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兴伟诉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2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都匀市普安路学府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郑冰阳,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观澜轩26号梦遇山庄-1、1层。

法定代表人彭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兴伟因与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标的物系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资产。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兴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兴伟承担。

上诉人高兴伟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既是为了保障购房者的优先购买权,也是商品房预售的必经程序,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开发企业的一种监督管理措施,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就应当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已经完成。此后,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亦是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该案中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立案受理。其次,一审裁定以“原告所诉标的系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立案侦查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资产。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购买的是本案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而不是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第三人并不涉嫌犯罪,不适用“先刑后行”的原则。且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和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商品房买卖是合法的,依法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独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彭海恩、蒲利平于2012年6月成立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在2012年6月8日-2014年12月15日期间,以投资贵州省都匀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马假日”商住楼项目为名,在重庆铜梁区以月息2%-3%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4亿余元,涉及1300余人的债权,本案上诉人也在其中之列。均因借款给上述有关公司,因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遂于2015年3月分别与贵州省都匀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房款协议》以及均经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签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5年5月8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已于对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对彭海恩、蒲利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对都匀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所有动产、不动产采取查封(含本案上诉人所承购的商品房)。2015年9月中旬,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要求解除网签备案的报告,撤销了本案的上诉人等与第三人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本案的上诉人等遂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上诉人提供的网签备案合同、购房收据、注销依据,重庆市钢梁区公安局对彭海恩、蒲利平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该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向社会吸资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高兴伟所诉行政行为的标的物系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立案侦查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资产,有重庆市钢梁区公安局对彭海恩、蒲利平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该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向社会吸资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证据是充分的。且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基于与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彭海恩、股东蒲利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高兴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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