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街心花园旁;
法定代表人石崇武,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葛镜路;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市长。
原审第三人袁万伦,贵州省都匀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刘文贵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福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袁万伦土地行政确权争议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刘文贵宅基地原来是责任地,与原大元干集体机房南北相邻。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在责任地修建土墙房,变更为宅基地,原告于1998年4月和1998年12月分别办理了牛建私编号0018《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福建许(籍)字第05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用地地形示意图明确了原告宅基地四至界线的范围。另查明,1981年5月,第三人袁万伦(袁菊生)购买了原大元干集体机房,四至界限清楚,其中南面(原告房屋之北面)为屋檐滴水外三市尺。2011年4月,第三人袁万伦拆掉机房,并在原机房南面邻原告宅基地的地方修筑地基,导致原告于2011年5月向牛场政府提交申请,要求牛场政府确认其位于西北衔村大元干组的宅基地与原集体机房地基之间的界限,以及请求确认原集体机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归集体享有。被告未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2年10月27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以(2012)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刘文贵的土地确权申请履行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牛场政府在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黔南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牛场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牛场府发(2014)10号《牛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村大元干组刘文贵请求确认宅基地界限和机房宅基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因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牛场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牛场府发(2014)10号《牛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村大元干组刘文贵请求确认宅基地界限和机房宅基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对原告请求确权界线和机房、宅基地权属重新作出具体的确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中,对原告请求确认宅基地界限的诉请,由于二被告所提供的第三人袁万伦购买集体机房契约和调查笔录均充分证实了集体机房的四至界限范围,同时,原告所提供的福建许(籍)字第05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用地地形示意图明确了原告宅基地四至界线的范围,该图明确了与第三人袁万伦所购买的集体机房相邻处最宽处只有53厘米,而非原告所称的2.4米,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购买集体机房的契约及相关调查笔录等证据明确原告现住房宅基地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所修筑的宅基地之间的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申请人)享有的处理决定与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福府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原集体机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的诉请,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由于第三人袁万伦依法向原大元干村民组购买了大元干集体机房,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同时,法律规定确认土地权属系人民政府的职责,原告该项请求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土地权属,本案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亦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文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文贵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机房南面土地是1980年1-2月份大元干生产队划归原告家作责任地耕种,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年在土地上修建土墙房居住,袁万伦到处煽动谣言说机房系其购买,2011年4月9日袁万伦来拆机房,原告阻不住。2011年4月11日请西北街村委会调解未果。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申请牛场镇政府确权原告房子北面机房南面相隔路通道和机房权属,被告不确权,经行政诉讼后被上诉人才作出牛场府发(2014)10号《牛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大元干组刘文贵请求确认宅基地界限和机房宅基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福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上诉人修建房屋经过村民组60多户户主和第三人盖印同意修建的,并缴纳了规划费办理了村镇建设许可证,机房的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应当归上诉人。第三人提供的契约是假的,是伪造的,机房根本就没有卖。第三人拆掉机房后修筑的低级围墙侵占了被上诉人确权给上诉人的空地180平方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牛场府发(2014)10号《牛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大元干组刘文贵请求确认宅基地界限和机房宅基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以及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行重字2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机房宅基地和道路面积180平方米确权归还给上诉人并写明四至。
原审被告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2、照片;3、契约;4、(2013)黔南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5、牛场府发(2014)10号处理决定。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牛场政府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后对原告刘文贵的土地确权申请已履行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牛场府发(2014)10号《牛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村大元干组刘文贵请求确认宅基地界限和机房宅基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2、照片;3、契约;4、牛场府发(2014)10号处理决定。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复议决定及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对牛场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后依法向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福泉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牛场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3、福泉市人民法院(2012)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及4、(2013)黔南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责令由被告牛场政府对原告刘文贵的土地确权申请履行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4、1988年原告写的申请报告、缴费票据、许可证,证明当时原告申请使用大元干的集体机房作为宅基地建房,当时没有被批准;5、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建房时的面积是包括机房的;6、1988年至1989年的照片、现在拆房后的照片,证明以前机房是砖瓦机构,与原告准建证上的范围是相辅相成的;7、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因无房居住,向生产队申请要地建房,当时包括第三人袁万伦在内的村民同意在原集体机房位置建房,并在申请报告上签字;8、证明,证明当时划土地的情况。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牛场府发(2014)10号《牛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村大元干组刘文贵请求确认宅基地界限和机房宅基地权属的处理决定》;2、2011民调字第8号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土地的界限及面积。3、福府行复决字第〔2014〕6号文件。4、收款单。5、契约。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袁万伦购买集体机房时确定的四至界限范围是否侵犯上诉人宅基地四至界线。上诉人持有的福建许(籍)字第05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用地地形示意图明确了上诉人宅基地四至界线的范围,袁万伦拆掉机房并在原机房南面宅基地的地方修筑地基的四至界线与上诉人宅基地四至界线并未重叠。牛场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牛场府发(2014)10号《牛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村大元干组刘文贵请求确认宅基地界限和机房宅基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和福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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