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程学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莉莉,系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贵州省都匀市文峰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雪。
委托代理人韩勇。
第三人陈强,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琳琳,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莉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莫光雪、韩勇,第三人陈强及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0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强2014年11月19日在福泉市麟龙国际商住楼施工中,从11楼摔下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5)0326号 《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因为1、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确实分包了麟龙福泉国际城土建工程,但在承包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张泉斌,并由张泉斌承担相应的各项责任,第三人即使是项目部的工人,其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也应当是张泉斌而非原告。2、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决定书不能作为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该裁决书载明用人单位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是“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两者不是同一主体。3、第三人受伤的证据不充分。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福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上被申请人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是“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原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强不存在任何时间段的劳务关系。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因为被告所依据的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该裁决书所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是“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两者不是同一主体。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黔南工决字(2015)0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工伤认定机关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及时把黔南工决字(2015)0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
2、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及原告盖章同意认定为工伤。
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5、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内容为:第三人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1)左肱骨中断骨折。(2)左尺桡骨中段骨折。(3)左胫骨Pilon骨折。(4)左腓骨远端骨折。(5)右肱骨髁骨折。(6)左跟骨骨折。(7)胸口腰2右侧横突、腰1双侧横突、腰2棘突、腰3右侧横突骨折。(8)左骨胛骨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3、中度贫血。4、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前胸、四肢)。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
6、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
7、张昭明、郑克贤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
8、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9、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限期举证通知并及时送达。
10、原告不再举证的声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陈强,男。该员工于2014年11月19日在我公司贵州省福泉市麟龙国际项目工作中,不慎从钢架上摔下因工受伤,造成全身多发性骨折受到意外伤害,我公司认为该员工的受伤属于工伤,所以对陈强申请认定工伤没有任何异议,对你机关的限期举证不再另行举证。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泉斌交住院费收据。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费是张泉斌交纳。
2、张昭明、郑克贤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及证人与第三人都是黄华军、张泉斌的工人。
第三人代理人的口头代理意见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且在工作时受伤,被告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笔误。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确认:
1、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拟证明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把劳务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出现工伤事故应由发包方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2、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福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上被申请人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是“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多写一个“市”字属笔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确认:
1、黔南工决字(2015)0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决定书是引发本案诉讼的依据,同时说明决定书已送达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2、工伤认定申请书。说明第三人依法提起工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3、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表上原告盖章同意认定为工伤,说明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以及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况是清楚的,本院予以确认。
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5、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说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6、张昭明、郑克贤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说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7、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说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8、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说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限期举证通知,是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不再举证的声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陈强,男。该员工于2014年11月19日在我公司贵州省福泉市麟龙国际项目工作中,不慎从钢架上摔下因工受伤,造成全身多发性骨折受到意外伤害,我公司认为该员工的受伤属于工伤,所以对陈强申请认定工伤没有任何异议,对你机关的限期举证不再另行举证。说明原告对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确认:
1、张泉斌交住院费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张昭明、郑克贤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及证人与第三人都是黄华军、张泉斌的工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强在原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的福泉市麟龙国际项目务工,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陈强在福泉市麟龙国际商住楼第11层支模时,因钢管架螺丝断裂,从钢架摔下,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和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先后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签“同意认定为工伤”并盖章确认,并于5月15日书面声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
另查明,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应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多一个“市”字是福泉市人社局笔误。
又查明,原告承包的福泉麟龙国际中国核建中开建设3、4、5号楼、车库、吊层、裙楼、专业商场、图纸涉及中的木工支模部份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黄华军与张泉斌,而黄华军与张泉斌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除审查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外,还需审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劳务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把木工班组劳务承包给黄华军、张泉斌,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黄华军、张泉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第三人受伤理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从11楼摔下受伤属工伤。对原告代理人关于1、原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强不存在任何时间段的劳务关系。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因为被告所依据的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该裁决书所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是“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两者不是同一主体。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关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且在工作时受伤,被告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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