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仕其、张仕全诉被告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2
原告张仕其,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张仕全,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

被告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街道云岩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方,金沙县岩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仕其、张仕全诉被告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与原告诉被告行政赔偿一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张仕其及原告张仕其、张仕全之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被告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主任李健及委托代理人王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仕其、张仕全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内容为“甲方(金沙县岩孔镇人民政府)经金沙县人民政府授权,对乙方(张仕其、张仕全)坐落在大水村商家湾组郭家栏养殖畜圈占地进行征收。该地块建畜圈1160㎡,养有生猪200头。按征地拆迁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对乙方养殖生猪200头,进行一次性补偿40 000.00元;二、甲方对该地块上的畜圈1160㎡的拆除工作承包给乙方组织拆除。拆除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晚12:00,拆除时乙方负责安全。拆除费用35元/㎡,总承包费用为40 600.00元。以上合计80 600.00元……”。协议达成当晚进行了拆除。签订协议时,原告提出其他赔偿,被告工作人员称到时候按规定办。因此,协议中未提及其他项目的赔偿,也未约定不给予赔偿。被告处理程序严重违法:一是没有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步骤、拆迁方式;二是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未进行公告或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布;三是未进行过拆迁宣传、解释、走访。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进行妥善安置。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3]140号文件。拟证明《补偿协议》中的岩孔镇人民政府是之后的岩孔街道办事处,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2、补偿协议。拟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典型的先行拆迁后谈补偿,原告未获得畜圈所占地的补偿费、违法物畜圈补偿费、一次性搬迁费等,被告行为明显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富乐养殖场收款收据、诚成养殖服务部证明、原告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建于2009年,被告不予补偿原告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要求,与本案无关;

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答复意见书没有告知原告相关诉权,原告是在答复意见书发出时才知道政府明确不赔偿,原告的起诉没有超期。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的个人信访事项,与本案无关;

5、金府办[2011]27号文件,拟证明要求被告按该文件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不属于政府要征收的范围。

被告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系民事争议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被告经金沙县人民政府授权,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对原告坐落在金沙县岩孔镇大水村商家湾组郭家栏养殖畜圈占地进行征收,协议建立在双方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补偿款806 00.00元通过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付到原告的账户。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认可协议签订后当晚自行拆除畜圈,被告没有到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责令原告拆除,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处理程序严重违法,纯属无中生有,故意制造行政行为的产生,混淆是非;二、被告是金沙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单位证明,拟证明李健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属于机关法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

3、补偿协议、补偿资金表、打款流水明细,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且原告已实际领取补偿费80 6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土地勘丈登记表,拟证明拆迁范围只限于原告畜圈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勘丈面积无异议,对其他不清楚;

5、照片,证明原告畜圈原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第3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证明分别由遵义县马蹄镇富乐养殖场、遵义县黄花岗区诚成养殖服务部两个不同单位出具,且注明的内容分别是张仕全于2009年8月21日购仔猪60头,张仕其采购鸡苗、药品及器具从事养鸡事业,而贷款申请表注明原告张仕其于2012年10月申请贷款作生猪养殖用,该组证据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养殖场建于2009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单纯回复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法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3]140号文件于2013年6月24日批复同意撤销金沙县岩孔镇建制,设置岩孔街道。2013年6月24日,被告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即原金沙县岩孔镇人民政府按征地拆迁相关规定,对原告坐落在大水村商家湾组郭家栏养殖畜圈占地进行征收,并与原告张仕其、张仕全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一、被告对原告养殖生猪200头,进行一次性补偿肆万元(40 0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坐落在大水村商家湾组郭家栏养殖占地上的畜圈1160㎡(壹仟壹佰陆拾平方米)的拆除工作承包给原告组织拆除。拆除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晚12:00,原告拆除时负责拆除安全。拆除费用35.00元/㎡。以上合计:捌万零陆百元(80 6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对畜圈进行了拆除。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过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对原告养殖生猪200头的补偿款40 000.00元及畜圈的拆除费用40 600.00元,合计80 600.00元转账支付到原告父亲张万忠的账户,该笔资金已由原告张仕其、张仕全实际领取。原告被拆除的畜圈占地现已全部被征用。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协议未提到其他项目的赔偿,及被告处理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还是行政协议纠纷;2、被告是否实施强制行为;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是金沙县人民政府经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毕节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设置的派出机关,依法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6月24日,被告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张仕其、张仕全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补偿协议》,征用原告的畜圈占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内容依法履行了协议义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拆迁行为是否是强制拆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案件事实是原告因履行协议义务而自行拆除其畜圈,被告自始至终未参与拆除,未采取任何强制拆除行为,也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责令原告拆除畜圈。因此,认定本案拆迁行为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进而确认其违法性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协议中未约定已被征用的畜圈占地等项目的赔偿,被告应按照征地拆迁相关规定及金府办[2011]27号文件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另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原告的畜圈拆除时间也是2013年6月24日,虽然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但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即知道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拆除其畜圈这一行政行为之具体内容,而原告一直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直至2015年7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仕其、张仕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张仕其、张仕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杨世琴

审判员  阿 魁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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