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不服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和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2
原告王永,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住所地:毕节市双山新区归化村。

法定代表人黄晓咏,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堂。

委托代理人余海。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周全富,毕节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鹏程。

第三人陈玉红,住贵州省毕节市双山新区。

原告王永不服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下称双山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和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及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双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堂、余海,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的托代理人杨刚、李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山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行罚决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双山公安局认定:2015年5月22日早晨7、8点钟,王永与陈玉红因两家房屋之间的趟水沟问题相互咒骂,陈玉红与王永对骂一会后,陈玉红离开家去其他地方。下午4点钟左右,陈玉红回家后,陈玉红与王永又继续咒骂对方,在咒骂过程中,陈玉红用喇叭录起骂人的语言与王永对骂,王永拿走陈玉红用来骂人的喇叭并将喇叭甩砸在门口院坝的地上,并抓扯陈玉红,用手扯着陈玉红的头发,强行往王永家屋里拉,将其拉滚在王永家门边仍继续往屋里逮,而且不听他人劝阻。双山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永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早晨7、8点钟,原告听见自家房屋墙脚被人用硬器敲砸的声音,便起床探望见是陈玉红及其丈夫余航在敲砸,于是便上前质问,陈玉红夫妇破口大骂原告,双方吵闹一上午。下午4点过钟,陈玉红利用其在村委会的职务便利,用村委会的扩音器将辱骂原告的语言录入后在全村范围内播放。原告为制止陈玉红的违法行为便寻至声源处,双方在争抢过程中将扩音器仍在原告的院坝上,原告丈夫将原告拉进家里,但第三人未经原告允许进入原告屋里,原告令其出去未果,双方发生抓扯。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系阻止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并未违法。故二被告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毕公双双山新区法制室行罚决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毕节市公安局毕公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已举证,明确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双山公安局辨称:原告与第三人因排水沟堵塞经常吵架。2015年5月22日早晨7、8点钟,王永与陈玉红因两家房屋之间的排水沟问题相互咒骂,陈玉红与王永对骂了一会,陈玉红离开家去其他地方。下午4点左右,陈玉红回家后,王永与陈玉红又继续咒骂对方,在咒骂过程中,陈玉红用喇叭录入骂人的语言与王永对骂。王永拿走陈玉红用来骂人的喇叭并将喇叭甩砸在门口院坝的地上,用手扯着陈玉红的头发,强行往其屋里拉,将陈玉红拉滚在门边仍继续往屋里逮,而且不听他人劝阻。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可以依法作调解处理,但双方均拒绝接受调解,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以原告侮辱和殴打他人分别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对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和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毕节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

被告双山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和调解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办理该案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事实;原告、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办案说明。拟证明陈玉红、余航、刘会一人多名的事实;原告、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4、王永和陈玉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陈述打架的经过和不要求调解的事实;原告、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余航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因王永家堵住余航家的排水沟,王永与陈玉红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认为余航是陈玉红的丈夫,且证人并某某,其陈述的事实不客观;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6、张定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5月21日余航因挖阳沟与王永争吵和次日王永与陈红玉、余航对骂的事实;原告、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7、刘举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永与陈玉红两家因水沟产生纠纷,刘举听到陈玉红与王永争吵叫余航去看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8、刘艳、刘会、刘会(同名)、罗正华、林义荣、王豪敏、姜远妹和陈世相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永与陈玉红两家因水沟产生纠纷,2015年5月22日早上双方发生争吵和下午3、4点钟发生打架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9、谢明禄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永与陈玉红两家因排水沟有矛盾,双方无其他矛盾;原告、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拟证明陈玉红和王永两家房屋及周围环境的结构和现状。原告、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1、陈玉红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陈玉红的损伤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2、陈玉红、王永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原告、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3、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情况;原告、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4、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和复议机关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原告、毕节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辨称:2015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陈玉红与王永因为两家房屋之间的水沟排水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当日15时许,双方又开始互相辱骂对方,陈玉红用喊话扩音喇叭录入辱骂王永的语言播放辱骂王永,王永将陈玉红的喊话扩音喇叭拿走,陈玉红追王永要其扩音喇叭,被王永抓住头发拖到王永家屋里压在地上。双山公安局依法分别对陈玉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王永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和程序合法。本机关作出维持双山公安局对王永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双山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双山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双山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家系近邻,2015年4月,原告将第三人门前的排水沟堵死。2015年5月20日下大雨,第三人家院坝被淹,原告故意将其墙脚挖坏诬陷第三人家。为此,原告无理辱骂第三人家三天,第三人只好用喇叭录制几句制止对方辱骂的话,原告再次对第三人家进行辱骂时,第三人将喇叭放置在自家门前播放,原告便抓住第三人的头发并将第三人拖进其家中进行殴打。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第三人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支付医药费5000余元。双山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图片2张。拟证明当天发生纠纷的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光盘1张。拟证明第三人没有挖原告墙脚。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提交的各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图片能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光盘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与第三人陈玉红系邻居,2015年5月22日早上7、8点钟时,王永与陈玉红因两家房屋之间的排水沟排水问题相互咒骂,陈玉红与王永对骂一会后就离开家去其他地方。下午4时许,陈玉红回家后,王永与陈玉红又继续咒骂对方,在咒骂过程中,陈玉红用喊话扩音喇叭播放录起骂人的语言与王永对骂,王永到陈玉红家将喇叭拿走,陈玉红追王永要其归还喊话扩音喇叭,被王永抓住头发拖到王永家门边,陈玉红上半身在王永家屋里,下半身在门外。当时赶到劝架的刘艳、大小刘会和王豪敏叫王永放开抓扯陈玉红头发的手,但王永不听劝。后经王豪敏等人继续相劝,王永才放开陈玉红。陈玉红于当日16时47分向双山公安局双山派出所报警。双山派出所于2015年8月4日组织王永与陈玉红调解,但双方均要求走法律程序。被告双山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行罚决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永行政拘留五日;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永行政拘留五日;决定对王永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双山公安局并同时作出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行罚决字[2015]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陈玉红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双山公安局对王永和陈玉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王永不服该处罚,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9月15日,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公复决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行罚决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陈玉红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王永与第三人陈玉红因排水沟问题相互辱骂,原告王永并抓扯第三人陈玉红的头发。原告王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幅度。被告双山公安局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在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双山公安局在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前,已书面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拟适用的法律依据、拟对其作出处罚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才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双山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维持双山公安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行罚决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毕公复决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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