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
法定代表人何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 启,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七星关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敬斌,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乡。
原告李绍武诉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追加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与原告诉二被告治安行政管理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绍武,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顺尧、张启,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聂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在洪山路神奇酒店前卖水果时,城管不让原告卖并将原告的水果和三轮摩托车无故扣押,双方发生争吵,后经洪南警务室调解解决。5月3日下午,原告在洪山宾馆对面卖水果时,城管为了报复原告,就把原告的水果扔在地上,把板车拖走,期间并未下发任何通知书和扣押清单。原告与城管理论并要求出具相关通知,民警当时说不用作笔录,后来又与城管工作人员暗箱操作作了笔录。原告在警务室被关押到晚19时,后又被送到拘留所拘留10日。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任何规定,只是要求城管说明扣押原告板车、水果的理由并出示相关书证,并未违法。被告的行政处罚违背了客观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七星关公安局赔偿拘留原告10天的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3日16时许,李绍武在毕节市七星关 区洪山酒店对面人行道上非法摆摊设点,后七星关区城管工作人员对其摊点进行清理,李绍武为了阻止城管执法车辆离开,将路边摆放的垃圾桶移到公路中间,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在巡逻民警将垃圾桶拉开后,还一直阻挡执法车辆至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李绍武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我局对李绍武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
1、案件汇报记录、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办理该案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七星关区政府无异议;
2、情况说明、李绍武询问笔录、周三菊询问笔录、徐庭国询问笔录、马安忠询问笔录、陈旭询问笔录。拟证明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七星关区政府无异议;
3、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础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七星关区政府均无异议;
4、光盘(2张),拟证明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确实收了其两次水果的事实;七星关区政府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绍武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酒店对面人行道上非法摆摊设点,城管工作人员对其摊点进行取缔时,李绍武为了阻止城管执法车辆离开,将路边摆放的垃圾桶移到公路中间,故意设置障碍,妨碍交通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本单位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6月26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复议机关于8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于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本机关作出的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送达回证,拟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七星关公安局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组证据能与第二组证据互相印证,客观记载了原告占道摆摊设点和城管局工作人员对其摊点进行清理的情况,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向提交了两份送达回证,原告及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3日16时许,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酒店对面人行道摆摊设点,七星关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对其摊点进行清理。原告为阻止城管执法车辆离开,将路边摆放的垃圾桶移到公路中间,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在巡逻民警将垃圾桶移开后,一直阻挡城管执法车辆离开现场。被告接警后,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七星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七星关区政府维持被告七星关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七星关公安局赔偿拘留原告10天的经济损失3 000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经营水果生意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其经营行为应当在城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划定或指定的区域内依法进行,不能违反相关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否则,其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违规行为,就要受到城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劝阻、制止、责令限期改正甚至予以取缔。本案中,原告李绍武因为占用城市道路兜售水果,在被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制止并拟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过程中,将路边摆放的垃圾桶移到公路中间,妨碍了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在巡逻民警将垃圾桶移开后,又一直阻挡城管执法车辆离开现场。原告李绍武的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幅度。七星关公安局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七星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因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其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七星关公安局的行政行违法,关于原告要求七星关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绍武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胡国彬
审判员 罗 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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