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家友诉都匀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家友,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地址: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陆家友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息诉停访承诺书,并领取补偿款3000元,嗣后又以相同理由继续上访。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池家勇、冯友霞、赵秀磊四人从都匀乘火车去贵阳,次日从贵阳乘火车进京上访,于8月22日凌晨04:40到达石家庄火车站,四人被石家庄火车站公安派出所干警劝下火车,黔南州驻京办石家庄工作组人员即安排原告等人吃住,同时劝原告等人回都匀。赵秀磊选择同意回都匀,原告等三人继续大吵大闹,要求接访工作组人员赔偿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3万元。经工作组工作人员张某乙等人做工作,2015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逼无奈张某乙个人给付池家勇、陆家友和冯友霞三人1024元。池家勇、陆家友、冯友霞得到钱款后才在工作组其他人员的陪同下,坐高铁返回贵州。同月24日晚8时许,工作组人员张某甲电话报警:称黔南州驻京办石家庄工作组人员张某乙被池家勇、陆家友敲诈勒索一千余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匀公(墨)行罚决字(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胁迫受害人给付了原告等三人1024元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理由,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故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家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家友上诉主张:一、上诉人未对张某乙实施敲诈勒索,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二、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被非法关押十天的误工等损失费共计12.2万元。

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火车票复印件。内容为:持票人为原告,2015年8月20日22:27都匀-贵阳,8月21日04:23贵阳-北京西。原告拟证明被告办案违法;

2、照片8张;

3、张某乙的自书证明材料。内容为:“2015年8月22日都匀市墨冲镇陆家友、池家勇、冯友霞三人进京上访,在河北省石家庄工作组将三人劝返,三人在此次上访过程中,无违法行为。特此说明,黔南驻京工作组张某乙。2015年8月23日。”同时张某甲在证明上签字属实并署名;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3、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原告认可张某乙给去北京的车费,三人共计1024元,说明张某乙无奈给钱给原告的事实;

4、池家勇的两次询问笔录。池家勇认可张某乙给去北京的车费,三人共计1024元。说明张某乙无奈给钱给原告的事实;

5、张某乙自书材料(关于池家勇等信访人员劝返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信访人池家勇、陆家友、冯友霞要求我给他们出具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明,我给他们出了;信访人池家勇、陆家友、冯友霞要求我支付他们此次到北京所花的车费1024元,按照中央、省、州维稳工作要求,我只好拿自己的钱当场支付他们。拟证明原告勒索张某乙1024元;

6、张某甲的询问笔录;

7、刘某甲、向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为:二人在门口听到张某乙与原告等人谈话;

8、张某甲、向某、刘某甲辨认池家勇、陆家友二人的辨认笔录;

9、梁海洋和王超的查获经过;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行政处罚审批表;

12、行政处罚决定书;

13、执行回执;

14、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15、送达回执;

16、户籍证明;

17、原告的上访材料;

18、证明及说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审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结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张某乙自述》等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陆家友与池家勇和冯友霞三人向黔南州驻京办石家庄工作组人员张某乙索取1024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被上诉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辨认、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及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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