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七星关区清水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
法定代表人周 华,七星关区清水铺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 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
法定代表人胡敬斌,毕节市七星关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 乡,七星关区法制办行政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候克勤,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孟性双,住贵州省。
原告孟性文诉被告七星关区清水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水铺镇政府)、被告七星关区政府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政府)、第三人孟性双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性文,被告清水铺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华、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聂乡、侯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孟性双虽已将争议之土地建房,但其集建(1993)字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13年4月22日被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分局注销。原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黔毕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 黔毕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高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已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推翻。因此,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黔毕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依法申请被告进行确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二被告对国家法律不执行,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属于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清水铺镇政府作出的七星清府发[2015]5号《关于孟性文与孟性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七星关区政府作出的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注销公告。拟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清水铺镇政府、七星关区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2、平面图。拟证明争议土地的现场图。经庭审质证,被告清水铺镇政府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七星关区政府认为与本案无关;
3、清水铺镇政府作出的七星清府发[2014]17号《关于孟性文与孟性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清水铺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合法,七星关区政府撤销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清水铺镇政府、七星关区政府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清水铺镇政府作出的七星清府发[2015]5号《关于孟性文与孟性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受理的决定》、七星关区政府作出的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清水铺镇政府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房屋分割协议书、清水铺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通知》及《证明》、争议地平面图、后山村委会《证明》、刘国元《证明》(2份)、《证明》(周财旺、杨志昌、孟性武、周传国、曹胜昌、赵丙芳、李付成)。拟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清水铺镇政府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6、民事起诉状、孟性双答辩状、原毕节市人民法院(2007)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0日《申诉》。拟证明原毕节市人民法院(2007)第0127号民事判决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清水铺镇政府、七星关区政府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求于2007年就已经被驳回;
7、照片(2张)。拟证明照片中的房屋是第三人修建,并且政府支持第三人侵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清水铺镇政府、七星关区政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撤销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清水铺镇政府辩称:被告清水铺镇政府依据原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案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清水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确权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请求依法不由被告清水铺镇政府受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申请书是其本人交给被告清水铺政府的,无异议。被告七星关区政府无异议;
2、(2011)黔毕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2)黔高民中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2013)黔毕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权的申请,故被告清水铺镇政府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被告七星关区政府无异议;
3、七星清府发[2015]5号《关于孟性文与孟性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受理的决定》。证明被告清水铺镇政府根据法院的判决书及裁定书,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被告七星关区政府无异议。
被告七星关区政府辩称:(2011)黔毕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2)黔高民中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作为生效文书,均对孟性文与孟性双土地使用权予以明确,被告清水铺镇政府不予受理原告孟性文的土地确权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七星关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七星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七星关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受理孟性文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清水铺镇政府无异议;
2、(2011)黔毕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2)黔高民中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清水铺镇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七星关区政府维持清水铺镇政府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清水铺镇政府无异议。
第三人孟性双未出庭进行法庭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第1组、第3组、第6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第2组、第5组证据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第7组证据未载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清水铺镇政府第1组证据、被告七星关区政府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清水铺镇政府第2组证据、被告七星关区政府第2组证据系生效法院文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清水镇政府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孟性文与孟性双系同胞兄弟,双方因房屋、财产权属纠纷发生争议,孟性文于2007年1月5日向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毕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孟性文诉讼请求。孟性文不服,向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中民终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黔毕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由原毕节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孟性文将猪圈、厕所让给孟性双修建烤房行为,应视为孟性文已将其猪圈、厕所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孟性双,判决驳回了孟性文的诉讼请求。孟性文不服,向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孟性文上诉,维持(2011)黔毕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孟性文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7日,原告孟性文申请被告七星关区清水铺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2014年7月24日,被告七星关区清水铺镇人民政府作出七星府发[2014]17号《关于孟性文与孟性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孟性双一家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1日,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作出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七星关区清水铺镇人民政府七星府发[2014]17号《关于孟性文与孟性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5年3月3日,七星关区清水铺镇人民政府作出七星清府发[2015]5号《关于孟性文与孟性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受理的决定》,认为孟性文请求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问题,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明确,对孟性文的确权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孟性文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7月17日,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作出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七星关区清水铺人民政府作出的七星清府发[2015]5号《关于孟性文与孟性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七星清府发[2015]5号《关于孟性文与孟性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七星府行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以颁证机关即原毕节县人民政府(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孟性双的集建(93)字第053号《集体建设使用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 1、七星关区清水铺政府作出[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七星关区政府作出[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原告将自己分家析产时分得房产送给第三人,并将猪圈、厕所让给第三人修建烤房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将其原猪圈、厕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孟性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是颁证机关在颁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并非实体上的事实否定,且被否定的是第三人对该争议土地进行建设的权利,并未否定第三人对该争议土地所享有的其他使用权或所有权。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并未推翻已经生效的(2011)黔毕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和确认的事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清水铺政府依据上述生效法院文书,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被告七星关政府维持清水铺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孟性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性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孟性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罗 单
审判员 阿 魁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3、《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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