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绍武、周三菊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城市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2
原告李绍武,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周三菊,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水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 戬,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 尧,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执法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克勤,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法律顾问。

原告李绍武、周三菊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城市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与原告李绍武、周三菊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行政赔偿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李绍武、周三菊,被告七星关区城执大队委托代理人赵尧、侯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9月以来,原告一家在七星关区城区以卖水果为生。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夫妻在七星关区官邸卖水果时,被告一张姓男子不让原告夫妇在此地卖水果,并安排其一个亲戚来这里卖粉,后原告向该男子反映,该男子同意由其亲戚早上卖粉,原告夫妇下午卖水果,后该男子不让原告在此地卖水果。经原告夫妇向上级反映后,原告在此卖了几天水果,3月17日该张姓男子就安排了另外的人来此摆摊。3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到洪山路神奇酒店卖水果,当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件,也未下发任何通知书和扣押清单,将原告价值7000元的水果、5800元的三轮车无故收走,至今也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违反了程序规定,未告知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撤销其行政违法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朱某某、卢秀菊)。拟证明被告的张姓工作人员指定原告去神奇酒店门口卖水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三轮摩托车价值5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轮摩托车已经返还原告;

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信访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答复意见不服,向七星关区政府申请复议后,七星关区政府没有受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5年3月17日,二原告在七星关区碧阳大道观邸商住楼下交通银行门前占道经营水果。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要求原告停止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自行清除擅自设摊占道经营的水果及经营器具,并向原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拒签后,并未改正其违法行为。被告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暂扣清单》,暂扣原告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但原告至今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暂扣的水果及三轮车返还原告,但原告至今不取回被扣押的水果。综上,原告占道经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执法录像光盘。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暂扣的物品是真实的,其余不真实。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水果被收走的事实。

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第1组证据中,因证人朱某某、卢某某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夫妇在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官邸商住楼下卖水果,被告认为原告占道经营水果的行为违反《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七星城综改字(2015)第00004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18时前自行清除擅自设摊占道经营的水果及经营器具,并停止占道经营行为。原告拒绝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当场将《责令改正通知书》撕毁。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七星关区洪山路经营水果,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占用人行道经营水果,经劝阻后原告拒不改正,暂扣原告水果、三轮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取回其被暂扣的水果及三轮车,原告拒绝取回。原告被暂扣的三轮车,已于2015年7月取回。

本院认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官邸商住楼下占用公共道路经营水果,经被告向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原告拒绝签收,并当场将《责令改正通知书》撕毁。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七星关区洪山路占用人行道经营水果,经被告工作人员劝阻后原告拒绝改正,被告因此暂扣原告水果及三轮车,并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但原告拒绝签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责令原告改正其占道经营的行为及暂扣原告水果、三轮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绍武、周三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绍武、周三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阿 魁

审判员  罗 单

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1、《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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