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富诉平塘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2
原告王绍富,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地址:平塘县平湖镇中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杜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匀生、李建飞。

原告王绍富(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平塘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匀生、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以原告在2015年8月20日19时许,邀约妻子闵国群等人在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村红绿灯处采用凳子坐在马路中间的方式,造成该条道路交通堵塞,车辆不能通行十余分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事实,故作出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的儿子王泞龙在被告办理案件中被公安人员致伤没有得到妥善治疗和安置,2015年8月20日原告在公路上为儿子依法维权,该路段车辆和行人能正常通行,并未妨碍交通,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另案审理),要求被告赔偿被行政拘留十日的损失219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

2、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系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才进行违法嫌疑人的辨认,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在2015年8月21日上午进行的辨认,下午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

3、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视频画面显示:原告坐在道路中间的凳子上,对出警人员用手机拍摄进行辱骂。拟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被告无异议,并认为视频同时证明了原告在当时并未表述任何诉求,其目的在于堵塞交通。

被告辩称:王绍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事实,有对王绍富、闵国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系为儿子依法维权,但公路上并非表达诉求的场所,不能以此作为违法的理由。该案的传唤、询问、告知、送达、审批等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办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处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王绍富被传唤家属通知书、王绍富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依职权作出。原告除对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系打印而非亲笔签名提出有事后形成的嫌疑之异议外,其它无异议。

2、对王绍富、闵国群(王绍富之妻)、王翠龙(王绍富之女)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8月20日19时许,王绍富、闵国群在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村主要交通干道的红绿灯路口处,用凳子坐在道路中间的方式,造成了一些车辆不能通行,时间大约5分钟,堵路是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泞龙(王绍富之子)受伤作出满意的答复,目的是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拟证明王绍富有堵塞交通的行为及时间、地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对陆庆芬的询问笔录。证实内容为:其邻居王绍富及其家人于2015年8月20日19时左右,在平塘县平湖镇新舟农场路口红绿灯处站成一排,造成大概三十多辆车被堵,一百多人围观,时间有二十多分钟;对李朝向的询问笔录,证实内容为:2015年8月20日19时许其饭后要到位于红绿灯路口的门市,快到时看见约一百人在围观,然后看到有人用凳子坐在道路上造成车辆堵塞两三百米,时间约15分钟;对蒙斌的询问笔录,证实内容为:其骑车经过红绿灯路口时,看见一个中年人拉着一个左手受伤的男青年站在马路中间,然后一个女的又拿了几根塑料凳摆在马路中间,造成三四十辆车被堵,五十多人围观,时间约三十多分钟;对苏德龙(与王绍富同村村民)的询问笔录,证实内容为:王绍富夫妇看到公安人员将王泞龙送回家后,就拿起凳子放在路中央,并坐在凳子上阻止车辆通行,约有二十辆车被堵,四五十人围观,时间十多分钟;对韦作西(出租车司机)的询问笔录,证实内容为:当时载客经过该红绿灯时,被堵二十多分钟,后车上乘客下车,其掉头离开,同时被堵的有三四十辆车,有五十多人围观。拟证明原告堵塞交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造成的后果。原告对上述证言提出:其与陆庆芬有矛盾,故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陆庆芬未说明其为何堵路;证言对堵路的时间、被堵车辆也不一致,就算不堵路,该路段在红灯时,也会有很多车辆被堵;当天因为该地有人办酒席,所以有多人围观。

4、李朝向、韦作西的辨认笔录。拟证明当时堵塞交通的人为王绍富。原告无异议。

5、监控视频资料。视频画面显示:2015年8月20日19时05分,两男一女先在一路口处排成一排,后又有一女从路边摊位拿起塑料凳到道路中央摆放,开始造成车辆不能通行,同时引起路人围观,几分钟后一辆警车驶来停在路边,至19时22分堵路人员撤离,围观群众分散,恢复通行。拟证明现场情况。原告提出:警车到场后无人下车处理,故对原告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太牵强,且视频内容与证言不一致;

6、现场图。拟证明被堵塞的路段系交通主干道。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内容、质证意见,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规则,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无相关人员亲笔签名不能排除事后补充的问题,因随着科学技术在办案过程的运用,法律文书已实行网络传输、网上签发,纸质上不能体现各个环节的个性签名,被告对此已作出说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证人证言对交通堵塞的时长、被堵车辆数、围观人员数表述不一的问题,因各证人对事物的认知程度不同,同时受不断变化的围观人数、车辆数量、认知的时间节点等认知因素的影响,都会导致认知结果的不同,但证言均证实了多辆车辆被堵塞及有众人围观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满其儿子在被告办案过程中受伤的答复,于2015年8月20日19时05分许,与其家人一道在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村老城区往新城区路段的红绿灯路口处,以人员站成一排和塑料凳摆放道路中央的方式,阻拦过往车辆通行至19时22分,期间导致多辆车辆拥堵不能正常通行,引发众人围观。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遂作出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十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提出被告先做出处罚决定,后进行违法人员的辨认问题,经查明,被告系8月20日对原告进行违法人员的辨认并制作有辨认笔录,8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先处罚后收集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正确处理争议,而采取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方式表达诉求,其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经受案登记,过程中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经过审批,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等,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故原告所称系为儿子依法维权并未妨碍交通,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请求赔偿被行政拘留十日的损失2197. 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绍富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义军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岑光礼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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