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罗国富,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系福泉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兰双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桥边村民组。
代表人李秀翠,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坪山村贺家院村民组(以下简称“贺家院组”)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桥边村民组(以下简称“桥边组”)林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3年3月16日,原福泉县人民委员会给福泉县城关公社七星关生产大队阮家院生产队即本案的原告桥边组颁发《山林所有证》,该证将“萝布冲”山林(四至范围为:东至青洞坪、南至望相台、西至本队土、北至闹鹰山),面积为10亩,确权为原告生产队所有。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第三人贺家院组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打田坳”林地的林权登记,其四至范围(东抵大坡组王武刚的土、南抵七星关的土、西抵阮家寨的土、北抵大坡组李秀荣的土)接界人签名均是第三人贺家院组负责人罗国富一人签名。被告福泉市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贺家院组颁发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728-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四至范围为东抵大坡组王武刚的土、南抵七星关的土,西抵阮家寨的土,北抵大坡组李秀荣的土,面积为214.74亩。2013年6月,因修建瓮马高速公路需要对“打田坳”部分林地进行征用,涉及征地补偿。坪山村大坡村民组与贺家院村民组为“打田坳”林地权属发生争议。
2014年2月23日,原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城厢镇坪山村贺家院村民组与大坡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书》,认为争议林地所有权应归贺家院村民组。2014年11月6日,原告桥边组以“打田坳”既不属于贺家院组所有,也不属于大坡组所有,应属于桥边村民组所有,福泉市林业局将桥边村民组所有的林地登记在贺家院村民组名下,其行为不符合历史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福泉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贺家院组的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728-1/1林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桥边组向福泉市林业局申请撤销、变更林权证,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福泉市林业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关于坪山村大坡组、贺家院组、城郊村桥边组(原阮家寨组)为坪山村和尚坡(打田坳)林权归属权争议复审意见,复审意见维持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728-1/1号《林权证》的合法性。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萝布冲位于老鹰山与银角坡(关口坳)之间,本案争议地“打田坳”位于银角坡(关口坳)南面,在青洞坪与银角坡(关口坳)之间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福泉市政府在2008年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仅根据第三人贺家院组所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且该申请表中载明“打田坳”争议林地四至范围(东抵大坡组王武刚的土、南抵七星关的土、西抵阮家寨的土、北抵大坡组李秀荣的土)接界人签名均是第三人贺家院组负责人罗国富一人签名,被告福泉市政府未对该争议林地进行摸底调查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贺家院组进行林权登记,将争议林地“打田坳”权属确认给第三人贺家院组,属事实不清。被告主张将争议林地颁证给第三人贺家院组,已经过四榜公示,其颁证程序合法的主张,虽提供了四榜公示表册,但该公示是否张贴,张贴的时间、地点,被告福泉市政府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福泉市政府为第三人贺家院组颁发的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728-1/1号《林权证》,属程序违法。被告福泉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贺家院组的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728-1/1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贺家院组上诉称:一、“打田坳”林地一直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贺家院组对该林地的权属来源于1981年12月12日福泉县城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上诉人的《集体山林管理证》。从福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卫星测绘图和1989年七星关村与上诉人所在的坪山村所签《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可知,“打田坳”位于上诉人贺家院组所在的坪山村地界范围内,并非位于被上诉人桥边组所在的城郊村范围内。二、被上诉人福泉市政府在上诉人提出颁证申请后,审查经四榜公示合理排除争议后,给上诉人贺家院组颁发了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728—1/1号《林权证》,颁证程序是合法的,原审法院撤销该证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桥边组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桥边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证明代表人诉讼主体资格。
2、山林所有证及照片,证明1963年福泉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原告桥边组的四固定证及四张照片相互印证了争议地“打田坳”林地在萝布冲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青洞坪、南至望相台、西至本队土、北至闹鹰山)的范围内,因此,“打田坳”林地归原告桥边组所有,虽四固定证对萝布冲记载的亩数是10亩,但10亩系估算亩,不是实际丈量亩,所以不能依该记载来认定萝布冲的实际亩数。
3、福府林证字第5227020900728-1/1号《林权证》,证明被告福泉市政府违反四固定将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林地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
4、撤销、变更林权证申请书,证明原告桥边组得知“打田坳”林地发生争议后,已按相关法律程序向福泉市林业局申请处理本案被诉的林权证及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和福泉市林业局对争议的林权归属的复核意见后才向法院起诉,故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复审意见,证明林业局及金山办事处作出的复审意见是以原告桥边组申请为前提,原告桥边组起诉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福泉县志、报告、文书处理签、关于重新审核坪山村和尚坡(打田坳)归属权的请示、原告桥边组陈述及照片,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桥边组曾因瓮马高速公路征用“打田坳”山林的相关事宜向政府报告。
7、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证明2008年11月15日第三人贺家院组向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打田坳”林地的林权登记,其中四至范围(东抵大坡组的土、南抵七星关的土、西抵阮家寨的土、北抵大坡组的土)中接界人签名均是第三人贺家院组负责人罗国富签名。
8、关于印发《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通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情况简报、答复。
9、原审通知书及现场勘查图。
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发证前公示),证明被告福泉市政府在颁证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开进行四次公示,被告福泉市政府颁给第三人贺家院组的林权证程序合法有效。
2、福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证明1981年12月12日福泉县城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第三人贺家院组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同时证明2009年被告福泉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贺家院组的林权证是建立在此证基础上,被告福泉市政府颁证给第三人贺家院组是有事实依据的。
3、罗国富林权证、贺家院小组林权证、贺正富等4户林权证,证明第三人贺家院组持有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证明贺家院组的林权证的亩数是214.74亩,而不是10亩,争议地与原告桥边组持有的林权证的地名不是同一块林地,且这三本林权证是同一时间颁发的。
4、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桥边组与第三人贺家院组因争议地发生争议后,经金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现场勘查作出处理意见,同时证明争议地与被告福泉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贺家院组林权证的不是同一块林地。
5、复审意见,证明阮家寨与桥边组合并为现在的原告桥边组,同时证明被告福泉市政府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桥边组诉请的争议地与林权证不是同一块林地。
原审第三人贺家院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办事处处理意见、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福泉市林业局复核意见、林权证,证明第三人贺家院组持有福府林证字第5227020900728-1/1《林权证》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审的认证予以确认。
上诉人贺家院组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附图、福泉县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地籍调查法人调查身份证明书2份,证明:1989年7月4日坪山村和七星关村(城郊村)两村的负责人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对两村的界限进行了划定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附图来看,争议地位于上诉人贺家院组所述的坪山村村界范围内;
证据2,卫星定位图,证明:证实争议地是在坪山村的地界范围内。
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贺家院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航拍图所表述的争议地位于上诉人贺家院组所述的区域内。
被上诉人桥边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未将附图及界限协议书作为颁发林权证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存在插花地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贺家院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2008年林改期间被上诉人福泉市政府未依据二证据颁发争议地林权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林改期间,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未对本案争议地进行摸底调查,且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公示等程序即为第三人颁发福府林证字第5227020900728-1/1《林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原审判决撤销争议林权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坪山村贺家院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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