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姜开模,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光跃。
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德飞诉被告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龙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贵州省安龙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安龙职中)以提高教学质量、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效益为由,主动前来与原告协商,拟在国道324线2206KM+940M起至2207KM+100M左侧占用原告曾德飞等九户的土地建立安龙职中教学示范基地。为支持办学,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水平,在安龙职中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同意以每年每亩400元的租赁金将土地租给安龙职中作“示范基地”之用,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
在安龙职中租赁期限未满之际,2005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便从安龙职中手中将原告的土地予以非法征收。随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土地征收补偿款”名单,由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曾益安代为领取所谓的征地补偿款,而且清册的校核、签发人、造册人,即刘朝志、邢光跃、王超及时任安龙县国土局副局长詹明勇(已判刑)均系安龙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所以,原告从2005年至今一直维护自己的土地,未让任何人使用。同时,原告所在的西河村其他地点的土地在被征收时均有征地公告,如桑家院、梓桐阁,但本案争议地“杉树林”从未进行过土地征收公告。为此经原告多次向安龙县国土局和安龙县人民政府口头反映申请解决,但一直没任何回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被告安龙县国土局以拟建安龙懒板凳屠宰场为由征收了原告水田2.05亩,原告之妻于2005年7月6日签名领取了土地补偿款41098.40元。且时至今日,“屠宰场”也未曾依法注册登记,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一直闲置近10年之久未进行任何使用。安龙县国土局以安龙县2005年度第一批次实施县城建设规划征地的名义,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在没有申报该土地作何使用和未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全部转卖给他人,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征收土地的相关规定。
安龙县国土局未经土地承包人同意,更未按法律程序申报和公告。原告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完全是村干部从安龙县国土局代领后转交原告的。被告在其所作的《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安龙县2005年度第一批次实施县城建设规划拟征用土地的公告》(安国土资发[2005]12号)文件中并没有新安镇西河村段石街组小地名为“杉树林”的土地。且从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288号的批复内容来看,原告被占用的地块根本不在批复的范围之内。被告安龙县国土局,非法征收原告不在被征地范围的土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并且至今未作任何使用。2014年3月原告到被占用的耕地上种植玉米,同年6月被土地购买人用挖机将玉米青苗全部铲掉。
综上所述,被告安龙县国土局在原告不知情和未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违法征收原告的土地并闲置、转卖,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被告安龙县国土局任意征收原告的土地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附带民事赔偿征收原告的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2500元(5000元/亩/年×2.05亩×共闲置10年);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安龙县国土局辩称,一、事实经过。原告所诉涉及其原来管理使用的土地,1996年因交通规划建设的需要,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1996] 262号”文件批准,被征收作为盘北公路二期工程建设,工程建成后,原批准的国有土地未全部使用。2005年,黔西南州上源种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向安龙县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安龙县人民政府以“安府专议[2005] 22号”专题会议研究,同意上源公司在安龙县投资建设禽畜屠宰加工场,并按规定由原安龙县经济贸易局批复安龙县上源禽畜屠宰加工场项目立项。2005年原告等已按照当时的征地补偿标准领取了相关的征地补偿补助费用。
2006年6月,上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上源公司在兴建禽畜屠宰加工场的过程中,因县城规划调整及少数农户阻工,造成工程项目不能顺利施工建设。
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与实际不符
1、原告陈述未经其许可、非法征收其土地,以及捏造“土地补偿款名单”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上源公司兴建禽畜屠宰加工场项目建设用地,是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1996] 262号”等文件批准的存量国有土地,安龙县国土局于2005年7月会同原新安镇和西河村村组干部及工作人员对该项目用地进行实地丈量登记并支付相关土地补偿费用,有原告等九户签名领取款项的“安龙县赖板橙(懒板凳)屠宰场征地补偿、补助费计算表”证明,即使存在村干部代为领取补偿款并转交的情况,但原告已受领多年,也应当确认为对征收土地的认可。
2、原告诉称禽畜屠宰加工场使用的土地不在贵州省政府的批复范围之内,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土地是1996年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1996] 262号”文件批准的存量土地,由于当时的测量技术、测量设备相对落后,难免在选址、面积划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误差,出现征收的面积与审批的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但在给付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助费上,是按照实际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的,不存在侵占未征收土地的情形。
3、关于土地闲置的问题。原告等被征收的土地,已于2006年出让给安龙县上源禽畜屠宰加工场,土地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由原来的集体土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的使用权以及所有权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原告等管理使用,不存在交还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该地块依法出让后,用地单位并非未组织动工,而是在施工时,有少数农户阻工所致,再加上2008年安龙县人民政府对县城总体规划进行调整,该地块用于建禽畜屠宰加工场不符合城市规划,待新的规划出来后另选新项目建设。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可以采用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处置,原农户无权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恢复耕种的权利,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收回土地。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办理国道324线侧安龙县上源禽畜屠宰加工场项目土地使用的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办理了相关征收土地、发放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手续,虽然在审批土地的选址、面积与实际征收上存在一点瑕疵,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被告安龙县国土局以安龙县懒板凳屠宰场项目征地名义,制作“安龙县赖板橙(实应为懒板凳)屠宰场征地补偿、补助费计算表”向曾德飞等户支付土地补偿款,按水田20048元/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家被征水田2.05亩,支付原告家土地补偿款41098.40元,原告认可其妻于2005年7月6日领取了被征土地补偿款41098.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于2005年7月6日领取被征土地补偿款,可推定原告最迟在2007年7月6日前就应当知道了其所承包的涉案土地已被征收,若对征收土地行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告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依此规定,原告于2005年7月6日就应当知道了征地行为内容的存在并对其已实际产生影响,若提起行政诉讼,应法定起诉期限之内行使诉权,原告于2015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已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荒芜损失的请求,该赔偿荒芜损失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解决的范畴,应予一并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德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还原告曾德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郑迎春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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