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成学诉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1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瓮安县河西新区行政服务中心B栋607。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法定代表人王小谦,该局局长。

上诉人胡成学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瓮安人社局”)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省瓮安县烟叶复烤厂于1984年兴建,属瓮安县雍阳区的乡镇企业。1992年由瓮安县烟草公司代管。1999年11月16日,贵州省烟草公司下文由黔南州烟草公司接管。2001年该厂关闭。原告于1986年7月到贵州省瓮安县烟叶复烤厂上班,1996年3月离开贵州省瓮安县烟叶复烤厂。此后,原告在当地打零工。2006年7月26日,瓮安县烟草专卖局向县社保局申请为关闭复烤厂聘用工补缴养老保险,向社保局提供签有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分公司意见的《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花名册及补缴养老保险测算表》。后县烟草公司征求测算表中111人的意见,有49人愿意补缴养老保险。2006年8月25日,瓮安县烟草专卖局向被告提供《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花名册》(该名册中共计申报49人)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县社保局审查后根据黔劳社厅发【2003】46号文件要求和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名册为补缴人员办理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并按黔劳社厅【2003】129号文件补建了个人账户。但原告未在该49人名册中。原告于2011年4月首次以复烤厂职工身份参保。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原告被安排到瓮安县公益性岗位。在此期间,由瓮安县城管局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补缴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确认其从1986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龄,并赔偿其相关损失。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原告等人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达成协议,由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支付原告等人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等人缴纳1995年1月至1996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等人在协议上签名认可该协议,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同年5月29日,原告领取了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支付的特困职工生活补助2985.05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法院邮寄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确认其从1986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龄,并享受原单位其他职工同等退休待遇。因原告已于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视为其对本人的工龄计算及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认可,且原告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现提出重新认定工龄及享受同等退休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补缴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按照黔南府发【2007】33号文件补缴参保,因该文件已被黔南劳社局发【2009】90号文件明确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原告于2011年4月首次以复烤厂职工身份参保,故原告不能适用黔南府发【2007】33号文件补缴参保。根据黔人社厅【2011】23号文件“不具有县级及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招用工手续企业自行招用的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后,缴费年限一律按照10年认定”的规定,原告的缴费年限只能按10年认定,故原告的缴费年限不含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同时,原告和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在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该项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养老金减少及工龄缩短的损失,以及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支持。综上,被告在办理原告补缴参保手续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成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成学负担。

上诉人胡成学上诉称:上诉人于1986年7月至1996年2月在瓮安县烟叶复烤厂工作,依据国发(2005)38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的精神及黔南府发(2007)33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的情况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应该按此文件执行。同时,黔南人社复(2015)26号《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瓮安县复烤厂职工潘光菊等5人申请工龄变更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批复》已明确该5人选择根据黔南府发(2007)33号和黔人社厅发(2011)23号文件政策,办理补缴并退休。相互印证参照的是黔南府发(2007)33号文件,而原审判决认定以黔南劳社局发(2009)90号文件明确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为由,从而认定上诉人不能适用黔南府发(2007)33号补缴参保,显然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瓮安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1986年至1995年原告工资册,拟证明原告从1986年7月就在复烤厂上班,8月开始领取工资直到1996年;3、加盖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专用章的答复,拟证明原告反映的情况以及得到的答复;

4、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复烤厂职工;5、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原复烤厂职工曾雪岚等7人反映社保参保问题的答复》,拟证明原告等人向主管部门要求参保的时间没有中断过;6、瓮安县烟叶复烤厂开业登记注册书、用工花名册,拟证明瓮安县烟叶复烤厂开业登记信息;7、收据一张,拟证明烟草公司按照调解协议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到1996年2月的养老费;8、陈伦霞等人退休社保待遇情况,拟证明原同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及享受养老金的情况;9、黔南府发【2007】33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此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

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一组证据:《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花名册及补缴养老保险测算表》(111人)、《关闭瓮安复烤厂聘用工补缴养老保险名册》(49人)、黔劳社厅发【2003】46号、129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未能按照黔劳社厅发【2003】46号办理参保手续的原因及原告与其列举的比照对象存在区别的事实;2、第二组证据:瓮人社呈【2015】23号文件、黔南人社复【2015】25号文件、瓮安县烟草分公司关于对县人社局协调潘光菊等5人待遇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等人信访阶段,就原告的诉求请示过州人社局,州人社局批复对原告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的事实;3、黔人社厅发【2011】23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按照此文件办理原告参保手续的事实;4、黔人社厅发【2013】4号文件,拟证明黔人社厅发【2011】23号文件已于2013年1月1日终止执行的事实;5、黔人社厅发【2013】5号文件,拟证明贵州省解决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已经结束。2013年1月1日起,符合参保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得采取一次性补缴方式补缴登记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信访档案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诉求已于2008年经过多次处理。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审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依据黔南府发【2007】33号文件为其办理补缴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因被上诉人从2011年起才以复烤厂职工身份参保,而早在2009年,该文件已被黔南劳社局发【2009】90号文件停止执行,且该文件适用的条件是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办理正式招录用手续的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上诉人并不属于此类情形的职工,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从1995年1月起算,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从1986年起确认其工龄以及赔偿其因工龄缩短减少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成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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