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成皋、唐剑梅,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市平浪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韦佑明,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莲群(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上门动员原告做绝育手术,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成皋、唐剑梅,被告委托出庭负责人罗绍超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龙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动员其做绝育手术,原告为逃避手术,从二楼跳下,致使半身不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门做工作,致其跳楼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706 101元。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十余人突然闯入原告家中,在既未亮明身份,也未出示工作证的情形下,强行撞门致原告从二楼摔伤,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并截瘫,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自理障碍。事发当日派出所出警,才知是因原告生育二胎后,计生办要求做绝育手术,此事系因计生人员上门“抓”原告去强行做手术所致,故要求确认被告上门强制原告进行绝育手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706 10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对宋祖学、宋祖兵、莫云朝、宋祖武、熊都香、孙萍、宋祖红等七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早晨6:20左右,莫云朝率计生干部到宋祖武家,叫宋祖武妻子罗莲群去做结扎手术,莫云朝先拍门,进家后就问主人是否在家,回答不在家,莫云朝就上楼拍门,未开门,就叫楼下的孙萍,称人在家,孙萍等还未上楼,就听到有人跳楼了。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3、原告的诊疗证明和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
4、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罗莲群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自理障碍的鉴定。内容为:①劳动能力伤残三级;②后续医疗费为13 330元,自理障碍为大部分自理障碍。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
5、罗莲群人身损害赔偿目录。
(1)、误工费49417÷12÷30×195=26768元(注:2013都匀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9417元/年,即137/天)。
(2)、护理费195天×100元/天=19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天×30元/天=5850元。
(4)、鉴定费1900。
(5)、后续治疗费13330元。
(6)、残疾赔偿金7341元×20年×0.8(3级)=117456元(注:2013年都匀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341元)。
(7)、自理障碍(大部分护理依赖)7341元×20年×0.8=117456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
①4740.18×11年(7岁)×0.5(妻)×0.8=20857元②4740.18×17年(1岁)×0.5(妻)×0.8=32233元(注:都匀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740.18元/年)。
(9)、残疾辅助器具费:8943元。
以上共计364293元。
被告辩称:1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宣传和动员其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在行使执法权过程中无违法行为;3、原告为躲避计划生育,故意跳楼自伤,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宋祖学、宋祖兵、莫云朝、宋祖武、熊都香、孙萍、宋祖红等七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向原告动员和宣传计生法律法规,使其自愿落实绝育手术。整个过程未对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和胁迫行为,未有肢体接触,故无行政违法和行政侵权行为。
2、原告本人的陈述。拟证明原告跳楼行为系其本身原因(心理因素)所致,与被告无关。
3、原告的计生家庭档案与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说明原告是落实绝育手术的计生对象。
4、医疗发票及农合报销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未报销部分65359.23元由被告垫付。
5、原告的诊疗证明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6、孙萍等人的六份《贵州省行政执法证》。拟证明2014年9月12日参加计生执法的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无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为使被告垫付医疗费无奈才写的;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认为未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证据的确认: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2、宋祖学、宋祖兵、莫云朝、宋祖武、熊都香、孙萍、宋祖红等七人的询问笔录。此证据原、被告均提供,能反映当时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对原告无语言上的威胁,更无肢体接触,原告的跳楼行为与被告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的诊疗证明、病历、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项目与金额,被告对项目、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行政行为不违法,不应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本人的陈述。此陈述因原告需要被告垫付医疗费才捺印,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此陈述称原告听到拍门就跳楼,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无肢体接触,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的计生档案、户籍证明及原告的诊疗证明及病历、医疗发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孙萍、韩德琴、柏龙胜、肖厚文、华灿能、苏锦智等人的执法证。说明被告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早晨6:20左右被告副镇长莫云朝带领近十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到原告家时,莫云朝上前敲门,门开后见宋祖武等人在打麻将,莫云朝就问:主人是否在家,回答:不在。计生干部孙萍随即进门,称主人是在家的,莫云朝即上楼去拍门,门未开就叫孙萍等人上楼,称对象在家,孙萍还未上楼就听到楼下喊有人跳楼了。大家去看,发现原告摔在屋后的包谷地里。莫云朝马上打电话给110和120把原告送去州医院治疗。经州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并截瘫,州医院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自理障碍。医疗费共计壹拾伍万玖仟叁佰伍拾伍元贰角柒分(159355.27元),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陆万伍仟叁佰伍拾玖元贰角叁分(65359.23元)。
另查明,原告夫妇已生育二个女孩,长女生于2006年5月6日,次女生于2013年1月5日。依据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应做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根据此规定,显然被告对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应负有管理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生育二孩,依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须落实绝育手术,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做宣传、动员工作是被告的工作职责。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未表明身份与亮证执法,是被告工作的不足,不构成行政错误和行政违法,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无语言威胁,更无肢体接触,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拍门时,为逃避计划生育,从二楼窗户跳楼致伤,原告受伤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未违法,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行为并未违法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代理人1、被告在计划生育法的授权下获得计生工作的权限,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方对原告进行计生执法时致使其坠楼,可见被告方对原告在精神上的压制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行政行为并未违法,不存在行政赔偿,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莲群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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