的定性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福厦公司开采的合法性和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期间福厦公司在正常的生产经营,及田彪与刘应云堵路的非法性。证据载明的事实是福厦公司在熊洞村开采,田彪与刘应云有堵路的行为,但不能证明福厦公司开采合法,田彪与刘应云堵路是违法行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刘应云指认笔录(138-140页)、刘应云指认照片(141-148页)。拟证明刘应云、田彪对堵工堵路现场进行指认。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刘应云对现场的指认不能达到原告堵工堵路的事实成立,且刘应云堵工堵路的行为是否定性为犯罪,还未得到审判机关的确认,故达不到被告黔西县公安局的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户籍证明(149-151页)。拟证明刘应云、田彪二人身份情况,刘应云、田彪不是熊洞村村民,其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黔西县公安局的证明目的,刘应云原居住地是沙井乡熊洞村,是由沙井乡迁到五里乡。田彪虽不是熊洞村村民,但与熊洞村村民刘海群结为夫妻,刘海群在熊洞村有承包地,刘海群的承包地当然作为家庭承包地,原告的权利是受到侵害的。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6、福厦公司控告书(152-154页)、熊洞村村委会证明(155页)、熊洞村矿山协调协议(156页)、支付刘应云青苗补偿款与协调费清单(157页)、刘应云领款单(158-169页)、福厦公司开矿证据(170-176页)、熊洞村委会、村民和福厦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资料(178-220页)。拟证明福厦公司被敲诈勒索及被堵工堵路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福厦公司在熊洞村有合法的采矿资格,福厦公司非法占用农地大概有500亩,被告未提供土地征收文件,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福厦公司控告书与村委会证明所载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一致,不予认可;协调协议与协调费清单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刘应云与福厦公司签订的矿山协调协议,载明福厦公司愿意给刘应云矿山协调费,且该费用已经给付,对刘应云敲诈勒索的认定是不属实的;开矿证据中并没有开矿许可证,进一步证明福厦公司在熊洞村采矿的违法性。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2、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第1、2、4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要求,来源合法,反映了黔西县高岭土资源开采情况,对福厦公司非法开采高岭土实施关闭及关闭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性事实,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纳;对刘应云、田彪的笔录,原告对其合法性持异议,该笔录注明了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记录人基本信息,有询问人及被询问人签名或按捺的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无违法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提交的第3、4、5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证据的三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福厦公司控告书,内容是对刘应云涉嫌敲诈勒索的控告,未涉及原告,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定。对黔西县沙井乡熊洞村村委会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对协调协议与协调费清单,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未提供原件,虽然刘应云领款单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协调协议与协调费清单所证明的内容,但该证据只体现刘应云、刘华与福厦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及福厦公司支付刘应云青苗补偿款、协调费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及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黔西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投资协议》,在黔西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内投资建设高岭土开发项目。2011年4月14日,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黔西县注册成立福厦公司。2011年4月15日,黔西县招商引资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黔西县注册成立的福厦公司在黔西县投资建设高岭土项目。2012年,福厦公司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租用观音洞镇熊洞村二、三、四组村民荒山、耕地,按3.62/㎡土地的价格采矿一年支付给村民一年租赁费用的方式,入驻黔西县观音洞镇熊洞村,建设高岭土矿开发项目,开采、生产高领土矿,进行精加工后销售。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5年4月1日责令福厦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向黔西县纪委报送《关于观音洞镇熊洞村高岭土非法开采点执法情况的报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观音洞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队上报《福厦公司非法开采的情况报告》。2014年4月30日,黔西县打非办向毕节市打非办报送《关于高岭土开采情况的报告》,2014年9月10日,黔西县打非办向观音洞镇政府下发《关于对福厦公司非法开采高岭土实施关闭的通知》。2014年9月18,日黔西县观音洞镇政府对福厦公司非法开采高岭土进行关闭。2015年6月3日,黔西县公安局对福厦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11日,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接到福夏公司陈海勇报案称:福夏公司自2013年3、4月以来,被黔西县沙井乡(现改名观音洞镇)熊洞村村民刘应云以协调土地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现金十万余元。黔西县公安局审查后于2015年3月27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2014年12月28日,黔西县沙井乡新合村村民田彪,即本案原告与刘应云用其面包车(车牌 号:×××)将福夏公司的唯一出口道路堵塞,于2015年1月将面包车开走后,以50元一天租用一辆红色农用车继续堵在福夏公司出口,在支付该农用车租金2300.00元后,再次租用一辆面包车继续堵在福夏公司出口。原告三次用机动车堵塞福厦公司出口道路长达四月之久。黔西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田彪与刘应云堵路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福厦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黔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3、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田彪与刘应云等人三次用机动车堵塞福厦公司出口道路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客观上导致福厦公司不能正常实施开采、加工高岭土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秩序混乱,符合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征。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妻在熊洞村二组拥有承包地,福厦公司损毁的土地包含原告之妻的土地,原告系利害关系人,但原告在被告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事实的任何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虽提交了其身份证、结婚证,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之妻在熊洞村二组拥有承包地,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权利受侵害人。所以,原告主张其行为属于法律允许的自救行为不能成立。所谓自救行为,是指权利被侵害人为保护自身权利,在情况紧急之下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前提下,依靠自己的力量,采用社会公德、习惯和公序良俗所认可的手段,保全自己的权利并使之恢复原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针对行政机关是否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福厦公司在黔西县观音洞镇熊洞村二组开采高岭土矿,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开采等违法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和保护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国家有权机关及部门调查核实认定和处理。本案中,原告认为福厦公司非法开采高岭土矿,非法破坏大量耕地、林地及植被,损害熊洞村二组村民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由相关有权单位对福厦公司进行查处、阻止和制裁予以解决,而不能采取堵塞福厦公司道路出口的违法私力救济手段,以违法行为制止违法行为。所以,原告的行为同样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认可。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在侦查刘应云涉嫌敲诈勒索福厦公司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涉嫌非法扰乱福厦公司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依职权调查询问刘应云、原告田彪及李正光、王文飞、王荣忠等人,并经刘应云现场指认,认定原告与刘应云三次用机动车非法堵塞福厦公司采矿唯一出口道路,长达四月之久,造成福厦公司秩序混乱、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事实。另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严格履行了调查、询问查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田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家 前
审 判 员 杨 世 琴
人民陪审员 范 春 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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