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兴仁县巴铃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超超,镇长。
出庭负责人周颖,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官禹,兴仁县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永吉不服被告兴仁县巴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铃镇政府)不履行土地权属争议确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巴铃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永吉,被告巴铃镇政府负责人周颖及委托代理人黄官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永吉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巴铃镇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与曾永昌、邓春香家发生争议的易家寨小学门口(小地名枯井)处土地处理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巴铃镇政府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曾永吉诉称,原告与曾永昌系同胞兄弟关系,邓春香系曾永昌之妻。1990年原告在易家寨小学门口(小地名枯井)处开挖一块生地当作稻田使用,四至界限为:东抵曾永胜的田,南抵易立云的田,西抵接易家寨小学公路,北抵曾永昌的稻田,该稻田一直由原告家经营管理。2008年12月曾永昌、邓春香夫妇在修筑其院坝堡坎时占用了该稻田约10平方米,原告进行了阻止,但曾永昌、邓春香夫妇不听劝阻继续侵占。为此,原告与曾永昌、邓春香夫妇发生纠纷,2015年3月1日,原告向巴铃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巴铃镇政府收到原告申请后至起诉时仍未作出处理。被告的不作为,严重违背了上访条例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原告申请土地权属确认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使原告与曾永昌的纠纷久拖不决,致原告长期在纠纷上消耗精力与物力,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活动。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调查处理原告与曾永吉、邓春香家的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曾永吉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曾永吉已向巴铃镇政府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
被告巴铃镇政府辩称,2015年3月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确权申请书后,巴铃镇政府即开展调查处理,先是告知各方当事人先进行调解,因之前原告就有过口头申请,巴铃镇政府也进行了调查处理,故先让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巴铃镇政府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原因是争议土地是原告父辈开荒而来,涉及到要追加原告的其他兄弟姐妹,通知他们参与到确权程序中来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在原告曾永吉另外的7个兄弟姐妹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或是主张权利后一个月巴铃镇政府即给原告作出答复。
首先,针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问题。原告曾永吉申请巴铃镇政府处理的相邻“枯井”处一宗土地纠纷,争议双方应是原告曾永吉与曾永昌,并非曾永吉与邓春香。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和续包政策期间,邓春香尚未在曾氏大家庭中承包取得任何土地,原告诉称被告尚未对其与邓春香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履行法定职责。对此巴铃镇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次,针对原告与曾永昌兄弟间的家庭成员内部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其纠纷历经村调解委和镇人民调解委本着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进行数次调解。在整个调查处理程序中,均通知和征求原告曾永吉在内的当事人意见,特别在国土所于2016年1月5日亲临现场勘测争议地四至界限时,原告也是知晓的。无论是调解还是调查取证等,都是为了正确化解和处理纠纷,让争议当事人和谐共处、稳定社会正常秩序,这充分体现行政主体对所管辖范围民间纠纷已积极作为。原告认为巴铃镇政府的调解和调查取证行为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再次,单就原告曾永吉与曾永昌间的此土地权属争议,巴铃镇政府为正确调解和处理矛盾纠纷,由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取证和依法调处,从未间断过,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最后,针对本起纠纷,巴铃镇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自我主张诉诸于法,其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原告曾永吉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巴铃镇政府未履行对其与邓春香因相邻“枯井”处一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职责,其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巴铃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l、土地确认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与相对主体曾永昌发生相邻纠纷相关情况;
2、曾永昌、曾永吉身份证以及行政主体法人代表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本案相对主体系曾永吉与曾永昌之间,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3、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被告以调解程序处理本案按法定程序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证明被告尚未按行政处理程序立案解决纠纷实际情况;
4、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村委会意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曾永吉与曾永昌土地纠纷案正在作为的事实情况;
5、处理报告、政府会议纪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曾永吉与曾永昌土地纠纷案正在作为的程序合法性;
6、追加第三人通知书、送达回证,说明巴铃镇政府正在追加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人参加到程序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道;对证据4是在处理中,但时间太长未作出处理;对证据5收到通知书,但不知道告知书;对证据6争议土地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争议的土地不是承包土地,而是分家出来后开荒的土地,与其他兄弟姐妹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
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进行立案审批、调查、调解、追加第三人等程序,但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或者按规定延长处理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曾永吉向被告巴铃镇政府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与曾永昌、邓春香家发生争议的位于易家寨小学门口(小地名枯井)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处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填写立案审批表,于同年3月12日签署审查意见“本起纠纷属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先由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若达不成共识,再报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开展了调查、现场勘查、调解、听证、追加第三人等程序。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亦未按规定延长处理期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铃府行处字[2016]22号《兴仁县巴铃镇人民政府关于小寨村易十组曾永吉与曾永昌胞兄弟因相邻“枯井”处一宗土地经营管理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决定不合法,坚持不撤诉,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有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确权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后进行了立案审批登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被告未按此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其在庭审举证中称“尚未按行政处理程序立案解决纠纷实际情况”,被告之后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查、调解、听证、追加第三人等法定程序。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亦未按规定延长处理期限,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的时间不清,是否将调解处理的期间不计入调查处理程序的期间并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不明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其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被告在诉讼中已作出处理决定,现判决履行已没有意义,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撤诉,应判决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兴仁县巴铃镇人民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仁县巴铃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审 判 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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