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福春与兴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明学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2
 

 

原告黄福春。

委托代理人黄德勇,系黄福春之子。

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建林,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

委托代理人岑万厅。

第三人杨明学。

委托代理人王清胜,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福春不服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明学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福春诉称,原告之父黄明芳(2014年已故)生前经兴仁县人民政府发包当地的大老包自留山林,四至界限:上抵山顶、下抵岩子、左抵蒋成玉地,右抵岩子,权属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且承包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事过24年之久,杨明学见树木长大成材,从2007年起至今让其子杨叶圣先后三次强行砍走12立方米之多的林木。原告之父黄明芳申请确权,兴仁县鲁础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础营乡政府)在杨叶圣之父杨明学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原告家自留山内有承包土地前提下,于2008年3月4日作出鲁府决字(2008)1号处理决定:将杨明学在原告之父合法承包的大老包自留山范围内非法毁林开垦的两幅荒山及附作物明确给杨明学经营管理。该行政决定作出后,原告之父黄明芳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兴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仁府复议(2008)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鲁础营乡政府鲁府决字(2008)1号处理决定;二、责令鲁础营乡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但鲁础营乡政府至今一直未作处理,更为严重的是在杨明学与黄明芳纠纷未最终解决前,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又向杨明学颁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160300034号林权证。严重地侵害了原告之父的合法承包权,属于违法行政。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另,杨叶圣利用村干部职务之便,于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获取的涉案林权证不合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兴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明学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160300034号林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为贯彻落实当时林改政策,2008年4月18日索土村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制定了《鲁础营乡索土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获得村(组)民通过,并于2008年7月20日获得兴仁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本案林权证依据该方案进行申请和办理,权属来源合法。包括原告之父黄明芳在内的林地四至界限的接界人均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认可涉案林地的四至界限,且在林权证公示期间原告也并未提出异议,林地权属清楚。本案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规定的由申请人申请、层层审批、依法公示的程序进行林权证的颁发,颁证程序合法。

二、本案办理林权证时于2009年分别进行了发证前、第二榜、第三榜的公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已超起诉期限。

综上,本案林权证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原告已超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本案的林权证。

第三人杨明学述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福春与第三人杨明学同是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索土村索土组村民,黄明芳系黄福春之父,黄明芳认为其子黄福军(1999年已死亡,系原告黄福春之弟)承包位于大老包的自留山被杨明学侵占拒不退还,因此对索土组大老包的土地与杨明学发生争议,黄明芳向鲁础营乡政府申请确权,鲁础营乡政府于2008年3月4日作出鲁府决字(2008)1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地的经营权作出决定,黄明芳不服向兴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兴仁县人民政府复议后撤销了鲁府决字(2008)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鲁础营乡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黄明芳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2014年11月16日,鲁础营乡政府作出鲁府行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对位于大老包的争议地作出处理明确归杨明学管理使用,黄福春不服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鲁础营乡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以鲁府行处撤字[2015]1号决定自行撤回了鲁府行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黄福春“根据兴仁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卷宗材料,黄福春在2013年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承认于2012年农历7月后收到了鲁府行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经鲁府行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作出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再重复处理”。

2008年10月3日,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杨明学申请颁发林权证,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按照《鲁础营乡索土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四至界限接界人签名,东抵李明金农地高埂,南抵薄德明农地界沟,西抵黄明芳农地高埂,北抵黄明芳林地高埂,在西、北接界人签名栏显示为黄明芳签名,在经过踏查、集体林地所有权人、村委会、乡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经过第二榜、发证前(第三榜)公示后,于2009年12月22日经兴仁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发证,将小地名为索土组大老包(堡)的0.71亩的林地向第三人杨明学颁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160300034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人为索土村索土组、林地使用权人为杨明学,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为杨明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就本案面言,第一,被告向第三人杨明学颁发林权证,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索土村召开了包括黄福春参加的村民会议对索土村林改实施方案进行表决。在发证前对包括索土村索土组大老包(堡)拟颁证给杨明学0.71亩的林地进行了公示。第二,涉案林地四至界限确认中,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显示黄明芳作为涉案林地西北接界人已签名确认。第三,我国林权制度改革是对农村的又一次重大改革,是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是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的延伸,实行林权制度改革在涉林权的地方应是家喻户晓的,索土村索土组除了颁发给杨明学涉案林权证外,还有其他若干农户也获颁了林权证。故可从以上事实推定包括黄明芳及近亲属黄福春在内,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知道被告向杨明学颁发涉案林权证的事实,且原告之父黄明芳2008年以自己的名义认为涉案林地系黄福军的承包林地申请确权,在林权证颁发过程中又在涉案林地四至界限之西北接界人栏签名,其在涉案林权证颁发后至2014年死亡前亦未针对该林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黄福春在庭审中也认可知道林权制度改革颁发林权证的事实,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已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福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福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审 判 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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