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家勇诉都匀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家勇,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地址: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池家勇因诉都匀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陆家友、冯友霞、赵秀磊四人从都匀乘火车去贵阳,次日从贵阳乘火车进京上访,于8月22日凌晨04:40到达石家庄火车站,四人被石家庄火车站公安派出所干警劝下火车,黔南州驻京办石家庄工作组人员即安排原告等人吃住,同时劝原告等人回都匀。赵秀磊选择同意回都匀,原告等三人继续大吵大闹,要求接访工作组人员赔偿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3万元。经工作组工作人员张某甲等人做工作,2015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逼无奈张某甲个人给付池家勇、陆家友和冯友霞三人1024元。池家勇、陆家友、冯友霞得到钱款后才在工作组其他人员的陪同下,坐高铁返回贵州。同月24日晚8时许,工作组人员张某乙电话报警:称黔南州驻京办石家庄工作组人员张某甲被池家勇、陆家友敲诈勒索一千余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匀公(墨)行罚决字(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系多年上访人员。2010年5月14日签订息诉停访承诺书,并领取补偿款42750元。嗣后又以相同理由继续上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胁迫受害人给付了原告等三人1024元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理由,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家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池家勇承担。

上诉人池家勇上诉称:上诉人与陆家友、冯友霞的车票共计1024元,是根据车票票面的金额付的,并没有多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火车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法办案;2、照片8张,拟证明墨冲镇及被告对原告上访进行拦截;3、张某甲的自书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此次上访无任何违法行为。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张某乙报案;2、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并告知原告家属;3、原告池家勇的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陆家友敲诈勒索张某甲1024元的事实;4、陆家友的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陆家友敲诈勒索张某甲1024元的事实;5、张某甲2015年8月23日自述,拟证明张某甲被原告与陆家友敲诈勒索1024元的事实;6、张某乙2015年8月24日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陆家友敲诈勒索张某甲1024元的过程;7、刘某甲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及陆家友向张某甲索要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名誉费等并证实从张某甲手中得一千多元钱;8、向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及陆家友向张某甲索要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名誉费等并证实从张某甲手中得一千多元钱;9、张某乙、向某、刘某甲辨认池家勇、陆家友二人的辨认笔录,拟证明敲诈勒索张某甲的人员为原告和陆家友;10、梁海洋和王超的查获经过,内容为:2015年8月24日20时许,接到张某乙报案称,其在劝陆家友、池家勇、赵秀磊等人返回都匀时,看到张某甲被陆家友、池家勇敲诈勒索1032元。于是传唤陆家友、池家勇二人至小围寨派出所接受询问。二人确认从张某甲手中获得1032元的违法事实。拟证明办案民警受理调查案件的经过;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已履行处罚告知程序;12、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履行审批程序;13、匀公(墨)行罚决字[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合理合法;14、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的合法性;15、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16、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都匀市辖区人口;17、原告的上访材料,拟证明原告系我市重点上访人员及上访事由;18、被告的证明及说明,拟证明原告错列被告且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结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张某甲自述》等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池家勇与陆家友和冯友霞三人向黔南州驻京办石家庄工作组人员张某甲索取1024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被上诉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辨认、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及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池家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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