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任加才,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龙里县龙山镇。
委托代理人陈琪刚,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一组(原龙里县水场乡水场村一组),地址: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一组。
代表人柏兴忠,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太平寺;
法定代表人:陈曦,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林业局,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关坡;
法定代表人:陈宏,龙里县林业局局长。
上诉人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二组因被上诉人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一组诉龙里县人民政府、龙里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一组与二组原系一个村民组(生产队),1979年底分为现在的两个村民组。2008年至2009年,龙里县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原告及第三人组集体及各村民按林权管理情况申请林权登记,期间第三人提出了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林木的权属确权登记。第三人提交的林权登记表载明四至界线等内容,其中主要权利依据为群众公认,接界人签名处的王某某、岳某某、胡某甲的签名和捺某某均非本人签署及捺某某。被告龙里县林业局根据申请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9日由被告龙里县林业局填证、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发证将争议地细弯(东至高某某交界集体山、南至胡某甲田、西至打石厂至猫打滚大路、北至袁文德土)的林地林木的权属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2013年,争议林地涉及项目建设须被征占,原告认为争议林地系原告及第三人共有,要求共同分割征地补偿款,遂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协调处理未果。第三人于2014年2月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征地补偿款归属。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龙府林证字(2008)第100100200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予以撤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并无瑕疵,且原告的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诉求时效,属于行政复议不予以受理的案件范围,故作出黔南府行复驳字〔20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照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施行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首先,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载明的主要权利依据为群众公认,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的林权权利人,熟悉当年林权“三定”情况的干部或村民参与到现场勘界,确认四至界线,群众公认的依据不足;其次,通过证人王某某、岳某某、胡某甲的证言,均反映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接界人王某某、岳某某、胡某甲的签名和捺某某存在造假;再次,通过历任村领导和群众的证言来看,龙府林证字(2008)第100100200号《林权证》所指向的山林权属是存在争议的,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拥有该山林的权属,故被告在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审查不严,存有瑕疵。另外,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被告提交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仅有留存的档案资料,第一榜无本案林权证指向的权利人,第二榜和第三榜并无存档单位盖章,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在何时、何地履行对林权登记进行公告的行政程序。未经公告程序,对潜在的其他权利人将造成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龙里县人民政府、龙里县林业局颁发的龙府林证字(2008)第100100200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里县人民政府、龙里县林业局承担。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二组上诉主张:第一,对争议地进行指认时,当时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一组组长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经勘查确定界限、面积等并经接界人、勘查人签名确认,龙里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及其村民的林权登记申请事项在原水场村村委会所在地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龙里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给上诉人龙府林证字第100100200号《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一组在2008年龙里县人民政府及龙里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给上诉人时应当知某某颁证的情况,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原审原告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一组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龙里县林业局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一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到龙里县人民法院谷脚人民法庭才在案卷中看到第三人应诉提交的林权证及相关资料;2、黔南府行复驳字(2014)8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黔南州政府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诉讼;3、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证明申请表严重缺项、缺依据,形式及实质要件均不符合登记要求。颁证时间是2009年,不是被告所述的2008年颁证;4、龙林自字第0012362自留山证。证明申请表四至的西界缺项,而一组村民许天明的自留山在争议林地,被申请人失察,把争议林地登记在第三人范围内;5、龙里县水场乡水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柏兴忠身份证。证明柏兴忠是原告组长及柏兴忠身份情况;6、2014年3月12日龙里县水场乡水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原同属一个村组,后来分为两个组,争议林地未划分过;7、“取证”,系原告在看到第三人提交法庭的林权证后所调查取证,证明原乡、村多位领导和数十群众予以证明林权证指向林地系一、二组共有,从未划分过;8、郭某某自书证明一份、郭某某身份证。证明郭某某身份情况,被告所述郭某某参与细弯指某某等不是事实,无人通知郭某某参与细弯指认界线;9、杨承忠自书个人简历、杨承忠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承忠身份情况,林改时杨承忠系村支书直至1993年,林改时,细弯权属为一、二组所有,未分给任何一组。因杨承忠年龄太大,无法出庭作证;10、柏某某证明及身份证,胡某乙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柏某某年退休前任水场乡书记,其证实细弯在规划山林时及以后水场村一、二组一直没有划分过。胡某乙1975年至1988年任水场村主任兼会计,其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分组时,细弯未分给哪个组;11、“辩证文书”,证明因征地补偿享有发生争议后,针对第三人所称其已申请登记,原告进行调查后证实第三人林权申请表造假,请求政府公正解决;12、龙里县龙山镇(原水场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向龙里县林业局递交的“关于申请处理水场乡水场村一、二组林权争议的报告”。证明龙里县水场乡人民政府对细弯林地权属纠纷无法解决,报县林业局调查处理;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系红岩村六组村民,林改时任红岩村村主任,编号为52***号林权登记申请表上面王某某的签名不是证人本某某,手印不是本人捺某某的;14、证人岳某某证言:证人是高某某的人,从1994年至2014年任高沟村村主任、村支书。编号为52***号林权登记申请表上面的签名不是证人本某某,该登记表上面名字上手印也不是证人捺某某的。2011年高沟村的边界和水场村的边界纠纷协商解决,是以山脊为界。高某某是与细弯是接界的,细弯在证人家对面,属于水场村,但是具体属于哪个组证人不清楚;15、证人胡某甲证言:证人系某某的村民,在1988年到1995年任水场村村主任。林权登记申请表(编号:52****号)上面胡某甲的签名不是证人本某某,也不是证人捺某某的。证人不知某某二组是什么时候申请林权证的,也没有人向他问过水场村二组申请林权登记的事。证人是2014年正月去种树的时候儿子胡金成(音)告诉证人二组申请林权登记的。在证人任职期间大、小某某和二某某的,没有分到哪个组。证人的田和细弯隔一条水沟,在细弯的西南边。2008年林改的时候他没有在村委会办公室看到公示;1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郭某某是水场村一组村民,从1991年7月1日到2011年11月他任水场村一组的组长。2008年林改时证人参与林改活动,没有林改办的工作人员带他到细弯进行指认,没有人在林改期间告知他细弯权属的归属情况。1991年证人接某某的时候,上一位组长胡应凯告诉他大、小细弯属于水场村一组和二组共有。林改实施方案上面证人的名字不是本人的签名,在2008年至2009年林改的时候,组里面没有开会讨论过,林地是以前分下来的;17、证人胡某乙证言:证人胡某乙是水场村一组村民,1973年到1988年任水场村大队会计。现在的一组和二组原来是一个村民组,大概是在1977年、1978年分成了两个组,原来一个大队的山林有栗山、马家山、大细弯、猫打滚、吴家坟、大湾岸、贺家地。大、小细弯当时没有分给哪个队,是一组、二组共有的,因为大、小细弯属于岩山,种树都种不活。所有的岩山都没有分;18、证人柏某某证言:证人柏某某是水场村一组村民,从1955年到1994年在乡政府任秘书、书记等职务,大概从1978年土地承包到户之前开始担任乡政府书记。水场村一组、二组原来是一个大队。分组的事情证人知某某,但是记不清楚何时分成两个组,大、小细弯是属于两个组的,从来没有分过。两个村组对于土地、山林的划分证人没某甲与,两个村组没有分过大、小细弯。一组和二组没有因土地纠纷闹过矛盾。
原审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证明被告依法发放的林权证是经第三人申请、经村委、乡镇、林业局等查证核实,上面有接界人、村组及群众代表签字确认,四至界限清楚。西面没有人签名,是因为西面抵路,面积不符的问题是因为习惯亩可能和实际测量不一致,具体的面积依据实际测量的面积来定;2、龙府函(2008)93号文件、龙里县水场村二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依据省林改政策依法在县域内开展林改确认发证工作,二组的林改方案经村组及乡镇同意确定,争议林地细弯属于二组,双方共管的林地是另外一幅面积为1千亩的林地;3、龙里县水场村一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证明经一组群众确认,村组及乡镇同意的一组林改方案中没有争议林地,原告所述双方共管的林地是另外一幅名叫栗山的林地,申请人要求撤销的林权证所指向的林地不在争议林地范围;4、二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及林权证发放登记表。证明被告发放林权证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三榜公示,公示期间未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争议地细弯林权证是颁发给二组的,原告村民的林权证也予以颁发,原告是知某某细弯颁发给二组的事实;5证据五、一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及林权证发放登记表。证明公示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一组自己认可了大小细弯不属于一组集体所有;6、朱鹏飞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对争议地发放林权证时是由一组及二组组长上山现场指认的,争议地是属于二组所有的。在颁发林权证前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并且公示地点是水场村村委会办公室门口,一组人员是知某某细弯不属于一组的;7、袁文德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四至界限清楚,登记时得到了接界人的确认。
8、范必明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属于二组的,申请人所述双方共管的林地是另外一幅林地,即是栗山,面积为一千亩。
原审被告龙里县林业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龙山镇水场村一、二组分某某界线示意图、林改勘界图。证明水场村一、二组分某某面积基本上平均。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二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任永龙证言:证人任永龙是水场村二组的村民。水场村一组、二组原来是一个大组,后来分成两个组,具体分组时间记不清楚,大概是土地承包以后分成两个组的。两组共有的山林分成四段,两个组分别得两段,马家山是一段、栗山是一段、打石厂是一段、大、小细弯是一段,一组分得中间栗山和打石厂的两段,二组得马家山和大、小细弯的两段。当时分某某时一个组抽四个人,证人任某某与分某某,参与的人还有一组的范必华(音)、范必青(音)、胡应奎(音)、徐正仁(音),二组的李正全(音)、岳维刚(音)、岳灵勤(音)。分组的时候村委的人没某甲与,是两个组自己分的。当时大队支书杨承忠(音)要求分组的,也是杨承忠组织分组的,杨承忠是水场村7组或者8组的人,现在年龄将近87岁;2、李正全证言:证人李正全系水场村二组村民,1977年7月份一组和二组是一个大队,当时证人李正全当过生产队的队长,到1979年下半年证人外某某,就再没有任队长。一组和二组是1978年收割完稻谷时分的,分组的时候就分某某了,当时参与分组的有大队支书杨承忠、生产队的一组队长范必华(音)、生产队的会计范必清(音)、一组的胡应奎(音)、一组的徐正仁(音),二组的胡应连(音)、岳灵勤(音)、岳伟刚(音)和李正全。山林分成四片,马家山抵王长发(音)家的土是一片、花再冲(音)抵沙毛窝(音)抵栗木山顶是一片、杨天坡(音)抵打石厂抵大湾岸(音)是一片、大、小细弯是一片。二组是得马家山和大、小细弯的两片,一组是得沙毛窝(音)和打石厂这两片。当时把山全部分完了,没有留下共有的山。因外某某,证人未某某的林改;3、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是按林改政策进行林改,是召开会议确定,是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踏认,进行了三榜公示;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当时公示榜是由当时的村支书柏兴红拿去张榜公示的;5、龙胜贵证言,证人系8组的人员,2008年林改时通知去指某某,公示了3次,有一些是贴在村委,有些在村组也张贴,8组同时张榜的,证人所某某是这样进行,并不知某某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证人重点看自己所某某相关张榜信息,也随意看下其他组的,具体记不清;6、杨仕龙证人证言,证人是3组的成员,2008年林改时,证人没某乙,证人父某某与指某某,证人所某某的林权证没有分到个人。公示过,好像张榜3次,是证人做田土时路过村委看到的,没有具体看内容;7、何明元证人证言,证人是7组成员,2008年林改时进行过勘界,证人去指某某,证人自某某,没有填写过林权登记表,在登记指某某、勘界的文书上签过字。林改时经过公示,证人看某某,张榜在村委3次,对每个组的林改信息都进行公示。证人知某某原告和第三人从征拨开始扯皮有两年了。
原审法院对原水场村村支书柏兴国、现水场村村主任李海波做了调查笔录;到龙里县林改办公室调取了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一、二组林改确权的图纸3张。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颁发的龙府林证字第100100200号《林权证》是否合法;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之规定,被上诉人龙里县人民政府、龙里县林业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本案中,从庭审证据来看,首先,上诉人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二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载明的主要权利依据为群众公认,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的林权权利人,熟悉当年林权“三定”情况的干部或村民参与到现场勘界,确认四至界线,群众公认的依据不足;其次,该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接界人王某某、岳某某、胡某甲的签名和捺某某存在造假及山林权属是存在争议的,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拥有该山林的权属;第三,被上诉人龙里人民县政府、龙里县林业局提供不出自受理上诉人登记申请后,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的确切有效证据。故被上诉人龙里县人民政府、龙里县林业局颁发被诉林权证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该林权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一组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某某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某某或者应当知某某该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一组于2014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故应认定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二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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