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都匀市普安路协府街10,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郑冰阳,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都匀市开发区观澜轩26号梦遇山庄-l、l层。
法定代表人彭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刚因诉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标的物系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资产。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刚承担。
上诉人王刚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登记行为程序不当,应撤销。因被上诉人在作出撤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登记行为时,仅依据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申请,在未告知上诉人和出具相关裁决书的情况下进行的,该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异议反驳等相关权利,且撤销理由不清楚,故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应当撤销。其次,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以“原告所诉标的系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立案侦查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资产。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事实上,上诉人的起诉,审查对象是商品房备案登记被撤销的合法性问题,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彭海思和鼎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利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但第三人是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彭海思和蒲利平。第三人并不涉嫌犯罪,不适用“先刑后行”的原则。综上,被上诉人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尽审慎的行政管理义务,在未收到上诉人任何申请的情况下擅自注销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登记,该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特提起上诉,l、请求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 2015)独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匀商房监制预0034289、003429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登记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彭海恩、蒲利平于2012年6月成立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在2012年6月8日-2014年12月15日期间,以投资贵州省都匀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马假日”商住楼项目为名,在重庆铜梁区以月息2%-3%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4亿余元,涉及1300余人的债权,本案上诉人也在其中之列。均因借款给上述有关公司,因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遂于2015年3月分别与贵州省都匀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房款协议》以及均经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签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5年5月8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已于对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对彭海恩、蒲利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对都匀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所有动产、不动产采取查封(含本案上诉人所承购的商品房)。2015年9月中旬,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要求解除网签备案的报告,撤销了本案的上诉人等与第三人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本案的上诉人等遂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上诉人提供的网签备案合同、购房收据、注销依据,重庆市钢梁区公安局对彭海恩、蒲利平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该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向社会吸资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王刚所诉行政行为的标的物系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立案侦查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德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资产,有重庆市钢梁区公安局对彭海恩、蒲利平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该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向社会吸资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证据是充分的。且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基于与重庆中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彭海恩、股东蒲利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王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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