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程学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莉莉,系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贵州省都匀市文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雪。
原审第三人陈强,住重庆市潼南县。
上诉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陈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福泉市麟龙国际项目务工,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在福泉市麟龙国际商住楼第11层支模时,因钢管架螺丝断裂从钢架摔下,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和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第三人先后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签“同意认定为工伤”并盖章确认,并于5月15日书面声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福泉麟龙国际中国核建中开建设3、4、5号楼、车库、吊层、裙楼、专业商场、图纸涉及中的木工支模部分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黄华军与张泉斌,而黄华军与张泉斌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又查明,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应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多一个“市”字是福泉市人社局笔误。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工伤除审查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外,还需审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劳务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把木工班组劳务承包给黄华军、张泉斌,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黄华军、张泉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第三人受伤理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从11楼摔下受伤属工伤。对原告代理人关于1、原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强不存在任何时间段的劳务关系。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因为被告所依据的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该裁决书所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是“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两者不是同一主体。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关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且在工作时受伤,被告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时间段和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二、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单位是“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两者不是同一主体;张昭民和郑克贤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和证人证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辩称:一、上诉人将木工班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华军、张泉斌,原审第三人在务工中受伤是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原审已查明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应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多一个“市”字是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笔误。上诉人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强在二审期间未作出书面述称意见。
原审原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福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上被申请人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是“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黔南工决字(2015)0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工伤认定机关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及时把黔南工决字(2015)0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2、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及原告盖章同意认定为工伤;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5、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6、张昭明、郑克贤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7、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限期举证通知并及时送达;9、原告不再举证的声明。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陈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泉斌交住院费收据。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费是张泉斌交纳;2、张昭明、郑克贤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及证人与第三人都是黄华军、张泉斌的工人。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第三人陈强与上诉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是同一个主体。第一,关于原审第三人陈强与上诉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福泉麟龙国际中国核建中开建设3、4、5号楼、车库、吊层、裙楼、专业商场、图纸涉及中的木工支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华军与张泉斌,原审第三人在从事黄华军与张泉斌承包的工程中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黄华军、张泉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受伤应由上诉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第二,对于“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是不是同一主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应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多一个“市”字系笔误。上诉人主张其与“重庆市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审第三人的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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